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和试用买卖的认定一、案情原告机械厂诉称:2001年11月7日,机械厂就出售瓦楞纸生产线与包装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货物总价、付款方式及保修期等条款。机械厂是番禺新永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公司)的投资主体(独资),番禺公司接受机械厂指令代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广增纸盒厂(以下简称纸盒厂)收到番禺公司提供的全部设备,且该设备被安装完毕;同时,纸盒厂向番禺公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2002年5月,双方对该设备调试合格。纸盒厂根据生产需要,又向番禺公司口头要求增加瓦楞机E型和电动切纸机各一台。2002年8月,番禺公司向纸盒厂送达了该两台设备,纸盒厂一直使用至今。中的全部设备货款为220万元,纸盒厂自2001年11月8日至2002年5月16日期间向番禺公司付款181万元,余款39万元未付;后增加的设备33万元货款亦未支付。现纸盒厂变更名称为包装公司,其共欠设备款72万元。我方多次催要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包装公司支付设备货款72万元(即剩余货款39万元、E型瓦楞机价款27万元和电动切纸机价款6万元),支付自2002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货款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包装公司在一审辩称:机械厂起诉的交货时间与事实不符,其交货时间为2002年11月28日。该生产线至今没有合格证,也没有调试成功;其提供的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两台设备是三无产品,是给我方试用的,未形成任何买卖关系,故我方要求退货。所以,我方要求机械厂按照合同书的规定提供相应产品,且需符合国家的标准,并调试合格,把我方代付的7万元退给我方。2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7日,机械厂(供方)与包装公司(原北京市朝阳区广增纸盒厂,以下简称纸盒厂)(需方)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同意购买和销售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机械速度130m/min),总价224.4万元,双方协商定价为220万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需方预付30%的定金,即66万元,货到需方后付货品总价50%,即110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余额货款,即44万元。收到定金后80个工作日出厂,如有其他原因另议。在合同的“备注”中载明,该机组供方免费保修一年;供方负责运输,需方在纸盒厂验货;验收完毕后,需方及供方开具验收合格证明书。机械厂与纸盒厂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机械厂于2002年2月底将合同书中载明的生产线设备交付给纸盒厂,但未能对生产线进行测试。该生产线的测试直至同年5月才得以进行,双方未能就测试结果及验收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未能共同出具合格证明书,机械厂也未向纸盒厂开具香港发票。机械厂提出2002年8月其向纸盒厂送达两台机器,但未能提供与纸盒厂签订买卖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两台设备的合同,纸盒厂承认收到该两台机器设备,但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机械厂认可收到纸盒厂给付的1946979元人民币。纸盒厂还提出曾向机械厂反映该生产线出现的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纸盒厂于2001年12月11日变更名称为包装公司。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3二、法院判决要旨(一)一审法院判决要旨1.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包装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前明确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3.关于当事人责任的认定问题。机械厂与纸盒厂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因纸盒厂已变更名称为包装公司,故纸盒厂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包装公司承继。合同中第3条付款方式中明确规定“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余额货款”,且在合同的“备注”中写明“验收完毕后,需方及供方开具验收合格证明书”,因此,生产线的安装测试合格是双方约定的付清余款条件。现供需双方对生产线的合格与否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的质量并未订立统一标准,就目前的状况而言不能认定该生产线已安装调试合格,因此,机械厂要求包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机械厂要求包装公司支付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两台设备货款的诉讼请求,由于机械厂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包装公司之间就上述两台设备存在买4卖合同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机械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买卖合同中付款方式和产品质量的认定及裁判存在两点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机械厂2002年2月向包装公司交付并于同年5月安装调试完毕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是错误的。因为一审法院认定从生产线安装完毕至今两年多时间里,包装公司从未向机械厂提出过质量异议,该事实说明机械厂交付的货物是合格的。(2)一审法院认定“包装公司付清余额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是错误的。因为包装公司收到合格货物后,故意不出具验收合格证书,包装公司的这种行为属于恶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故法院应当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一审法院认定由于机械厂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包装公司之间就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两台设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判决不支持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虽然双方没有对后增加的两台机器签订补充协议,但事实上包装公司已经接受该两台机器并安装使用至今;(2)机械厂是应包装公司扩大生产所需向包装公司销售该两台设备的;(3)一审法院以机械厂未与包装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认定双方就该两台设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因为买卖合同采用口头形式并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4)包装公司关于该两台设备是试用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结合合同法第171条的规定和包装公司已经使用该两台设备至2004年1月30日已有一年多的实际情况,包装公司并没有告知机械厂取回设备,应视为包装公司已购买,因此,该两台设备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包装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5)该两台设备的价格应当按照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故机械5厂请求包装公司支付27万元和6万元的价款完全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区分责任有误,适用法律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包装公司向机械厂支付货款72万元及自2002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包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包装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机械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机械厂要求包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生产线的安装测试合格是包装公司付清余款的先决条件,由于机械厂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设备的测试及验收未能达到合格标准,因此,机械厂无权要求包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机械厂要求包装公司支付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两台设备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这是因为: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并不包括上述两台设备,双方也未就该两台设备达成任何有关交易的新协议和补充协议。就该两台设备双方可以存在买卖、试用、赠与、保管等多种关系,现机械厂在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包装公司支付该两台设备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本案适用的准据法,但机械厂在一审法院依据中国法律向包装公司提起诉讼,且在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机械厂与包装公司签订的瓦楞纸板生产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关于上述合同有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6双方争议的生产线质量是否合格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根据合同法第157条“买受人收到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买受人包装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检验。虽然机械厂与包装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质量检验期,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五)备注中约定:“该机组供方免费保修壹年(除天灾及人为事故外)”,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应确定本案的质量异议应适用保质期一年的约定。本案卖方机械厂于2002年2月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包装公司,同年5月双方又对该生产线进行调试,虽然双方未能就测试结果及验收达成一致意见,但买方包装公司有义务及时就设备有无质量问题进行验收并通知卖方机械厂。包装公司最迟也应自2002年5月起一年之内就该生产线质量问题向机械厂提出异议,但包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年之内曾就该生产线的质量问题向机械厂提出异议。包装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又不签署验收合格证明书,依法应当认定包装公司对该生产线的质量无异议,据此,包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余额货款39万元。后两台机器——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是否是试用买卖关系是本案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按照书面买卖合同,机械厂提供给包装公司的是瓦楞纸板生产线设备,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是为该生产线后增加的设备,包装公司接受该两台机器试用至今,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机械厂提出过退货不再试用或拒绝买受的表示。根据包装公司为证明机械厂出售的后两台设备价格过高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报价单(证据五),应当认定包装公司有同意买受的意思表示,只是对价格有争议。根据合同法第171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7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的规定,包装公司自2002年8月接受并占有后两台机器后,一直对是否购买该两台机器未作出表示,应当视为买受人包装公司对该两台机器是购买而不是拒绝,更为公平合理。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的价格问题是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机械厂上诉主张E型瓦楞机的价格是27万元,电动切纸机的价格是6万元,但机械厂仅提供了其卖给其他厂家关于该两台机器价格的证据,并没有提供同行业的市场参考价格,不具有客观性,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包装公司虽不承认其与机械厂买卖关系成立,但在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过程中,其在证据五中报出了E型瓦楞单面主机价格为15.8万元,机械横切机为4万元的价格,鉴于双方交货时对试用买卖关系约定不明,现该设备已被包装公司占有并使用,且包装公司提出的价格亦存有买受之意思表示,故依据包装公司提出的价格确认其应给付该两台机器的价款更为公平,即19.8万元。综上所述,机械厂关于买卖合同所涉及的生产线质量符合约定以及后增加的两台机器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是买卖关系,并请求包装公司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第2款、第1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10539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广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新永联机械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210元,由北京广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交纳)。8三、本案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