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湘高法刑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安荣,男,1948年3月1曰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学文化,1996年3月至2007年12月任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户。因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曰被逮捕。现押湖南省看守所。辩护人李平,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中梅,女,1952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副处级侦察员,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户.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9月11曰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华,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锋,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贝尔,男,1979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干部,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户。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9月1曰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2010年4月20日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益长,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颖,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安荣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原审被告人唐中梅、罗贝尔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曰作出怀中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安荣、唐中梅、罗贝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智伶、杨勇依法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罗安荣及其辩护人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杨章保,上诉人唐中梅及其辩护人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志华、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王锋,上诉人罗贝尔及其辩护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贝尔,男,1979年8月3曰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干部,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户。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日被逮捕。2010年4月20日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益长,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颖,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安荣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原审被告人唐中梅、罗贝尔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作出怀中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安荣、唐中梅、罗贝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智伶、杨勇依法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罗安荣及其辩护人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杨章保,上诉人唐中梅及其辩护人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志华、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王锋,上诉人罗贝尔及其辩护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胡颖到庭参与诉讼,上诉人罗贝尔的辩护人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益长经合法通知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罗安荣于1996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利用担任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审理、干部提拔任用、工程项目招投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唐中梅、罗贝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7.71486万元。其中,罗安荣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4.5816万元,与唐中梅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8,12876万元,与罗贝尔共同非法收受5万元人民币。此外,罗安荣还有价值人民币101.71873万元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三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安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唐中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三、被告人罗贝尔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对被告人罗安荣、唐中梅、罗贝尔犯罪所得的财产共计折合人民币67.71486和被告人罗安荣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财产101.27187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罗安荣上诉提出:受贿犯罪定罪的主要证据不实,口供是侦查人员胁迫、引诱、欺骗状态下形成,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不清;检察机关起诉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罗安荣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罗安荣收受刘小锋所送的商铺及通过唐中梅收受张高华所送的80000元不具备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不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罗安荣收受谢先陆所送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唐中梅利用罗安荣的职务影响,为全先宋谋取利益并收受全先宋财物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一审判决认定罗安荣与罗贝尔共同收受唐仕亮、郑萍、周立新财物50000元与事实不符;罗安荣家庭241400元财产中有15600元系唐中梅做生意所赚,其他系唐中梅保管的其父母、其妹妹的财产,因此,该241400元应当认定为合法财产。原审被告人唐中梅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系共同受贿犯罪是定性错误;本人的供述是侦查机关逼供、诱供所形成,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唐中梅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唐中梅没有与罗安荣事前通谋,因此唐中梅收受唐珊玲、刘江、向国华所送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罗安荣的受贿共犯;唐中梅利用罗安荣的职务影响,为全先宋谋取利益并收受全先宋财物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原审被告人罗贝尔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罗贝尔与罗安荣共同收受唐仕亮、郑萍、周立新所送5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受贿。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安荣于1996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利用担任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审理、干部提拔任用、工程项目招投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上诉人唐中梅、罗贝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9.71036万元。其中,罗安荣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5816万元,与唐中梅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8.12876万元,与罗贝尔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5万元。此外,罗安荣还有价值人民币101.71873万元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具体情况如下:(一)上诉人罗安荣单独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的现金及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5816万元。1、湖南省衡阳市浩洋房地产开发公司旗下的子公司衡阳市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开发的“名牌大厦”业主刘娇梅等人发生门面侵权纠纷,该案在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湖南省衡阳市浩洋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锋为了得到罗安荣的关照,于2002年10月将“名牌大厦”一楼其中一个价值人民币11.0861万元的商铺送给罗安荣,由唐中梅以罗贝尔的名义办理了该商铺的产权证。罗安荣通过主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并向案件承办法官尹某某打招呼,为刘小锋所在公司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刘小锋的证言证明:为了让罗安荣在公司的官司上给予关照,在2002年下半年,送给了唐中梅一个“名牌大厦”的商铺,并签订了一份虚拟的购房合同,每平米6000元价格,共计132240元,公司实际未收该房款,但出具了售房发票并委托王基桂将售房合同及发票带给唐中梅。在唐中梅自已缴纳了办产权的规费后,刘小锋到罗安荣家将购房合同和规费收据拿去办理了产权证,于2003年下半年在罗安荣家将户名为罗贝尔的产权证交给了唐中梅,当时罗安荣和唐中梅都在家。(2)证人王基桂的证言证明:2002年底,他受刘小勇(刘小峰的弟弟)的委托,将一份“名牌大厦”购房合同、发票交给罗安荣,罗安荣不要,后来给了唐中梅。(3)证人甘昭东的证言证明:在2002年“名牌大厦”业主诉浩洋房地产公司的案子中,他做过“同意延期审理”的批示,罗安荣对此情况明知。(4)证人尹运健的证言证明:在2002年“名牌大厦”业主诉万源房地产公司案中,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出具公函要求延期审理,时任衡阳市委书记、市长分别给罗安荣院长指示要慎重处理,罗安荣将指示告诉了分管副院长甘昭东和庭长刘江,甘昭东在公函上批示延期审理。开庭审理后,罗安荣指示“门面如数给原告,赔偿问题酌情考虑,将被告提出的四个统一写入判决书”。(5)证人曾学良的证言证明:对于“名牌大厦”业主诉万源房地产公司案,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曾出具公函要求延期审理。(6)上诉人罗安荣的供述证明:2001年上半年,衡阳市广百百货(即“名牌大厦”)的业主与开发商发生纠纷,业主们把开发商告到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时衡阳市雁峰区左区长给他打了一个电话,说广百百货是雁峰区一个重大的招商引资项目,是区里的一个重要税源,希望法院加大调解力(7)上诉人唐中梅的供述证明:2000年左右,衡阳市浩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了名牌商厦〔也叫广百百货)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王基桂约她和罗安荣一起到名牌商厦去看商铺,刘小锋陪同。在看商铺时,刘小锋说要将一个商铺送给她家。过了一段时间,她以罗贝尔的名义与刘小锋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单价按6000元/平米计算,商铺面积是22.04平方米。过了一个月左右,王基桂把购买商铺发票送到她家,她跟罗安荣说了购买该商铺没有出钱,罗安荣要将这个商铺办到罗安庆(罗安荣胞弟的名下,但后来她把这个商铺的产权办在了罗贝尔的名下。(8)当事人要求推迟开庭的申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迟开庭的公函、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2号、33号民事判决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名牌大厦业主诉衡阳市万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情况及罗安荣关于该案判决的指示情况。(9)湖南省商品房购销合同、湖南省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市价鉴244号《关于对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55号名牌商厦第158-1号商铺价格的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证明:2002年10月23曰,刘小峰送给罗安荣的商铺的购销合同价格为132240元,鉴定价格为110861元。2、谢先陆在没有取得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了王先华诉衡阳市第一中学、第三人衡阳市蒸湘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为达到该案在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能执行到位的目的,谢先陆请罗安荣将本应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该案指定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管辖。罗安荣在请求指定管辖的报告上批示同意,该案指定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2006年底,为感谢罗安荣的帮忙,谢先陆在罗安荣家中送给罗安荣人民币1万元,罗安荣予以收受。因谢先陆不具有从业资格,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对谢先陆“代理”的邵东县廉桥镇建筑工程公司诉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装卸机械厂拖欠工程款案决定不予立案,罗安荣应谢先陆的请托向时任立案庭庭长的王某某打招呼,使该案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得以立案。在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为达到减少诉讼支出及利用罗安荣的职务影响增加胜诉把握的目的,谢先陆请托罗安荣将本应由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的该案移送衡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罗安荣通过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相关人员打招呼,使该案顺利移送衡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2006年下半年,为感谢罗安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