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汽车案现以日本、欧盟诉加拿大“影响汽车工业的措施”案介绍GATT第一条的最惠国待遇(MFN)。1998年,加拿大根据“汽车关税政令”(MVTO)以及一系列特别许可证(SRDs)给予某些汽车制造商以进口免税待遇。MVTO是源于加拿大和美国为解决双方在汽车领域的纠纷而达成的双边协议,该协议的目的是要确保北美市场汽车生产的合理化。在MVTO中,加拿大设立了获得免税资格的三个条件:第一,该类汽车在该法律规定的年限里曾在加拿大生产;第二,在法律规定的年限里,在加拿大生产的该类汽车的销售值与进口到加拿大的该类汽车的销售总值相比,不低于一定的比率(“销售率”);第三,在法律规定的年限里,进口车在本国生产时的增值部分不低于在加拿大生产该类汽车时的增值部分(“增值率”)。同时,加拿大根据其财政管理法案颁布的特别许可证,又给予一些未能满足MVTO规定条件的汽车制造商以免税进口待遇,每一个特别许可证都重新设定了“销售率”和“增值率”,以使某些制造商获得免税优惠。作为在北美汽车市场拥有重要利益的成员,日本和欧盟认为,该法案实施的结果给予原产于美国和墨西哥的汽车进口的待遇明显优于给予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进口,是一个表面公正,但实际上却造成对不同成员方的贸易歧视的法案,原因是只有那些加拿大的汽车贸易伙伴们才有可能满足法律中的三条规定。因此,该法案不符合GATT第1条第1款有关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1998年7月,日本、欧盟先后要求与加拿大进行磋商,但未能获得满意结果。1999年2月1日,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SB)应日本、欧盟的请求成立专家小组。经过多次会议,2000年2月11日,专家小组发布报告,裁定加拿大败诉。2000年3月,加拿大提出上诉。2000年5月31日,上诉机构作出裁决;6月19日,DSB通过了上诉机构报告及修改后的专家小组报告。GATT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关贸总协定第一条规定:“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原产于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相似产品。”以上规定要求WTO任一成员方应将在货物贸易领域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任一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WTO各成员方的该产品的相似产品。简言之,当一成员给予第三方的优惠超过其他成员享有的优惠时,其他成员便自动享有了这种优惠。例如,甲、乙、丙三国均为WTO成员,当甲国把从乙国进口的自行车关税从30%降至20%时,这个20%的税率将同样自动适用于从丙国等其他WTO成员方进口的自行车,因为将10%的关税减让属于GATT第1条最惠国待遇原则所指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中的一种,同时三国贸易中涉及的产品自行车为相似产品。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本质是为确保WTO成员在贸易中不对其他成员实行歧视待遇,保证各成员方在市场竞争中机会均等,最终推动贸易自由化,带来世界贸易的繁荣和稳定。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WTO最重要的“柱石”之一,贯穿WTO理论始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尽管GATT规定了任一成员必须主动给予WTO其他成员无条件的、永久的、普遍的、多边的最惠国待遇,但在以下特定情况下,可以允许例外:第一,一成员方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及半成品以更加优惠的差别的关税待遇和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的待遇,发展中国家之间实行的优惠关税,成员方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优惠,可不给予其他WTO发达国家成员。第二,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边境贸易所规定的少数国家享受的待遇和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的待遇,可不给予其他世贸组织成员。第三,一些成员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第四,当一国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第五,政府采购的例外。货物贸易中的政府采购不受世贸组织管辖,所以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第六,反补贴、反倾销及在争端解决机制下授权采取的报复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第七,不属世贸组织管辖范围的诸边贸易协议中的义务,各成员彼此间可以不给予最惠国待遇。本案如何使用MFN:本案的争端焦点是加拿大的该汽车免税进口法案是否违背了最惠国待遇原则。而该争议焦点包含着以下三个分焦点:一是该法案所给予的是否是GATT第1条第1款中所指的“利益”;二是各方争议的标的物是否为相似产品;三是该法案是否实际上造成对各成员方的歧视待遇。首先,本案争议双方均承认免除进口关税是GATT第1条第1款所指的“利益”。同时双方承认日本、欧盟诉争的标的物,即未享有这一“利益”的产品与已享有该“利益”的产品汽车是相似产品。其次,从本案被诉方加拿大所采取的关税免除措施来看,它不是依据与进口产品有关的标准制定,而是依据双边协议(如与美国达成的为解决双方汽车领域纠纷的双边协议)及其国内的某些政令实施的。而这些政令(MVTO)表面上规定将免税待遇给予所有的汽车制造商,并为汽车制造商获得免税资格设立了三个条件,但事实上只有美国等极少数国家的汽车制造商才能满足这三个条件。这就使其他国家的汽车制造商受到与美、墨不同的贸易待遇。因此,加拿大所采取的措施实质上构成了歧视。此外,根据GATT的规定,加拿大所采取的措施如果属于最惠国待遇原则例外,加拿大可以免除其WTO义务;然而,加拿大的措施不属于最惠国待遇原则例外。因此,按照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要求,加拿大应该修改这一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