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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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1998年10月,A县甲事业单位向社会招标进行旧房联合改建。个体建筑商王某与A县国有建筑安装工程乙公司口头协商好挂靠事宜后,王某即以乙公司之名义参与投标。中标后,又以乙公司名义,于1998年11月24日与甲单位签订了《联合改建旧房合同》。该合同约定:甲单位以其享有使用权的一宗土地和该宗土地上的旧房作为投资,乙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全部修建工作,并承担全部费用;甲协助乙公司办理开工、竣工等手续,乙公司负责缴纳办理《土地证》、《产权证》各项手续产生的费用。合同对建成后八楼一底的房屋产权进行了分割,其中临街门市和五至八楼住房的产权归乙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王某即投资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修建。在修建过程中,王某从1998年3月19日至2003年12月,陆续将依约划归乙公司所有的门市和六至八楼住房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分别出售给购房户,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004年3月,乙公司根据A县的要求进行改制。由于号召职工出资入股未获成功,2004年4月22日,刘某、陈某与乙公司签订《A县乙公司资产重组合同书》。该合同规定:由重组的新公司付款安置职工,一次性付清人民币30万元给乙公司,由乙公司对其17名员工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和安置;一次性付清30万元后,乙公司现场移交乙公司所属的办公室、库房钥匙以及乙公司承包工程证件、资质证书、安全业绩证、建筑工程取费证、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认可证等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由刘某夫妇接管,从签订合同时起,该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的收益、占有、处分权利,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属合同乙方所有;重组后的新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由重组后的新公司负责;重组后的新公司不承担原乙公司改制前的任何债权债务。明确约定原乙公司的90多万债权由解除劳动关系的17名原公司职工所有。2004年4月27日,丙公司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预先核准企业名称,2004年6月3日由当地工商局登记颁发企业营业执照。2004年6月10日,丙公司以乙公司改制重组工作己经完成,重组后的新公司名称经工商部门审查核准为由,向A县建设局申请变更资质证书、安全业绩评价手册、取费证。同月16日,A县建设局向上级建设局请示,2004年6月17日上级建设局审查同意将原乙公司的资质证书、安全业绩评价手册,取费证变更为丙公司,企业法人代表变更为刘某、企业技术负责人变更为孙某等,也就是说,原乙公司的建安企业资质等级、安全业绩评价手册、取费证均变更为丙公司。由于王某在出售房屋后,未为购房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因此,2004年7月26日,何某等10购房户向A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丙公司、王某办理其所购住房的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承担诉讼费用。[问题]1.丙公司是新设公司还是由乙公司重组后的公司?2.王某挂靠乙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影响丙公司责任的承担?3.若丙公司应对购房人承担责任,但对其中只有王某个人签名而无乙公司公章的购房协议,丙公司能否因此免除责任?4.对刘某、陈某与乙公司资产重组合同若干条款效力的认定:(1)建筑资质证书等能否转让?(2)约定新公司不承担改制前的债务是否有对外效力?朱永胜诉世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朱永胜诉称:原告系被告世平公司的雇工。2004年8月5日,世平公司客户钱月英家液化气打不开火,要求被告下属的土地局换气点派人前去维修。当时原告正在该换气点,听说此事后,说该客户的液化气罐以前是其检测的。该换气点负责人当即就说:“你检测的,就应该你去维修。”因此原告赶往客户钱月英家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不慎发生燃烧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工作中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律师费共计9717.90元,并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17250.84元。在诉讼过程中,钱月英也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世平公司赔偿在维修中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150元。经法院查明:原告曾经是世平公司一家换气点的负责人,但该换气点已经撤销。现主要依靠为液化气客户接送气瓶获取劳动收入,并非世平公司的职工。1、原告朱永胜和世平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可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如何区分雇佣关系和帮工关系?3、钱月英的损失应有谁来赔偿?其可否要求朱永胜和世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人工作人员侵权、雇用人侵权以及帮工人侵权的赔偿义务人有何不同?4、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有哪些?“招婿书”是否有效、适用什么法律?案情简介:陈某与商某于1987年6月订立“招婿书”,约定:1、陈某之子陈勇入赘商家,与商某二女商英成婚;2、婚后所生子女随女方姓;3、陈某应对女方父母尽赡养义务,女方父母死亡后将房产遗赠给陈勇和商英;4、陈勇不得再对自己父母尽赡养义务,且在其父母死亡后不再享有继承权。该“招婿书”上有双方家长以及男女双方的签名(其中陈勇不会写字,按照农村风俗由他人代为签字,自己在上面划了“十”字)。陈勇与商英遂于87年7月结婚,并大宴宾客,陈勇正式入住商家。1996年左右,因为商家未将一“农转非”户口指标给予陈勇之子,而是给了其3女之子,双方遂发生矛盾。此后,纷争不断,经过民调机构以及村民组织调解均无好转,并有加剧之势。陈勇遂于2006年8月将商某夫妇告上法庭,诉求解除“招婿书”中关于遗赠抚养协议部分。其请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的理由是:自己将不再履行“招婿书”所约定的赡养义务。该案就是一则“招婿书”所引起的纠纷,在案件讨论过程中,产生了不小的争议:一、该“招婿书”是否有效?二、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法院是否有权判决解除遗赠抚养协议?四、原告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力?本案婚前所购商品房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阅读:982次)案情简介:今年38岁的肖清(化名)1988年高考落榜后即外出打工,他于1991年底用自己打工赚来的钱在老家县城购买了一套价值6万元的商品房。1992年初,肖清经人介绍认识了当时已满20周岁的王小玉(化名)。之后,双方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2月,他们在肖清打工的工厂附近租房并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1993年1月王小玉生下一女孩,取名肖萧。1995年5月1日,王小玉与肖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王小玉因发现肖清有外遇,即与肖清就夫妻财产分割、小孩抚养等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2002年11月,王小玉发现肖清离婚时隐瞒了婚前所购的商品房一套(即文首提到的那套商品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2月,就在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前夕,由于王小玉因车祸去世,所以受诉法院裁定中止诉讼。2005年1月,王小玉的父母——王某夫妇“接力诉讼”,要求继承王小玉生前主张分割的商品房份额。意见分歧:本案中,就肖清离婚时隐瞒的其婚前所购商品房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王某夫妇对此财产是否有继承权?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肖清所购买的商品房依法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因而王小玉之父母对此商品房没有继承权。其理由是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其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肖清婚前所购商品房不因其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种观点认为:肖清与王小玉登记结婚未满8年,其婚前所购商品房应属其个人财产,王小玉无权分享,其父母王某夫妇的继承权更无从谈起。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离婚处理财产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满8年,对夫妻一方的婚前房产可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不满8年,则不能对其婚前房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王小玉与肖清从1995年5月1日登记结婚至双方于2000年12月协议离婚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满8年,故肖清婚前所购商品房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夫妇因此也不享有继承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肖清与王小玉虽然从登记结婚至双方协议离婚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满8年,但双方自1992年2月始就以夫妻名义公开租房同居生活,且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至双方登记结婚时止,已有3年多的同居生活时间,这段时间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再加上双方自1995年5月1日登记结婚至2000年12月协议离婚时止,已有5年多的夫妻关系,这样,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连续计算就有8年多的时间,故肖清婚前购买的商品房经过8年后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王小玉理应分得一半。分割后,王某夫妇及王小玉的女儿肖萧对该份遗产份额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按法定继承处理)。讨论:哪种观点更加符合法律规定?买画惹出的纠纷(阅读:728次)一、案情简介甲、乙、丙于1999年8月8日各出资1万元买得一幅名画。约定由甲保管。同年10月,甲遇丁,丁愿购此画。甲即将画作价4.5万元卖给丁。事后,甲告知乙、丙。乙、丙要求分得卖画款项,甲即分别给乙、丙各1.5万元。丁购该画后,于同年12月又将画以5万元卖给戊。两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后即将画交付戊,但因丁欲参与个人收藏品展,故与戊约定,若该画交付后半年内该收藏品展览未举行,则该画的所有权即转移戊。依此约定,丁将画交付戊,戊亦先期支付价款4万元。戊友已亦爱该画。2000年3月,已以6万元价格自戊处买此画。已嫌该画装裱不够精美,遂将该画送庚装裱店装裱。因已未按期付庚装裱店费用,该画被庚装裱店留置。庚装裱店通知已应在30日内付其付费用,但已仍未能按期支付。庚装裱店遂将画折价受偿,扣除费用,将差额被偿给已。已不同意庚装裱店这一做法。丁于1999年12月与戊签订合同,因经营借款需要又于2000年2月将该画抵押给辛,辛以前即知丁有该画,后辛在庚装裱店见此画,方知丁在抵押该画之前已将该其卖给戊。戊于2000年4月死亡,其财产已由其妻壬与其子癸继承。辛找丁评理,丁找已,要求已返还该画或支付戊尚未支付的1万元价款。二、讨论的问题1.本案主要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2.甲是否有权出卖该画?甲与丁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3.丁与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该画的所有权何时转移?4.戊是否有权出卖该画?已能否取得该画的所有权?5.庚装裱店的作法是否合法?6.丁能否以该画作抵押向辛借款?辛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7.丁对戊的债权,应由谁清偿?自来水公司提前恢复供水“致害”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阅读:697次)一、案情简介2000年11月16日,江苏南通市自来水公司在南通市崇川区学田北苑9幢的公用通道处张贴了《停水通知》,通知称“因安装改管,定于11月17日9时至11月18日9时停水,特此通知。请各户注意贮水备用”。11月17日中午,9幢楼305室的暂住户周建华欲烧开水,打开水阀放水未果,却没有及时关上。而自来水公司安装改管提前完工,于当日(11月17日)18时提前恢复供水。当时,周建华家中无人,未关上的水阀中自来水直往外溢,造成室内被淹,并渗漏至楼下9幢楼205室杨晓剑家,致使杨家的房屋装潢及家用电器等遭受损害。经评估,原告财产直接损失人民币9890元。原告杨晓剑于2000年1月诉至江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诉称因楼上承租户周建华过失未及时关上水阀,自来水公司又提前供水,导致305室被淹,同时水渗流至原告的205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要求承租人周建华、自来水公司、房屋所有人张义君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35560元。被告房屋租赁人周建华辩称,自己过失未及时关闭自来水阀是事实,但被告自来水公司提前供水,系违约行为,是造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自来水公司赔偿。被告自来水公司则辩称,公司对停水行为有通知义务,但对恢复供水及提前恢复供水法律没有规定通知义务。况且提前供水是一种出于公益目的的积极善意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屋所有权人张义君认为,自己出租房屋行为与法不悖,没有过错。楼下原告被淹与自己房屋出租无逻辑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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