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出口合同的履行第一节:出口合同履行程序履行合同既是经济行为,又是法律行为,我国企业必须遵守“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除了大宗交易有时采用FOB条件外,出口贸易多数采用CIF/CFR术语成交,并且一般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采用前T/T也叫较多)。第一节:出口合同履行程序出口合同的履行(CIFL/C)备货报验落实信用证(催证、审证、改正)运输保险报关制单结汇以货(备货)、证(催证、审证、改证)、船(租船、订舱、报关和保险)、款(制单结汇)四个环节最为重要。合同为中心的“四排”/“三平衡”工作“四排”:有证有货”、“有证无货”、“无证有货”、“无证无货”。“三平衡”:“货、证、船”三方面的有效衔接,第二节:备货及报验卖方的基本义务: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和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卖方的基本义务:收取货物和支付货款。第二节:备货及报验一.备货注意有关问题:1、货物的品质、规格2、货物的数量3、货物的包装4、备货的时间5、货物不能侵犯任何第三方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注意:货物特定化!!!1、货物的品质、规格凡凭规格、等级、标准等文字说明达成的合同,交付货物的品质必须和合同规定的规格、等级、标准等文字说明相符;如系凭样品达成的合同,则必须与样品相一致;如既凭文字说明,有凭样品达成合同,则两者必须相符。必须指出,合同中的品质条款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有关品质的依据,卖方所交货物的实际品质不能低于合同规定,低于合同规定就是违约行为,货物实际品质也不能高于合同规定,高于合同规定,有时也构成违约。2、货物的数量《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卖方必须按合同数量条款的规定如数交付货物。如果卖方交货数量多于约定数量,买方可以收取或拒收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如果卖方实际交货数量少于约定数量,卖方应在规定的交货期届满前补交,但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不合理的开支,且买方有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英美法规定:数量不符合同,买方可以拒收全部或接受全部或拒收部分。备货的数量不仅应保证满足合同或信用证对数量的要求,还应适当留有余地,备作装船时可能发生的调换和适应舱容之用。3、货物的包装如合同对货物包装未做规定,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应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在备货过程中,对货物的内、外包装和装潢,必须认真进行核对和检查,使包装符合合同或信用证的规定,并要做到对保护商品和适应运输的要求,如果发现包装不良或破损情况,应及时进行修整或更换包装,以免在装运时取不到清洁提单,造成收汇困难。4、备货的时间交货时间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交易条件,倘有违反,买方不仅有权拒收货物并提出损害赔偿,甚至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因此,货物备妥的时间,应适应出口合同与信用证规定的交货时间与装运时间,并结合运输条件例如船期进行妥善安排。为防止意外,一般还应适当留有余地。5、货物不能侵犯任何第三方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卖方应保证对所售货物享有合法的完全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卖方不能把非法侵占他人权利得来的货物售给买方,而且还应保证准备交付的货物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和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请求的。第二节:备货及报验二、报验法定检验非法定检验1、申请报验的手续2、出口商品报验时间和地点注:出口商品报验应注意的问题1、申请报验的手续1、报验:填写“出境货物报验单”(内容一般包括:商品品名、规格、数量(或重量)、包装、产地等事项),提交买卖合同及其他必要的资料。2、抽样:检疫机构接受报验后,需及时派人到货物堆存地点进行现场检验鉴定。其内容包括货物的数量、重量、包装、外观等项目。3、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抽样和现场检验记录,仔细核对合同及信用证对品质、规格、包装的规定,弄清检验的依据、标准,采用合理的方法实施检验。4、签发证书:签发放行单,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以代替放行单;签发所需要的检验证书。2、出口商品报验时间和地点1、时间:按有关规定要求出口商品报验的时间最迟应于报关或装运出口前7天向检验检疫机构报验;对检验周期较长的商品如羊绒、食品,还需增加相应的检测和化验时间。2、地点:(1)法定检验出口商品(尤其是实施卫生注册或质量许可证的商品)必须在原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验手续。(2)合同或信用证规定需要某商检机构证书的,一般应向该商检机构报验。注:出口商品报验应注意的问题1、报验人应认真审核合同及信用证等资料,法定检验出口商品或合同及信用证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应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验。2、在报验至取证期间,买卖双方凡有涉及商检内容的传真、函电等,报验人应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以便按要求顺利检验和出证。3、出口商品报验时,货物应备齐,报验人应准确掌握货物存放地点。4、正确填制申请单:报验人必须按要求详细正确逐项填制“出口检验申请单”,需要签发外文证书的,有关栏目应填打相应外文。字体工整、清晰、不得随意涂改。5、每份“出口检验申请单”仅限填报一批商品。6、申请报验时,应按规定缴纳检验费。第三节:落实信用证落实信用证一、催证二、审证三、改证一、催证催开信用证是指通过信件、电报或其他电讯工具催促对方及时办理开立信用证手续并将信用证送达我方,以便我方及时装运货物出口,履行合同义务。催证的方法,一般为直接向国外客户发函电通知,必要时还可商请银行或我驻外机构等有关机构或代理商给予协助或配合协助催证。一、催证通常在下列情况下才有必要进行:出口合同规定的装运期限较长(例如3个月或6个月),而买方应在我方装运期前的一定时间(例如30天)开立信用证者,则我方应在通知对方预计装运日期的同时,催请对方开证。买方在出口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开立信用证,我方可根据合同规定向对方要求损害赔偿或同时宣告合同无效。但如不需要立即采取这一行动时,仍可催促对方开证。如果我方根据备货和承运工具的情况,可以提前装运时,则可商请对方提前开证。即使开证限期未到,但发现客户资信不好,或者市场情况有变,也可催促对方开证。二、审证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中两个相互关联而又各自独立的法律文件。信用证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开立的,其中所列的条款,从理论上说,应当与买卖合同的规定相符,这是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的关联所在。二、审证在我国,审核信用证是银行与出口企业的共同责任。由于银行与出口企业的分工不同,在审核内容上各有侧重。银行着重负责审核有关开证行资信、付款责任以及索汇堂线等方面的条款和规定;出口企业着重审核信用证的条款是否与买卖合同的规定相一致。二、审证总的方面的审核专项审核(一)总的方面的审核要点1、从政策上审核凡国家规定不准与之进行经济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开立的信用证,不能接受;载有歧视性或错误的政治性条款的信用证,应视具体情况予以退回,或要求改正,或向开证行指出,提请今后注意。(一)总的方面的审核要点2、对开证行资信情况的审核凡资信情况不好、经营作风欠佳,不能与之往来的银行开来的信用征,原则上应拒绝接受,并请客户另行委托我方允许往来的其他银行开证。对于资信较差的但还可在一定条件下往来的开证行,可酌情采取适当措施(例如要求适当银行加保兑;加列电汇索偿条款;分批装运,分批收汇),以保证我方收汇安全。(一)总的方面的审核要点3、对信用证是否已经生效、有无保留或限制性条款的审核。收到信用证后,要检查信用证上是否存在限制生效或其他保留条款。例如:“待获得有关当局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后才能生效”;“待收到货样或函/电确认后生效”;“承运船只由买方指定,船名后告”;“货物样品径寄开证申请人认可,认可电传作为单据之一”;“单据中包括经开证申请人授权代表副签的检验证书(一)总的方面的审核要点4、对信用证不可撤销性的审核按UCP500第6条规定,信用证上明确列明是“不可撤销的”或未列明“可撤销的”字样的,均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来证虽然表明为“不可撤销的”,但是开证银行对其应负责任方面却附加了一些与“不可撤销”相矛盾的条款。例如:“信用证下的付款要在货物清关后才支付”;“开证行须在货物到达时没有接到海关禁止进口的通知才承兑汇票”;“在货物到达时没有接到配额已满的通知才付款”;“货物在到达目的地并经主管当局检验合格后方可支付”(二)专项审核要点1、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开证申请人大都是买卖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买方),但也可能是对方的客户(实际买户或第二买主),因此,对其名称和地址均应仔细核对,防止张冠李戴,错发错运。受益人通常是我方出口企业,是买卖合同的卖方,但我方企业有时需要更名,地址也可能改变,所以也必须正确无误。如信用证使用旧名称、旧地址,也应要求对方改正,或作适当处理,以免影响收汇。(二)专项审核要点2、支付货币信用证规定的支付货币应与合同规定相同,如不一致,应按我国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市场汇价表”折算成合同货币,在不低于或相当于原合同货币总金额时才能接受。否则,原则上应要求开证申请人按合同规定的支付货币改正。(二)专项审核要点3、信用证金额信用证金额一般应与合同金额相符。信用证上金额总值的阿拉伯数字和大写文字必须一致,若两者不一致,应要求改正。信用证金额是银行承担付款责任的最高金额,因此,发票和/或汇票金额不能超过信用证规定金额,否则将被银行拒付。如信用证金额不足,应要求开证人增加金额,以确保收汇。如果合同中订有商品数量的“溢短装”条款,信用证金额也应规定相应的机动幅度。(二)专项审核要点4、货物的描述信用证中关于货物的描述,包括品名、规格、数量、包装等,均须与买卖合同规定相符,如有细微讹误,可不予修改,在制单时于照录信用证规定的同时把正确的用括号加在后面。同时,还要注意规格、数量搭配是否有矛盾,引述的买卖合同是否正确,如发现存在矛盾或讹误,应予改证。(二)专项审核要点5、到期日、到期地点、交单期、最迟装运日期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一切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和一个交单付款、承兑的地点,或除了自由议付信用证外的一个交单议付的地点。规定的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将被解释为交单到期日。据此,未注明到期日(即有效期)的信用证是无效的。信用证的有效期还涉及到到期地点的问题。一般应争取在出口地到期,若争取不到,则必须提前交单,以防逾期。(二)专项审核要点5、到期日、到期地点、交单期、最迟装运日期信用证还应规定一个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必须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的特定期限,即“交单期”。若信用证无此期限的规定,按惯例,银行有权拒受迟于运输单据日期21天后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单据必须不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提交。(二)专项审核要点5、到期日、到期地点、交单期、最迟装运日期最迟装运日(latestdateforshipment)是指卖方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或交付给承运人接管的最迟日期。UCP500第46条对装运日期的一般表述作了如下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用于规定最早及/或最迟装运日期的“装运”一词,将被理解为包括诸如“装船”、“发运”、“收妥待运”、“邮局收据日期”、“收货日期”等及类似词语,还包括在信用证要求多式运输单据下的“接受监管”。在实际业务中,运输单据的出单日期通常就是装运日期。假如信用证未规定装运期,按UCP500第44条b款规定,受益人所提交的运输单据的装运日期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二)专项审核要点5、到期日、到期地点、交单期、最迟装运日期信用证的到期日同最迟装运期应有一定的间隔,以便装运货物后能有足够的时间办理制单、交单等工作。在我国的出口业务中,如交单地点在我国的,通常要求信用证的交单到期日规定在装运期限后15天。有时来证规定的最后装运期和交单到期日为同一天,或未规定装运期限,在实践中,称作“双到期”。在这种情况下,应在信用证到期日前提早几天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或交给承运人,以便留出足够时间制备单据向银行交单办理议付、承兑或支款手续。(二)专项审核要点6、转运和分批装运信用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