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地律师事务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说明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说明•为适应司法实践中的需要,最高院出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买卖合同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条,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接下来将按照顺序一一予以说明。•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1条第1款(送货单等):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款主要是讲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即“一有一无看惯例”。一有是指有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非合同性书面材料;一无是指无书面合同,如通常所讲的“老客户生意”;因而,通过考查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的。•第1条第2款(债权确认书):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款主要是讲证明合同关系存在的书面材料所反映的主体缺失的合同关系认定。•1.一般认为,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本身就是经过合同相对方的确认,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双方真实的合同关系。•2.债务人在向债权人出具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时,往往由于疏忽或主观故意制造法律障碍,漏写债权人的名称,此种情况下,法院推定原件持有者即是债权人。•3.为了防止非债权人(如债权人遗失被他人拾得或被盗)非正常行使权利,法官给予当事人恰当的救济途径,即如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2条(预约合同):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主要是讲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的法律后果。•1.从本条表述的精神来看,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与正式合同是有区别的。•2.但是,预约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寻求救济。如预约合同有违约条款,可直接依此条款主张权利。•3.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并不一定等于预约合同关系已解除,如预约合同关系仍存在,另一方可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如对方的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的,可同时主张损害赔偿。•4.本条的规定适用于商品房买卖领域,即近两年最火爆的“退房潮”。•第3条(无权处分的合同后果):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将合同不能履行与合同无效严格区分开来。1.即使出卖人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但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2.之所以认定合同仍有效,其实是给守约方提供足够的权利救济,即守约方仍可根据双方的合同关系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第4条(电子交易合同):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鉴于中国电子商务交易规模日益扩大,增加了电子交易合同,通过电子交易形式进行采购的法律行为日益普遍,相关行为的调整需要结合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等相关法律规范进行。•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5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本条主要规定电子信息产品作为标的物在交付方式约定不明情形下的处理。•1.具体流程:交付电子信息产品,交付方式约定不明=>协议补充=>按合同条款\交易习惯=>买受人收到即为交付。•2.附: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于电子信息产品无实物载体,使用后无损耗、其本身易于复制并可迅速传播等。确定电子信息产品的两种具体交付方式:一是交付权利凭证;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第6条(拒收多交标的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本条主要规定买受人对待多出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处理。•1.根据合同法,如买受人接受此部分标的物的,仍按原合同执行;如买受人拒绝的,唯一的义务就是及时通知(如未及时通知,因此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责任)。•2.买受人拒绝接受后,对于多收部分的标的物,除及时通知出卖人外,还可以代为保管,但注意,此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更进一步讲,如果买受人代为保管的,就相应的会产生“一般管理者责任”,相反,如果其不行使代为保管行为的,就没有相应的责任。•3.买受人代行保管行为的,也只是承担一般管理者责任,而不是特别管理者责任,相应,代为保管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一般情况下因代为保管而遭受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第7条(提取标的物单证):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附: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8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条主要规定相关税票能否作为交货或付款的证明。•1.一般而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资料)不能作为已交货的凭证;•2.一般而言,普通发票可以作为付款的凭证,如合同约定付款时要开具发票,或根据当事人平时的交易习惯可以推定得出的。•第9条(一物多卖取得所有权的顺位规则):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主要讲述“一物(普通动产)多卖”的情形。(本规则突破了债的平等性)•1.本条的构件是:(1)标的物是同一普通动产(如出卖的不是同一物而是种类物,或者出卖的是不动产或特殊的动产如车辆,则不适用);(2)多重合同均有效;(3)至少有两个买受人均主张要求履行合同。•2.具体的处理方式是:先行受领交付者优先(优先于其他已付款买受人)=先行付款者优先=合同先成立者优先。满足在先条件者,对抗在后条件者。第10条(特殊动产的一物多卖):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主要讲述“特殊动产一物多卖”的情形。(对买方的采购提出了更高要求)1.相对于普通动产,特殊动产主要是指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涉及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大宗动产。2.相比普通动产的交付规则,特殊动产的先行受领交付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优先权。即:先行受领交付者优先(排斥其他已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者优先=合同先成立者优先。满足在先条件者,对抗在后条件者。3.注意,此处没有提及到先行付款条件。与普通动产一物多卖相比,不同是第二顺位优先者不同,普通动产是付款者优先,而特殊动产是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者优先。•三、标的物风险负担•第11条(承运合同的独立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附:合同法第145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附:合同法第141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即无法达成协议补充;也无法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合同法所指的标的物需要运输,归根结底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的情形(一般而言,标的物都是需要运输的,如果合同法上所讲的标的物需要运输还指买受人负责运输,就没有任何的意义了),当然,承运业务又独立于出卖人(也当然独立于买受人)。风险转移规则是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转移。•第12条(约定交付地风险转移):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约定由出卖人将标的物运至某特定地点(一般为某中间地点),只有在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的风险才转移。第13条(在途货物买卖):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般而言,货交承运人后,风险即转移。这种规则如简单运用到货已交承运人承运的在途货物的交易中,就会发生出卖人出卖时明知货物已毁损却假借签订合同而不当牟利的情形。因此,此条规定,在合同成立时(注意是合同成立时),出卖人知道或推定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的,风险不转移。•第14条(批量货中特定物的风险承担):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风险约定不明的种类物买卖,如果出卖人不将该批次标的物特定化,相应的风险仍不发生转移。•2.注意此条与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