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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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二年八月第一部分:合同法重点法律知识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对合同的主要规定合同的概念合同成立和生效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转让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概念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所谓平等主体,简单说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一般称之为“私法”范畴;与之相对应的是不平等主体之前的关系,《行政诉讼法》调整的就是不平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因为政府部门是管理者,公民或法人是被管理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需要用特殊法律来规范。合同主体平等性的进一步理解平等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地位平等的当事人。在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中,彼此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没有领导和服从的关系,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比如:政府的工商机关需要办公用品向一个笔厂购买办公用品,这时,政府的工商机关与笔厂之间是平等主体,是基于民事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社会关系,彼此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工商机关不能说我是政府,所以,买卖合同中由我说了算,我说给你一毛钱一支笔,你就要卖给我。(当然,实践中工商机关有权在手,笔厂一般不敢啰嗦,但是,法律上双方是平等)同样的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就可能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比如上面的笔厂刚好就是工商机关行政管理的区内企业,工商机关发现笔厂有违法经营的情况,对笔厂下达了行政处罚。这时,双方成立的就是行政关系,不可能是平等主体,这时就是不平等主体。所以,确定主体是否平等要看法律关系到底是什么,比如一般的买卖合同中不论主体是政府、企业还是个人都是平等主体合同成立和生效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也有例外,如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和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必须经过批准和登记。需要经批准方生效的合同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订时同。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关系合同成立不意味着合同就生效,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有很大的实践意义,这里主要讲一下赔偿范围的不同,合同成立而不生效,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范围只限于信赖利益,所谓的信赖利益主要是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足以使另一方对其产生信赖(如相信其会订立合同),并因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对合同成立而不生效的信赖利益的赔偿且仅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而合同的生效,意味着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就要看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可能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可能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因为合同违约责任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使合同恢复到其原本正常履行的状态下。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重要规定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故合同生效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关于合同的成立,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的相关条款主要有: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实践中合同成立和生效如何判断(一)案例:2002年6月27日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向王某出具保险单,根据保险单的约定保险期限为2002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29日,根据约定王某应当在200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保险费。但是,虽然经过保险公司多次催促,王某也并没有按时交纳保险费。在2002年7月3日,谢某外出发生交通意外,造成左腿残疾。王某根据双方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谢某没有支付保险费拒绝赔付。王某遂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由于王某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保险费,所以保险公司并没有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基于此,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实践中合同成立和生效如何判断(二)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就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保险费的支付则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本案当中,保险公司虽然向王某交付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是,由于王某自身的原因,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使得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也就不能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的效力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签订合同的主体可以是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法人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一般情况下,不能因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而简单的认为其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对可撤销合同的相关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关于撤销权的行使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合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撤销合同的案例甲见自己的一头牛生了病,便赶到集市上卖掉。以一头好牛的价格卖给了乙,乙带回家去以后,与自己的牛放到一起喂养,几天后,自己另外的七头牛也传染上了病,经治疗才好。结果共花去乙医药费3000元。乙在得知甲隐瞒实情将病牛卖给自己后,愤然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和甲的买卖合同,并要求甲赔偿3000元医药费。试问:(1)甲与乙买卖牛的合同是否可以撤销?法律依据是什么?(2)甲是否应当赔偿乙的3000元的损失?为什么?案例解析甲以欺诈的手段将病牛买给乙。买卖合同可撤销,并且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甲方明知道自己的牛生病了,还将其卖给乙,有过错,应当赔偿乙的损失3000元。效力待定的合同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效力待定合同实例1998年4月肖某受张某委托去某房产公司看房,肖某看中一套商品房,即以张某代理人的身份与该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销商品房认购书》,并代缴定金10000元。肖某在《认购书》代理人一栏中签了名,但张某未在认购书上签名,也没有盖章。张某实地看房后对该房屋结构不满意,便和肖某一起向房产公司要求解除《认购书》并返还定金。但遭到房产公司拒绝。经多次交涉,均无结果,张某、肖某便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内销商品房认购书》无效,被告房产公司应返还张某定金10000元整。案例解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房屋买卖中的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属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本案中肖某的行为显系第二种无权代理,即超越代理权限而代他人实施法律行为。张某仅委托肖某看房而非买房,肖某便以张某的名义与房产公司签订《认购书》,属越权行为,该《认购书》效力待定。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在法律上对无权代理行为有追认权。通过追认,可以使无权代理行为成为有权代理行为。但本案中张某既未在认购书上签名也未盖章,并且事后提出退房,显然张某拒绝承认该《认购书》的效力。因此《认购书》对张某不具法律效力。表见代理(一)案例:2004年2月,甲公司因业务需要,将原圆形合同专用章更换成方形合同专用章。但由于工作疏忽,当时未登记收回或销毁,由李某保管。两个月后,李某辞职。不久前,甲公司收到一份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才知道李某用甲公司作废公章,同一家商场订立了购销合同,李某在收到商场30万元的定金后,下落不明。商场遂以违约为由,要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试问:此案应当如何判决?法律依据是什么?表见代理(二)案例分析:《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合同构成要件:1、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2、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4、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由于印签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甲公司在更换合同专用章后,却并未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收回或销毁,说明该合同专用章对外仍具有法律效力。加之甲公司对该印签未妥善保管,表明甲公司存在明显过错。而商场并不知内情,当然有理由相信手持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专用章的李某具有代理权,所订合同当然有效,故甲公司应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表见代理(三)表见代理从严格意义上讲属于无权代理,但法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从促进交易的角度出发,将表见代理视为有权代理,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签订的合同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关案例分析(一)1998年4月,上海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以申兴公司的名义,在广州与粤华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刘某在合同书上加盖了申兴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由粤华公司向申兴公司供应不锈钢卷板500t,每吨单价1.85万元,合同总价为925万元,1个月内交货。还约定申兴公司自签订合同后10天内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