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光辉、郭小鸿、易扬、刘宏斌与九江市浔海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辉,男,1967年7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户,住宁都县梅江镇领秀新都11栋5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刘小吉,1969年11月13日生,住宁都县梅江镇解放路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鸿,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干部,住宁都县梅江镇领秀新都11栋5单元302室。委托代理人扬小波,1971年3月19日生,住址同上。系郭小鸿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扬,女,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户,住宁都县梅江镇领秀新都12栋3单元4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斌,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干部,住宁都县梅江镇领秀新都11栋3单元301室。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斌,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浔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艳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洪,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吴光辉、郭小鸿、易扬、刘宏斌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吴光辉、郭小鸿、易扬、刘宏斌根据被上诉人九江市浔海实业有限公司的楼书等宣传与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四原告所购房屋均在被告开发的“领秀新都”,房屋南面正对宁都县人民政府新规划的文体景观广场,出路宽阔,有较好通风、采光、观赏、视野条件。原告认为正基于此其所购房屋较同户型、层次、朝向的房屋单价高。原告、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合同文本约定的义务。2006年2月宁都县人民政府在新规划的文体景观广场兴建青少年宫,该广场并不属于被告房地产规划开发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在楼书等售房宣传资料中对其规划范围之外的周边环境的渲染、描述依法不视为要约。就本案,被告对其开发范围内的文体景观广场的渲染、描述不视为要约内容,由此推定非被告在文体景观广场兴建青少年宫行为及该行为对四原告合同利益的损害与被告违约与否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07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光辉、郭小鸿、易扬、刘宏斌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920元,有四原告共同承担。一审宣判后,四原告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广场是被上诉人开发规划的范围,被上诉人在售房宣传资料中对周边环境的宣传属于要约,《领先规划》的内容应视为合同内容;2、虽然在广场兴建青少年宫是政府行为,不是被上诉人行为,但被上诉人因第三人违约也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1、广场不是被上诉人规划范围,被上诉人楼书也标明广场为“政府规划广场用地”,被上诉人与宁都县政府订立的《开发合同书》也规定必须保证金盆小区规划位置和用途不得改变;2、上诉人要求按每平方米91.07元计算返还其环境价值,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2006年宁都县政府在本案所涉广场西北角(梅江镇金盆小区)兴建层高为4层,建筑面积为6258平方米的宁都县青少年活动中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四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支付了房屋价款,并占有了其所购商品房,被上诉人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双方均按约全面履行了购房合同。因本案所涉广场并非被上诉人规划开发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广告宣传构成要约须是出卖人就其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有关设施作出具体明确的说明.被上诉人在售房宣传资料中对其规划范围之外的周边环境的宣传属于要约邀请,不属于合同内容,也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广场是被上诉人开发规划的范围,被上诉人在售房宣传资料中对周边环境的宣传属于要约,《领先规划》的内容应视为合同内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宁都县人民政府在本案所涉广场兴建青少年活动中心,被上诉人并无过错。宁都县人民政府也不是《合同法》第121条所指的“第三人”。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法》第121条规定的“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棕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四上诉人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曾军审判员熊赣周代理审判员郑小兵二○○六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宋玉玲版权所有:北京中高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