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变动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杨玉如发布时间:2010-07-27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也是维持合同效力的条件。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通常体现为:(1)财产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对所占有财产的经济利益;(2)对某项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所具有的利益,如抵押权人、保管人、承运人等;(3)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如房屋的租金收入、企业的预期利润;(4)基于现有利益而期待某项责任不发生的利益。其中第四种即为保险利益中的责任利益。本文着重从责任利益方面着手研究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产生的影响。一、责任利益的含义及特点(一)责任利益的含义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具有利害关系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依法负有的法律责任。也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违约、侵权行为、意外事件或其他外来原因而造成财产损毁或人身伤害,对此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责任利益的特点根据以上对责任利益下的定义,可以基本上归纳出责任利益的特点:责任利益是一种消极的保险利益;责任利益具有强烈的法律性特征;责任利益具有潜在性及量上的不确定性。1.责任利益是一种消极的保险利益,也称为消极利益。消极利益是与积极利益相对应的。积极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标的享有的利益,此种利益可能因意外事故发生而受损,一般的家财险、企财险的保险利益均属积极利益。消极利益则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危险事故发生时,对于他人可能必须负赔偿责任而损失的利益。危险事故一旦发生,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并不直接经历财产损毁或人身伤害,危险事故直接作用于第三者,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遭受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仅当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的财务状况才受到威胁。积极保险利益和消极保险利益的差别集中体现为,财产所有人因为保险标的安全,仍能占有使用保险财产而受益,责任承担人却会因拥有保险标的(赔偿责任)而受损。2.责任利益具有强烈的法律性特征。责任利益通常存在于责任保险中,而责任保险的基础是健全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其发展状况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国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法律性贯穿于责任保险的全过程。首先,投保人可能存在的民事责任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有一般的民事责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食品卫生法》等确定了产品责任,汽车第三者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雇主责任有劳工法规和《劳动合同法》,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等则规定了相关的职业责任。其次,赔偿责任的确定要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由利益受损的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再由仲裁机关裁定或判决责任的归属及责任大小。再次,保险人最终支付的保险金要以法院裁定的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为依据,而不能像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仅根据保险金额、受损程度、保险责任等由保险人自行决定赔偿与否及赔偿多少。3.责任利益具有潜在性及量上的不确定性。投保人就有关的责任利益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责任并没有发生,而是处于一种潜在发生的状态。与此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来要承担的责任会导致的赔偿金数额也没有固定的价值依据,所以无法在量上确定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也无法在保单上确定保险金额。实践中,责任保险单以载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来代替保险金额,一旦发生责任索赔,保险人在这一事先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限额的依据则是被保险人可能面临的损失规模大小及其缴付保费的能力。二、责任利益的内容责任利益是责任保险中的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责任保险标的为投保人潜在的对第三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保险利益的内容相应体现在不同的民事责任上,包括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合同约定的责任以及替代责任。1.过失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投保人对自身的过失责任享有保险利益。过失是最常见的侵权行为。过失责任风险因为具有意外性及偶然性而成为可保风险。过失责任的法律要件是侵权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人有过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必须为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过失责任成为责任保险事故还需经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2.无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民事法律中对一些特殊侵权行为所规定的责任原则。在特定情况下,致人损害的一方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民法通则》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均适用于无过失责任原则。相对应的,有这些潜在责任存在的企业经营者或工作人员则具有保险利益。判定无过失责任对第三者造成的身体伤害及财产损毁,并非以“意外”为基础,而以“事件”为基础。3.合同约定的责任。责任保险一般不承保被保险人的合同责任,但经过特别约定,保险人也可承保。因此合同责任可作为责任保险标的之一。《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济合同法》也有对违反合同义务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如运输合同中约定由于承运人原因引起的货物短缺、毁损、误期均由承运人负责承担;建筑工程合同对工程的数量、质量及完工时间有约定,如果承保人未按时、按质、按量交付工程,则要对出包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承运人、承包人对合同约定的责任享有保险利益。合同约定责任时通常也约定了赔偿金的数额,通常为合同标的金额的一定比例。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可以有确定的金额。但对合同责任的承保实践中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保险人应特别谨慎。4.他人的归咎责任——替代责任。前三项所述的民事责任均为被保险人自身行为所引起,不论过失或无过失。责任保险标的中还有一类特殊的责任,即由非自身行为引起,而由与自身有一定联系的他人行为造成,并为他人承担替代责任。这类责任是由于商务关系或其他存在于过失行为者与承担责任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引起的。这种关系使后者对前者的行为给予一定程度的控制,因而后者要对前者的不当或过失行为负责,因而产生了替代责任方面的保险利益。替代责任表现为:(1)源于代理人或雇员活动的责任。代理关系中,代理人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过失行为的责任承担者为被代理人。(2)合伙人对任何一个共同合伙人在经营公司业务时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3)合同约定的替代责任,如销售合同约定,制造商承担产品责任而非批发商或零售商。(4)法律规定的替代责任。三、责任利益的变动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责任利益通常是指责任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因此,研究责任利益的变动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也就是研究责任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变动对责任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鉴于责任保险的种类繁多,笔者将以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产品责任保险为例来进行具体说明。(一)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负责赔偿。通过第三者责任险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利益即为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第三者可能依法负有的赔偿责任。因此,导致责任利益变动的外部原因大致包括,机动车辆所有权的变动导致被保险人的变动,以及被保险人变更其所允许的合格驾驶员这两种情况。保险车辆的转卖、转让及赠送他人等行为的发生会导致保险车辆所有权的变动,从而引起被保险人的变动,以致于责任利益发生变动。对于这种情况《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因此,笔者认为,由于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而导致的相关责任利益发生的变动,必须要经过保险人的同意才能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否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般规定:不仅被保险人本人使用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而且凡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使用车辆时,也视为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发生保险单上约定的事故,保险人同样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当被保险人所允许的驾驶员发生改变时,也会改变相应的责任利益。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包括被保险人的配偶及其直系亲属、被保险人的雇员、承租人、借用人等。按照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必须具备的首要条件就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实施致害行为。也就是说,当某人在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此人不是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的驾驶员,那么保险人不履行相应的保险责任。对此,虽然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如果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二)产品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是指以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因其制造、销售、修理的产品有缺陷而造成用户、消费者或公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有七类主体可以成为产品质量责任的赔偿主体,即对产品责任保险具有保险利益。在这七类主体中,和产品存在直接关系的包括产品的生产者,产品的销售者以及服务者。其中服务者提供的是无形的产品。而本文着重研究产品生产者对所生产产品具有的责任利益的变动对保险合同效力产生的影响。如果产品生产者生产出产品后由自己进行最终销售,依存在产品上的有关责任利益就没有发生转移。如果产品生产者将生产好的产品先是销售给专门的销售商,那么,与产品相联系的责任利益的范围会随着产品所有权的转移而变大,也就是说此时的销售商对这批产品也具有责任利益。因此,当产品的生产者与产品的销售者同时具有责任利益,如果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就同一批产品进行投保,这两份保险合同应当同时有效。这种情况在《产品责任保险合同》中以重复保险的情况进行了列明:“本保障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当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能确定是产品生产者的责任还是销售者的责任,那么不具有责任的那一方则因为缺少保险责任而使得相应的保险合同因为终止而处于无效状态。但如果不能确定是那一方的责任,则按照比例来进行分摊赔偿。在实践中,生产者可以在申请产品责任保险时,经保险公司同意,将与产品责任风险相关各方,如批发商、零售商、广告经营者等一起列为被保险人,并且可以约定彼此不相互追究责任,以减少事故发生后纠纷处理上的麻烦。责任利益是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是责任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但是,由于责任利益的特殊性,使得责任利益在确定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难度,从而加大了对保险合同效力进行确定的难度,而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在这些方面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现实生活中由于责任利益归属不明晰而导致的纠纷越来越多。因此,笔者认为,责任利益的变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的影响,应当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得到更多的体现。《上海保险》201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