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海上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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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海上保险合同第一节海上保险合同概述一、保险与保险合同保险,是多数经营单位,以合理计算的共同分担金(保险基金)作为经济补偿的手段,保障经济安定的制度,属于经济活动的范畴。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财产保险是损害赔偿性质的,而人身保险是约定给付性质的。海上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有着悠久的历史,而且财产保险即起源于海上保险。财产保险的经济活动是通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实现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缴付一定金额的保险费,而保险人则对被保险人遭受约定危险造成的损失或责任负责赔偿。海上保险也不例外,海上保险是一种损害赔偿合同。损害赔偿学说是海上保险在法学上的解释。我国《海商法》第2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准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二、海上保险的历史概要海上保险是一切保险的鼻祖,但海上保险的确切起源,今天已无从考证,主要学说包括:①约3000年前(公元前9、10世纪)地中海流传的罗得法(RhodianLaw)中的共同海损(GeneralAverage)说;②古巴比伦时代出现的海上借贷说(MaritimeLoan,FoenusNauticum);③中世纪在意大利出现的冒险借贷说(Bottomry,意大利语为Commenda)。多数学者赞同海上借贷说。1347年10月23日,热那亚的贷款者乔治·勒克维伦同即将出海驶向马乔卡的“圣·克勒拉”号船商签订了迄今发现的最早的一张保险单,就是采用假借贷的形式,而且没有注明保险人承保的具体风险或危险,故与现代海上保险尚有距离。1384年3月24日,在意大利比萨签订的一份运送货物的保险单上,明确写着,凡“海上灾害、天灾、火灾、抛弃、王子的拘禁、捕捉”均属承保危险,而具现代海上保险单的基本内容。这张印有老虎标志的“老虎”保险单,是迄今发现的第一张现代意义上的海上保险单,但据15世纪的一篇文献记载,在14世纪末的意大利,签订此种保险单已很普遍。1435年,世界上最古老的海上保险法《巴塞罗那法典》诞生了。1468年威尼斯仿效该法典,制定了法院如何保证保险单实施和防止欺诈的法令。1523年佛罗伦萨制定了一部比较完整的保险条例,并规定了标准保险单的格式。当时海上保险最发达的地区是地中海,保险业操纵在意大利和汉萨同盟商人手中。1601年英国颁布了其第一部保险立法《涉及保险单的立法》,17世纪其海上保险业稳定发展。17世纪后半叶,有个名叫爱德华·劳埃德的人在伦敦塔街开设了一家劳埃德咖啡馆,逐渐成为船业、保险人、经纪人集合的场所,为了进一步吸引顾客,劳埃德于1696年出版了一份单张小报《劳埃德新闻》,每周三刊,报导海运消息,这家咖啡馆很快成为伦敦个体保险商中心。进入18世纪,伦敦已成为世界上最具实力的海上保险市场,1774年劳埃德咖啡馆迁入皇家交易所,专营海上保险的劳合社便诞生了。18世纪以来,船东互保协会出现了20余家。)9世纪,伦敦成为世界海上保险业的中心。1906年,英国公布并实施了《海上保险法》,所附劳合氏保险单作为标准的保险单得以广泛使用。该法被世界各国称为海上保险法的范本,具有国际意义。三、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海上保险合同,除了是一种双务有偿的经济合同外,更表现为赔偿合同、对人合同、附意合同和射幸合同。1.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性质的合同。2.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3.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对人合同。4.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附意合同。5.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双方有偿合同。四、海上保险合同法的形式海上保险合同法系指调整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总称。而这种规范的表现形式,称之为海上保险合同法的形式(即渊源)。海上保险合同法的法律形式,按效力高低依次为:(1)《海商法》;(2)《保险法》(3)《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规;(4)相关的国际惯例。第二节海上保险合同法一、一般规定(一)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险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并享有保险费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赔偿(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作为投保人时,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可以委托保险代理人代其接受保险业务,出立保险单,检验或理赔。保险经纪人(1nsuranceBroker)代被保险人投保,但由保险人向其支付佣金(Commission)。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PerilsCovered)不限于海上事故,可以包括与海上航行(MaritimeAdventure)有关的内河或陆上的风险,(二)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它主要包括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名称、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保险期间以及保险费。保险标的(Subject-matterlnsured),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要求或提供保险保障的目标或对象。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与财产有关的利益或责任。保险价值(1nsuredValue),是保险标的的价值。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一般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约定,即一般为定值保险,约定的保险价值(AgreedValue)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除非存在欺诈。保险金额(1nsuredAnmount,Sumlnsured),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须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限度之一。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称为足额保险(Fulllnsurance);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称为不足额保险(Underlnsurance);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称为超额保险(Overln—surance),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即在确定保险赔偿的限度(MeasurementOflndemmnity)时,如果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保险人的最高责任为保险价值,而不是保险金额。二、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一)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包括要保(Application)、核保、保险费报价、暂保、签发保险单和缴纳保险费等六个环节。作为经济合同的一种,海上保险合同必须做成书面形式方有效,但不以签发正式保险单或缴纳保险费为先决条件。(二)保险单证。海上保险合同的正式凭证是海上保险单(Ma—rinePolicy),其他证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单证,还有保险凭证(1nsnranceCertificate)、承保单(Slip)(通过保险经纪人投保时)、暂保单(CoverNote)和与其他票证(如船票、凭物发票)联合使用的联合保险单证(CombinedlnsuranceCertificate)。(三)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一种长期协议,应当订明预约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财产范围,每一保险或每一地点的最高保险金额(LocalityClause)和保险费结算办法等。预约保险合同一般用预约保险单(OpenPolicy)来证明,在再保险中通常采用原始承保条(OriginalSlip)的形式。(四)告知义务。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即应将其实际知道的或者在其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告知义务是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所负的法定义务,不是纯粹的合同义务;告知义务与遵守保证(Warranty)的义务,共同构成海上保险中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它超出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主体的要求,但我国法律并未像英美法一样,明确将“最大诚信原则”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五)重复保险(Doublelnsurance)。重复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合同,保险期间发生重叠,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了保险标的的价值的情形。(六)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是指合同的合法解除,包括因对方当事人毁约而解除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可分为保险人解除合同,被保险人解除合同和双方约定解除合同三大类。(七)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合同转让是指合同的主体变更。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9条及第230条的规定,以及《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1条或《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只有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不经保险人同意而转让。三、被保险人的义务1.及时交纳保险费的义务2.严格遵守保证的义务3.防灾防损义务。4.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5.出险时的通知义务6.出险后的施救义务四、保险人的责任l.赔偿责任2.赔偿限度3.不足额保险的适用4.连续损失5.施救费用6.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7.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的除外责任8.船舶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五、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在海上保险中,损失得以多种方式分类,即①全损(TotalLoss)和部分损失(PartialLoss),不属于全损的损失就是部分损失;②全损包括实际全损(ActualTotalLoss)和推定全损(ConstructiveTotalLoss),而部分损失又可分为单独海损(ParticularAverageLoss)和共同海损(GeneralAverageLoss)。推定全损和共同海损是海上保险中特有的。全损的构成必须满足法定的和约定的构成要件,如果被保险人不能证明符合全损的构成要件,他就不能索赔全损,只能索赔部分损失,这在保险条件为“全损险”(TotalLossOnly)时特别重要。在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之间并无精确的或绝对的分界线。单独海损是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害,由各受损方自己承受,如风暴造成的船舶损害,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害和部分货物灭失毁坏造成的运费损失等。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和支付的特殊费用,即共同海损包括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这些应由各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保险人所承担的是被保险人对共同海损的分摊责任1.实际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2.推定全损。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了船舶的推定全损和货物的推定全损。船舶的推定全损,是指被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了被保险船舶的保险价值。货物的推定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了被保险货物的保险价值。委付(Abandoment),是指放弃对保险标的的物权,即被保险人单方面明确表示将保险标的的全部财产、权利和利益抛弃,转让给保险人的行为。委付不是推定全损的构成要件,但被保险人选择向保险人索赔全损时,必须先无条件将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3.船舶失踪。船船失踪后,因为原因不明,被保险人很难证明是保险事故引起的,而且即使能够证明,也要等待很长一段时间,才能向保险入主张全损,这对被保险人是很不利的。现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规定,船舶失踪2个月即视为实际全损,极大地保护了船东的利益。这一规定在我国《海商法》第248条中得到认同:“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被保险人勿需向保险人委付被保险船舶。”六、保险赔偿的支付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但必须提供必要的文件,供保险人审查是否是保险人的责任以及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赔偿请求的时效为2年,自保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