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2012.07最高法院民三庭王闯法官——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中心第10条:一物数卖顺序第13条:路货买卖风险第18条:检验期间过短《解释》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公平交易秩序第20条:期间经过翻悔第32条:瑕疵减免特约第38条:损害期限利益科学认定合同效力,保障经济顺畅运行第02条:预约合同效力第03条:无权处分效力细化条文适用内容,提高法律可操作性第34-37条:所有权保留第29-31条:可得利益损失弥补法律漏洞空白,完善法律适用体系第12条:特定地点规则第14条:标的物特定化第17条:合理期间界定第23条:减价责任标准专题列表(一)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二)关于预约的效力问题(三)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四)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一)界定以及类型(二)四个认定规则(三)举证责任分配(四)适用除外情形(一)界定和类型•基本界定预期纯利润损失•基本类型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案例:最高法院棉花买卖合同)(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四个规则•可预见规则:合同法第113条·时间、内容、标准•减损规则:合同法第119条•损益相抵规则:《解释》第31条•与有过失规则:《解释》第30条计算公式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与有过失造成的损失-必要的成本。《买卖合同解释》第29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9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0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1条•中间利息•减少税负•商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以新替旧中的差额•毁损物件的残余价值•因损害而免付的费用应当扣除的利益(三)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总额的举证:受害方•可预见损失举证:受害方•扩大损失举证:违约方•违约收益举证:违约方•与有过失举证:违约方•必要成本举证:受害方(四)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除外情形•恶意欺诈:《合同法》第113条2款•人身伤亡以及精神损害•约定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合同法》第114条1款关于预约的效力问题(一)关于预约的法律性质(二)关于预约的法律效力(三)关于预约的违约责任(一)关于预约的法律性质•前契约说•从合同说•附停止条件本约说•独立契约说(要件·牵连·预见·目的手段)争论:四种代表性观点辨析:1.单方意思V.双方意思(要约与预约)2.接受约束的意思表示(备忘录)3.仅对一方产生约束力(优先性协议或选择权协议)(二)关于预约的法律效力•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内容决定说•视为本约说立场:应当缔约说(保护善意·制裁恶意)争论:四种观点(三)关于预约的违约责任•否定说(No.110·意思自治·强制执行·人格尊重)•肯定说(合同解释·强制程度·德日台·学界赞同)关于损失赔偿范围:关于继续履行问题:能否强制缔约?•违约损失总体范围:本约信赖利益,履行利益为限•机会损失是否赔偿:期待利益的固化•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没有可得利益自由裁量:诚信公平·履约情况·过错程度·合理成本信赖利益损失1.缔结预约所付费用:交通费、通讯费2.准备缔结本约所付费用:考察费、餐饮住宿费3.已付款项的法定利息4.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所受损失:所失利益:另失缔约机会的损害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一)合同效力之争(二)各学说之辨析(三)本解释之立场(一)合同效力之争•合同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完全有效说争论:三种观点合同法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合同法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二)各学说之辨析1.其在法律解释原则上有失均衡:单纯保护所有权2.无法保护善意相对人履行利益3.某种程度上属于违反体系解释:NO.132,135,150合同无效说之批判效力待定说之质疑•《德国民法典》306条已修改•该说已被合同法51条所否定(三)本解释之立场1.物权法15条之区分原则:物权行为独立性2.合同法第51条“处分”和“合同”指处分行为:限缩性解释3.国际立法例:(1)《商事合同通则》第3·3·(2);(2)《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3)《日本民法》;(4)《法国民法》;(5)《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2条;(6)《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2条第1款4.《合同法》立法指导思想和第51条立法目的:静态安全·取得有效债权5.《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采纳完全有效说之理由完全有效说之保护状态完全有效说之保护状态受让人善意:(1)已交付或者登记,构成善意取得。(2)未交付或者登记,所有权人拒绝追认而追回,卖方违约责任。受让人恶意:(1)所有权人追认或卖方嗣后取得处分权,继受取得所有权。(2)未取得所有权的,卖方承担违约责任。静的安全(所有权人保护)动的安全(受让人保护)《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直接追回,不论合同是否有效。“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一)四种观点之争论(二)本司法解释立场(三)交付与登记关系(一)四种观点之争论•卖方自主决定说•先行支付价款说•合同成立在先说•买受人先请求说交付:民法通则72条2款·合同法133条·物权法23条(二)本解释之立场•均未受领交付的,采纳“先行支付价款说”(与付款多少无关)•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采“合同成立在先说”参照:法释[2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解释》第10条(三)交付与登记的关系1.书面成立·登记对抗说2.交付不能对抗登记说3.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说三种观点:《物权法》第23条与24条的关系立场:立法解释·法律解释·自圆其说演习:类型化分析交付与登记关系之类型化研习1.甲卖与乙,交付且已登记,后又卖与丙,未交付和登记:乙2.甲卖与乙,未交付和登记,后又卖与丙,未交付和登记:成立在先3.甲卖与乙,未交付和登记,后又卖与丙,已交付且登记:丙4.甲卖与乙,交付但未登记,后又卖与丙,未交付和登记:乙5.甲卖与乙,交付但未登记,后又卖与丙,未交付但登记:乙6.甲卖与乙,未交付但登记,后又卖与丙,已交付未登记:丙7.甲卖与乙,占有改定交付且登记,后又卖与丙,已交付:效力待定王闯简历【学历背景】1992.9-1995.7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师从崔建远教授,硕士学位;1995.9-1998.7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民商法,师从梁慧星教授,博士学位。【任职情况】1998.9迄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原经济庭)审判长高级法官清华大学法学院联合硕士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客座教授、国家法官学院研究员中国商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银行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实务成果】参与起草《担保法司法解释》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负责起草《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关于审理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金融市场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当前审理商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指导意见》。【代表著作】《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最高法院民二庭王闯法官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