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源期刊网网约车平台与司机间法律关系问题研究作者:向春燕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1期摘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作为共享经济下诞生的新兴事物,其予民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法律争议。司机、网约车平台责任分配的不明确,法律制度的相对滞后和不完善使得乘客的维权之路无法可依,乘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难以得到应有的保障。本文从运营模式着手对平台与司机间法律关系进行研究和探索,试图对平台及司机间法律关系的合理定性提出建议,以便司乘人员在受到人身伤害时能合理追责,有法可依。关键词网约车运营模式劳务关系作者简介:向春燕,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2015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269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发展现状自从2010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面世以来,其发展态势如火如荼,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国内大小约车软件多达40余款,价格战引发的恶性竞争和监管缺位等引起各界极大关注。专车和出租车存在极大冲突,不同规模的出租车停运抵制专车事件此起彼伏。网约车的合法性争论从未停歇,全国各地网约车服务中人身伤害案件层出不穷。这些新型案件都清晰的表明,网约车法律定位不明而带来的不确定性,已经给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现实的麻烦。那么网约车居于何种法律地位?平台与司机究竟为何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先对网约车市场进行类型化分析有助于对二者法律关系的探究。二、网约车运营模式分析(一)当前运营模式现今网约车市场主要存在以下四种运营模式:1.出租车模式:出租车司机注册加盟网约车服务,将出车信息发布在网约车平台,平台通过信息整合为出租车信息接客,乘客通过平台提供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向司机支付费用。这种模式极大地降低了出租车空载率,从而提高了运行效率及收益。出租车公司与乘客形成客运服务合同关系,网约车平台一般不向乘客或司机收取任何中间服务费用。2.快车模式:龙源期刊网私家车主携自有车辆(一般登记为非营运)加盟网约车服务构成快车模式的最主要车辆来源。快车没有起步价,相对经济便捷。平台从车费中收取一定信息服务费用。3.顺风车模式:顺风车,又称为搭便车、拼车。乘客向平台发出用车信息,私家车主向平台提供自己的车辆、车主及行车路线信息,以及是否接受他人合乘,接受几人合乘等信息。平台将该用车信息与出行路线相同的私家车车主信息进行连接匹配,乘客与私家车车主通过平台达成搭车合意。这一模式对缓解城市拥堵、减轻大气污染、高效利用资源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但同时存在很多安全隐患。4.专车模式:专车模式较为复杂,一种是同快车模式相似的,乘客通过平台发布用车信息,平台通过信息连接匹配,提供条件适合的专车车辆,不同的是专车相较于快车舒适度较高同样费用也较高。另一种是预约模式,可以根据个人实际情况选择用车时间,例如可以预约某一时间的接机服务。专车模式下,乘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不同车型。以滴滴为例,滴滴专车为乘客提供了三种车型:舒适性、商务型、豪华型,分别对应不同的服务条件和价格。专车模式下的车辆来源同样较为复杂,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是社会闲置车辆,私家车车主带着自有私家车(一般购买时登记为非营运)加入网约车的行列。司机为车主,车辆为司机所有。第二种是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平台与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合作,车辆为租赁公司所有,司机为劳务公司派遣。第三种是平台自营车辆,汽车租赁公司是相关网约车平台的全资子公司,或者说平台与汽车租赁公司身份重合。例如神州专车,其为乘客提供的用车均来自旗下自有租赁车辆。(二)运营模式类型化以上四种运营模式可以类型化为两种运营类型,一类是网约车平台自营模式,另外一类为网约车平台非自营模式。1.平台自营模式: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本身拥有车辆资源,其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然后按照平台规定提供网约车服务。在这种模式下,网约车往往定位在服务中上层社会群体,其服务质量较高。平台与司机之间是劳动关系,二者之间存在明确的劳动合同关系,这种模式存在的法律风险较小,有利地缓解交通紧张,丰富民众出行方式。2.平台非自营模式:这种模式下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平台与出租车公司合作,二是平台与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合作,三是平台利用互联网及大数据技术整合社会闲置资源以满足社会需龙源期刊网求,也可称作闲置车辆加盟模式。这种模式下网约车平台本身没有车辆资源,只是提供互联网平台,属于典型的共享经济,因此其法律风险也相对较高。三、平台与社会车辆司机法律关系分析如上文所述,在网约车平台自营模式及平台与出租公司合作的情况下,发生相关事故其责任分配较为清晰。在自营模式下,平台使用车辆为自营车辆,司机与平台实际上构成劳动关系,平台为第一责任主体。非自营模式中平台与出租车公司合作,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出租车公司为第一责任主体。只有第三种情形,平台与社会车辆合作的情形下,平台与司机之间的关系、相关责任的追究,众说纷坛难有定论。学术界对二者之间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劳动关系、居间关系、劳务关系这三种。笔者以为分析法律问题如若关系不明,则如树之无根,是没有办法继续的。因此将先对以上四种主张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得出最适合现状的结论。(一)平台与社会车辆司机成立劳动关系当前主流观点认为应当将二者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我国日前出台的管理规定第18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同样认为二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至少应当符合三项基本条件:一是劳动合同应当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二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人身隶属关系;三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报酬关系。对于平台非自营模式下,尤其是第二种社会闲置车辆加盟模式中,很难实现这三项基本条件。社会闲置车辆司机大多为兼职,利用闲散时间从事网约车运营,其本身拥有其他全职职业,强行令其签订劳动合同则会影响其与原有单位的劳动合同,司机大多不愿意与平台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二者之间的人身隶属关系不存在。在劳动报酬关系中,乘客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车费,网约车平台依照约定从中抽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用。网约车平台不是直接发放固定工资给司机,这种形式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关系。因此,司机与平台之间不存在经济和人格上的双重从属性,也并未向网约车平台提供职业上的劳动力,使之强行签订劳动合同可见不妥。(二)平台与社会车辆司机成立居间关系居间关系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向其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因此支付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在居间关系中居间人只是中间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者提供媒介联系。在社会闲置车辆加盟模式中,乘客将目的地、用车时间、乘车人数等等信息发布在网约车平台上,平台将接收到的信息进行整合,私家车车主通过平台收到用车信息后,与乘客订立租车合同。居间关系中的居间人只起到提供信息的媒介作用,其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订立是没有介入权的。然而网约车平台在司机违约的情况下能对司机进行管控甚至进行一定的惩罚,如罚款、限制接单等,平台甚至参与运龙源期刊网营,体现出了极大的介入性,很难将其简单的认定为信息媒介。将二者认定为居间法律关系也是不妥的,有使平台规避自身责任的嫌疑。(三)平台与社会车辆司机成立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在标的支付、提供劳动等方面差别不大,主要在主体地位这一方面有巨大差异。具体来说,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是平等的,而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很明确的从属性,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很明显不存在一方隶属于另一方的从属关系,双方在地位上是平等的。本文中探讨的劳务关系简单说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一定期间内按照要求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依约给付报酬的合同法律关系。从这个角度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是不存在劳务关系,司机主要是为乘客提供劳务,而非为网约车平台提供劳务,其所获得的报酬也是由乘客支付的。四、总结如前文分析,对于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关系,若从现行法律体系来对其进行定性不论是具体定性为哪种关系都有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作为一种新型客运方式,网约车的运营和发展依赖前所未有的技术条件,当下互联网创新和共享经济正处于飞速发展的时期,但是新兴事物若是想长久发展下去,其必须是符合百姓的利益的,若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即便是技术先进,也只可能昙花一现很难存在下去,因为其本质是背离群众的。故而保障消费者权益显得尤为重要,但过分向平台施压也容易出现打压新兴事物的可能。因此应当明确网约车服务中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平衡各方的法律责任,同时可以通过行政机关的适度监管、法律法规的完善来规避风险,而不是单纯将其认定为劳动关系从而试图通过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所有可能面临的风险与问题。相比之下,个人认为将二者关系定性为劳务关系更为妥当,更切合实际。第一,从主体性质来看,劳务关系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没有从属关系,劳务提供者可以自由的选择提供劳务的时间、方式等要素。而网约车司机可以灵活的选择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自愿选择是否承接某一订单任务,并且只有当驾驶员接单成功并完成任务后,才能从网约车平台上获取报酬,因而两者之间只有经济关系,而没有从属关系,正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第二,网约车作为一种客运方式,一旦出现交通事故,极有可能危及民众生命、财产安全。故而仅仅要求网约车平台做好监管工作并不能很好的保护司乘人员的各项权益,因此一定要明确平台的具体责任。一旦认定司机与平台之间成立劳务关系,那么依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劳动者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则为第一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二者间法律关系定性为劳务关系一方面可以督促网约车平台切实积极履行其应尽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也为争议的解决指明了道路。龙源期刊网注释:《管理办法》18:“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参考文献:[1]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史尚宽.债法各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金自宁.直面我国网络约租车的合法性问题.宏观质量研究.2015,3(4).[5]熊丙万.专车拼车管制新探.清华法学.20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