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财产保险合同的生效什么是合同?《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即要约和承诺是合同订立的两个必经阶段,如买卖合同,客户提出买15万元的汽车一辆,即属于发出要约;对方同意,即属于发出承诺;之后合同宣告成立。我们可以通过这两个环节来判断合同什么时候成立及内容是什么。保险合同的订立订立要约承诺要约(Offer)要约是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另一方提出订立合同的条件,并希望对方接受的意思表示。要约一旦到达受要约人,就会对要约人发生法律约束力。在商业活动中,企业经常在一定范围内发布一些广告或者宣传资料、产品报价单等。一般情况下,这些广告和宣传材料,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约标准,而被称为要约邀请,即不会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如果把握不好,广告符合了要约的基本条件,发出了而自己不知道,就会使自己处于被动的地位。比如开发商在广告或宣传资料中就房屋及相关设施所做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视为要约。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收到要约后,一旦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就等于订立了合同。比如说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书属于要约,中标通知书则是承诺。承诺(Acceptance)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在实务操作中,当保险人审核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后并在投保单上签章表示同意承保时,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成立,但是,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一定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以实现经济保障目的的协议。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ContractEffectiveness)又叫合同的法律效力,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即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一份合同签订后,它是否有效,什么时候生效,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下面我就此讲述如下:1、合同生效的时间(1)原则规定:合同成立时生效。(2)例外规定:条件成就时生效,即附条件合同,这又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只有当某一条件成就时才生效的合同。这一合同在签订后虽已成立,但它的效力并不立即发生,要等到条件成就后才生效。如果这一条件永远不发生,那合同就永远不会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所附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如果条件不成就,那么合同就继续有效。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一般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是,保险合同往往是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所附条件或达到所附期限时,保险合同才生效。如保险合同订立时,约定保险费交纳后保险合同才开始生效,那么,虽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要等到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后,才能生效。我国保险实践中普遍推行的“零时起保制”,就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在合同成立的次日零时或约定的未来某一日的零时。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合同的无效是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被国家保护。保险合同无效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确认。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有:(1)保险合同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投保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对投保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等。(2)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如投保人以非法据有的保险标的投保;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条款内容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等。(3)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保险合同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如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保险合同、重大误解的保险合同、无效代理的保险合同等。(4)保险合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为非法利益提供保障的保险合同等。保险合同无效可以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保险合同的全部无效是指其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保险合同,或保险标的不合法的保险合同等均属于全部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某些条款的内容无效,但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善意的超额保险中超额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以内部分仍然有效。保险合同的无效不同于保险合同的失效。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即自始无效,是绝对无效;而保险合同失效则是由于某种事由的发生,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中止,而非绝对无效,待条件具备时合同效力仍可恢复。对于无效保险合同的处理方式依合同无效的影响程度不同而不同。一般的无效保险合同采取返还财产的方式,即保险人将收取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将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退还给保险人;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无效保险合同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即按照过错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向另一方赔偿,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相互赔偿;对有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采取追交财产的方式,即追交故意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方已经通过保险合同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以合同双方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唯一条件,----而财产保险合同的生效则是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条件成立为标志,如果在合同没有约定生效条件的情况下,就满足“零时起保责任制”,一般是指交纳保费的次日零时未生效时刻,但这意外险和快递货运险中,则合同是再缴费后即刻生效。纠纷之源:由于财产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的一个重要依据,也是保险双方各自履行义务的重要依据,因此,保险双方对财险保险合同这一特殊的法律文书式载体的认识九尤为重要,常常也是一份纠纷之源。案例一:保险标的的状态变化对保险利益的影响案2009年12月10日,李某将自己已购的二居室公有房及屋内财产投保了家庭财产险,房屋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家用电器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其他财产得到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单中载明:“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李某一直认为自己的居住条件不够好长时间以来非常注意楼市的动态,终于与2010年4月如愿以偿搬进了一栋三居室新居。在得知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的情况后,李某立即向当归属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前申请,经审核,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经朋友介绍,李某将原来的二居室房屋卖给了赵某,5月5日,赵某将全部房款付清并入住,双方商定一星期后去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不料,5月10日,因赵某在使用煤气后未将阀门关紧而引发火灾,致使房屋遭受严重损失。事发后,赵某找到李某,于是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分析与结论:本案争论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李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有权索赔?二是放在是否已经卖出,“房屋转卖”的真正含义是什么?现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火灾趋势属于家庭财产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但由于李某已将房屋卖出,且赵某房款已付,因此李某对发生事故的房屋已无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公司与李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失效。李某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赵某房款已付,但是双方尚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和所有权登记转移手续,因此房屋仍属李某,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李某仍具有保险利益门业无需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第三种意见也认为李某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房屋发生转卖,被保险人未在七日内通知保险公司。根据条款,保险公司无任何责任。首先,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须以登记为前提条件。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里强调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与标的物的利益必须为法律所承认,只有合法的利益才能成为保险利益。房屋买卖是一种特定物的交易,它除了要求当事人之间合意外,还要求具备特定的法律形式。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生气之日器官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本例中李某已购公房的出售虽已获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但是买卖双方既未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和缴纳契税,也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而可以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买卖合同尚未生效,李某仍拥有房屋所有权。即李某对房屋仍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其次,条款中得“房屋转卖”一词应指房屋所有权已转移。有人认为条款中的“房屋转卖”是指房屋转卖的实际行为开始,而不是以转卖手续全部完成为条件。根据保单文意解释原则:当保险条款中得词语一词多义十,应按照其在所属专业的本来意义进行解释。房屋转卖在法律中得解释是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即指所有权归属他人。对于处于转卖过程中、手续尚未完成的房屋不能视作“房屋转卖”。因此,条款中的“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的规定,也只能认为是当房屋转卖手续完成,所有权已转移他人时,被保险人才负有在七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的义务。现在房屋转卖手续没办完,何以通知?综上所述,李某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本例思考:房屋是否已经转卖涉及所有权的变更,所有权的有无决定着保险利益的有无,保险利益的有无决定着李某是否有权索赔。这事保险标的的状态变化影响保险利益有无的问题。在投保房屋的交易中,易引起纠纷的两种情形。情形一:保险房屋已转卖他人,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和所有权登记手续。这里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房屋所有权已转移到买主手中,但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向保险人申请办理保险合同的批改手续。特别是条款找个双方已经约定房屋所有权转移后的通报期限。若此时发生事故,又不在双方约定的通报期限内,则保险人完全由理由拒赔。首先,房屋转卖的法律手续已经完成,但被保险人并未履行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的义务。其次,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这说明原被保险人对房屋已无利害关系,不再拥有保险利益,无权向保险人索赔;而新的买主虽然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但与保险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得不到保险保障。房屋买卖合同是保险合同关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一个条件;同时二者又是独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于买卖双方,而保险合同存在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合法有效并不能使保险合同的效力继续存在,除非被保险人申请了办理保单转让的手续,并且得到了保险人批注同意。情形二:房屋时间为他人所控制,既未向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和所有权登记手续,也未向保险人申请办理保单的批改手续。在这种情况下,许多被保险人以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房屋仍归被保险人所有为理由,或者以正处于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