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31日公布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律师解读:1、条文所列举的证据,根据证明内容的不同,可进一步分为三类❶交货凭证,e.g.收货单、送货单;❷结算凭证,e.g.结算单、发票❸债权凭证,e.g.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2、没有直接证据(e.g.书面合同)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受的证据,e.g.由交易相对人签署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或者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亦可作为间接证据,由法院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来对买卖合同的成立与否作出判断。3、审判实践中,被诉当事人通常以不认可签收人是其工作人员或者不认可签收人有权代表其签字的方式,否认签字人与其有法律上的关联,进而否认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应对:签字+公司盖章。《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律师解读:1、预约合同效力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均为各具效力至独立契约。预约合同具备合同有效成立四要件,即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致、合同形式合法,即宣告有效成立。2、约定期限到来不订立买卖合同,构成对于预约的违反。违反买卖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四项内容:❶订立预约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e.g.交通费、通讯费❷准备为签订买卖合同所支付的费用,e.g.考察费、餐饮住宿费❸已付款项的法定孳息❹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至于是否赔偿机会损失,学界和实务界尚未形成共识。此外,鉴于预约合同的履行只是发生签订本约合同的行为,预约合同履行行为本身并无任何交易发生,不直接产生经济利益,故预约合同违约没有可得利益损失。《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律师解读:1、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负担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但该出卖之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处分行为),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2、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合同”的缩小解释:仅指处分行为即标的物至物权的转移变更,不包括负担行为及处分合同在内。3、受让人如果善意,在不被追认的情形下,可适用善意取得取得所有权,此为原始取得。若处分行为被追认,则受让可取得所有权,此为继受取得。4、若因处分人的原因致使最终构成无权处分的,买受人的救济方式:❶承担违约责任❷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电子签名法》第三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律师解读:1、注意不适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情形。2、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实施)将电子数据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解释》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律师解读:1、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电子信息产品的定义作出专门规定。从内容上看,常见的电子信息产品主要包括以下五类:❶电子书❷歌曲和音乐❸图书和视频、影视作品❹计算机软件❺视频游戏、计算机娱乐游戏。2、从电子信息产品交易的实践来看,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主要有两种交付方式:❶交付权利凭证,e.g.访问或使用特定信息产品的密码❷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下载该产品。3、交付的判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协议补充;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整体解释或交易习惯补充;以上均未能确定时,以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为完成交付的标准。《解释》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多交标的物的处理】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律师解读:1、本条文是对《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多交标的物”的补充。通常在异地交易、以代办托运等非直接方式交付的情形下,出卖人多交的标的物,买受人可接受或拒绝;若拒绝,应及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拒绝受领后、出卖人取回前,买受人基于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应以合理方式代为保管多交付之物。2、代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由买受人举证,既包括买受人自行保管此部分货物的实际支出费用,也包括买受人委托第三人代管所支出的实际费用。3、买受人代管出卖人多交付的标的物期间,因买受人在保管行为中的一般过失而承受的额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如损失系由于买受人故意或重大故事所致,出卖人免责。《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律师解读:1、出卖人交付的单证有两类:❶提取标的物的单证,e.g.提单、仓单❷辅助单证和资料,即《解释》第七条中已列举的及其他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约定或交易习惯、法律规定应当由出卖人交付的有关单证和资料。2、交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解释》第七条规定之辅助单证和资料,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从合同义务/从给付义务。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方面,一般认为,在买卖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从合同义务,对方不得就自己主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在从合同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的目的实现具有密切关联时,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实务中须结合个案判定。E.g.甲向乙购买比赛得奖的名马,交付该马并转移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交付得奖证书及血统证书是出卖人的从合同义务。该从合同义务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因而,买受人可以出卖人未交付得奖证书和血统证书而拒绝支付价金。3、同理,买受人是否可以“出卖人违反从合同义务解除合同”也须结合该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来判定。《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律师解读:区分增值税发票和普通发票的证明效力。1、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具有任意性,实践中多存在“先票后款”、“先货后票”之情形,因而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的凭证、亦不能作为已经支付货款的凭证(买受人无异议除外)。2、普通发票具有收据的功能,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条件下,普通发票方可证明买受人履行了付款义务。《解释》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特殊动产的登记】律师解读:一、动产多重买卖时的履行规则1、一般动产:❶先受领者最优先❷若均无受领,先付款者优先❸若均无付款,也无受领,合同成立在先者优先2、特殊动产:交付时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先于登记。❶先受领者最优先❷若均无受领,先登记者优先❸若均无受领,也无登记者,合同成立在先者优先❹若交付之后又登记给其他人,优先保护受领者二、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买受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的救济方式?《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在多重买卖场合,标的物为特定物且其所有权已转移给某一买受人,则其他买受人此时的救济主要体现为:❶赔偿损失(出卖人给付合同的价格和违约时标的物的公允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❷替代履行(要求出卖人交付与原合同相同或相似的标的物)。三、一物多卖情形下所有权的转移1、甲将机动车卖与乙,已交付且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又卖与丙,无法交付和登记。如何确定机动车所有权归属?——乙取得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