××××××××××××有限公司申有限公司申有限公司申有限公司申请请请请威海市威海市威海市威海市××××××××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买卖买卖买卖买卖合同合同合同合同货货货货款支付款支付款支付款支付争争争争议议议议仲裁案仲裁案仲裁案仲裁案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终裁时间:2001年11月16日一一一一、、、、案情案情案情案情1998年9月,申请人作为卖方与被申请人作为买方签订了本案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按630美元/吨的单价向申请人购买190吨3#天然橡胶,合同总值为119700美元;货物装运口岸为泰国港口,目的口岸为中国大连;货款于进口商完成通关手续后10天之内电汇至出口商指定之银行,货物抵达大连口岸后,仓储费等出仓前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出仓后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因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支付货款,申请人根据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提请仲裁。申请人在本案中最终确定的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818353元;2.被申请人赔偿由于拖欠货款造成的:(1)利息损失人民币118272元以及申请人提起仲裁之后至裁决作出期间的利息损失;(2)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3.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就本案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诉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按约报关提货,但迟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申请人多次催要货款,被申请人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付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14条规定的义务,给申请人造成了较大损失,已构成违约,应向申请人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针对申请人的上述陈述和请求,被申请人提出主要答辩意见如下:1.缔约双方在前后数份合同中均未约定发生纠纷后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国境内,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双方于1998年7月30日、9月和10月分别针对同一批货物签订过3份内容不相一致的合同,3份合同中并未明确各自的效力如何,但鉴于1998年10月签订的合同是最后一份合同,而各方当事人除3#天然橡胶之外并无任何其他业务往来,因此,该合同的签订自然取代了前两份合同,并且各方当事人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均以该份合同为依据。据此,1998年10月份签订的98HC901合同(以下简称10月份合同)是处理本案的基本依据。3.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10月份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由委托进口方威海市××实业有限公司付给卖方”。该约定的出现是基于威海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被申请人作为合同主体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是因为××公司不拥有进出口经营权,而按照外贸管理制度由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被申请人对外签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本案合同虽然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但直接约束的是申请人与××公司,申请人应当向委托人××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在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也是始终向××公司索取货款并出具收据,并在以后的数次往来传真中均要求××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公司也向申请人重申其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付款责任不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1/5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拖欠货款利息计算明细”为:根据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1998年10月22日即合同规定通关10天后应付款日美元中间价为827.78,所以,被申请人所欠货款119700美元换算成人民币为990853元。(1)货物通关时,被申请人代付仓储费人民币52500元,减扣后被申请人欠款为人民币938353元。1998年12月6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息6.93%,1998年10月22日至12月6日,共46天,此段时间内利息为:[(938353×6.93%)860天]×46天=人民币8309元。(2)1998年12月7日后至1999年6月9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息6.39%。1999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付款人民币131700元,以付款日为界,此段时间利息分两段计算: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1月25日,共50天,此段时间内利息为:[(938353×6.39%)/360天]×50天=人民币8327元。1999年1月26日至1999年6月9日,共134天,此段时间内利息为:[(80653×6.39%)/360天]×134天=人民币19186元。(3)1999年6月7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为年息5.85%,1999年6月10日至2001年2月28日提出仲裁共629天,此段时间内利息为:[(806653×5.85%)/360天]×629天=人民币82450元。以上,截至2001年2月28日提出仲裁时,被申请人因拖欠货款而产生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18272元。随后,申请人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主张: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进出口二部经理×××自1998年六七月份始就开始接触并协商订购3#天然橡胶事宜,在当年9月初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签订了本案合同。因橡胶为国家进出口一类商品,需办理进出口许可证,故本案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按规定办理了进出口许可证,并于当年10月12日在大连海关报关。通关完毕后,货物由被申请人提走。依合同规定,货物通关前仓储费由申请人承担,但因交费仅收取人民币,而申请人经办人员所带人民币不足,被申请人×××垫付人民币52500元仓储费,并说明此款系其从合作伙伴××公司经理×××处借的。1999年10月,在申请人不断向被申请人催付货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合作伙伴××公司经理×××又代付人民币131700元,申请人公司人员××出具收到上述两笔款项的收条一张。此后,被申请人再未付款,其虽声称合作伙伴××公司经理×××可代付,但×××亦未再代付。2.1998年10月14日货物通关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找了申请人,声称到外汇管理局办付外汇不能使用9月份签订的手写合同,需提交打印文本,他已按原合同内容打印了几份,让申请人签字,申请人按其要求签了字,对内容未详尽审核,该合同当时均交给了被申请人。鉴于此,申请人对该10月份合同上申请人签章的真实性表示认可。3.货物通关后,申请人即催促被申请人支付货款,被申请人声称外汇款已备妥,但需要贴防伪标签的报关单才能付出,然而其取得贴防伪标签的报关单后仍未付款。后声称由××公司代付,但经不断催促,该两方只支付了上述金额的货款。其间,申请人的传真均发往被申请人。4.货物通关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约将119700美元汇往申请人香港银行账户,但后来被申请人声称,由于种种原因,其无法按合同汇付美元,只能改付人民币。鉴于此种情况,考虑到申请人在大陆有多家投资企业,收付的人民币可作这些企业的流动资金,故同意了被申请人的要求,且此后申请人也接受了×××代付的人民币,故提出仲裁请求时遵从双方达成的一致,要求以人民币支付货款。5.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订立合同过程中,被申请人从未告知申请人其与××公司存在代理进口关系,也未出示相关文件,反而一直声称其进口橡胶系生产自用,被申请人办理的进出口许可证及通关文件均表明:本案合同下货物系进料加工的免税商品,只能依法用于特定用途,与代理进口无2/5关。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即合同直接约束申请人与××公司,被申请人无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争议合同订立于1998年,当时就外贸与代理问题颁有《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故本案中外贸代理有关责任问题应适用《暂行规定》。根据暂行规定,外贸合同货款只能由委托人支付给受托人,由后者对外付款,委托人在进出口合同中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委托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因此,即使被申请人与××公司间存在违法的代理进口关系,货款支付责任仍归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坚持认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货款,其未及时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申请人在其后的补充材料中提出:1.申请人公司人员××自始至终参与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对被申请人与××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十分清楚的。这也正是最终一份合同中确定由××公司直接对申请人付款,申请人在实际履行中始终将××公司作为承担付款义务相对人的根本原因。申请人称对合同内容未详尽审核是背离基本事实的。2.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403条的规定。3.双方合同中对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尤其是对付款义务的约定并未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该约定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知道××公司无法支付外汇而屡屡接受人民币支付的事实也恰恰体现了对该约定的尊重。因此,申请人应当继续按照约定向××公司主张货款权利。二二二二、、、、裁裁裁裁决决决决((((一一一一))))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二二二二))))本案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三三三三、、、、评评评评析析析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一一一一))))关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合同中未约定解决争议应适用的法律。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援引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自身主张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庭认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主张本案的具体适用法律为合同订立时有效的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被申请人则主张处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和403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由于本案合同为外贸代理合同,本案签订当时有效的外贸代理法律规定为《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提出的本案适用《暂行规定》的主张;同时,《暂行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当时有效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未作规定的,可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二二二二))))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合同交货条款第7条约定:“仲裁: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与本合同有关之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此争执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仲裁委员会程序进行仲裁,地点在中国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除非仲裁委员会另有决定外,均由败诉一方负担”。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本案,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与本案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双方3/5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其他有关合同,如代理进口合同等,均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亦不属于本案仲裁庭审理范围,仲裁庭在本案中仅作为有关事实和证据加以涉及。((((三三三三))))关于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和责任仲裁庭认真审查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现有证据显示:1.本案合同签订于1998年9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被申请人按照每吨630美元的单价向申请人购买190吨3#天然橡胶,合同总价款为119700元;合同附加条款约定:货款于进口商完成通关手续后10天之内电汇至出口商指定之银行。2.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在与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之外,于1998年9月28日与威海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H98802的代理进口合同(以下简称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为××公司代理进口3#天然橡胶,单价为每吨630美元,数量190吨,总值119700美元。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