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资料网()25万份精华管理资料,2万多集管理视频讲座精品资料网()专业提供企管培训资料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后,合同当事人就应依法履行各自根据合同承担的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一、承运人的义务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义务,主要有使船舶适航、管理货物、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三项:1.使船舶适航义务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上述承运人适航义务的规定应当注意下列问题:(1)适航的内容。第一,船舶适航是指船舶的船体、船机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即能够抵御航次中通常出现或能合理预见的风险,即主要是指船舶技术状态而言。第二,承运人应当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对船员不仅有数量上的要求,能满足正常航行所需的船员数,更重要的还有质量上的要求,必须具有通常要求的知识和技能,并持有必要的证书。妥善装备船舶,是指船舶在各方面必须得到完善的装备,使其能妥善装载、积载、保管、航行运送、装卸货物。妥善地配备供应品,指船舶必须带有充足的燃料、淡水、粮食和其他给养等,至少能供应下一停靠港添加之前使用。第三,适货。为了货物运输,船上所有装载处所应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包括货舱的清洁、干燥、无味,污水沟和通风畅通,舱盖水密,装卸货机械和索具齐全并处于有效工作状态。如船舶应通过检验,并具有合格证书。有冷藏设备和冷藏舱,才能接受冷冻货的托运;接受散装小麦的托运货舱就应干净、干燥且通风良好。由此可见,船舶适航所涉及的内容,不仅限于船舶能够克服海上通常可预见的风险,还包括船舶应适宜运输合同约定的货物。船舶适航的标准不是绝对的、单一的,而是随着货物的种类、船舶的特点和航线情况的不同而变化的。(2)适航的时间。承运人使船舶适航时间仅限于开航以前和开航当时,船舶开航后,只要承运人能证明他们在开航之前或开航当时已谨慎处理,因为不适航而引起的任何货损,承运人是没有责任的。一般认为,开航前可以理解为至少前到装货时,船舶开始装货时起,就有可能遭受海上风险,这时船上应装备装货所必需的各种设备,配备所需的船员,就应处于适宜于装货状态,对停泊中产生的一般海上风险应具备克服的能力。船舶开航当时,可以理解为船舶起锚解除最后一根缆绳时。免除承运人对开航以后船舶不适航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主要是考虑海上的特殊风险,船舶在开航中出现的诸如机器故障、船体裂缝进水等现象,损坏舱内货物,与船舶在岸边装货过程中机器故障、船体裂缝进水损坏货物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前者免责,后者要赔。(3)适航程度。适航有绝对适航和相对适航之分,前者是指只要是因为船舶在开航以前和开航当时不适航的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就应当负赔偿责任。后者是指承运人在开航以前和开航当时使船舶适航方面做到了谨慎处理,如果船舶因潜在缺陷导致开航以前和开航当时事实上是处于不适航状态,货物因此受损,承运人仍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所谓谨慎处理,是指承运人在考虑或已知的或能合理预见到预定航次中包括货物性质在内的所有情况后所采取的合理措施。由于承运人没有履行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而引起的货损,承运人是应当负责的。如果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运人对此项义务的未履行无需承担责任。做到谨慎处理,不仅是对承运人本人的要求,同时也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要求。承运人仅证明自己做到了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是不够的,还应证明他的受雇人、代理人在船舶适航方面也做到了谨慎处理。如果因为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未能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造成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承运人仍然应负赔偿责任。是否做到谨慎处理的举证责任在承运人身上。在实践中,承运人往往抗辩船舶已按规定通过检验,所有技术证书都在有效期内,据此证明已经做到了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实际上,承运人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说是对自己做到谨慎处理提出了初步证据。如果货方或者其他索赔方能够证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在使船舶适航上没有做到谨慎处理,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责,从一定意义上说,是否做到谨慎处理,是一个事实问题。2.管货义务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承运人的管货义务贯穿于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的全部过程,贯穿于货物从装船至卸船的整个过程。在管理货物方面,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不能有过失,如果因为他们的过失造成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货物的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这七个环节中,承运人应在每个环节中都建立一个良好的工作系统,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即承运人从装货开始,运输途中,直至卸货的整个过程中,都必须做到妥善和谨慎。所谓“妥善”,通常指技术上的要求,它要求承运人、船员或其他受雇人员、代理人在管理货物的各个环节中,应发挥通常要求的或所运货物特殊要求的知识和技能。例如,承运人由北欧向远东地区运卷筒纸,装货时北欧天气寒冷,气温较低。航行途中经过炎热地区,如果船上不注意通风,会使舱内温湿度发生急剧变化,卷筒纸会产生大量“货汗”而损坏货物。为此,船方应建立一套调控舱内温湿度的通风程序,适时有效地通风,以保证安全运送货物。“谨慎”,通常指责任心和方法合理的要求,它要求承运人、船员或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管理货物的各个环节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采用合理的方法来处理货物。例如,轻泡货应装在重货之上,避免轻泡货受损。茶叶不能与散发异味的货物装在一起,防止茶叶变味。承运人的“管货”义务与“适货”义务,在目的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把货物从装货港安全地运到目的港。但是,两者毕竟有着不同的内容:其一,“管货”的对象是货物,“适货”的对象是船舶“货舱”,即所有的载货处所应能适于安全地收受、运载和保管货物。其二,承运人只有在履行了“适货”义务后,才能有效地履行“管货”义务,如果货舱条件不适合所装货物,就没有管货基础。其三,履行适货义务是开航以前和开航当时,而履行“管货”义务的时间,则持续承运人的整个责任期间,从装船开始,一直到卸货为止。3.及时开航,按预定航线航行的义务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这一义务包括按预定航线航行和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两方面内容,所以也称不得绕航义务。据此,在班轮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按照船期表的规定,使船舶按时在装货港装货。货物装载妥当后,准时起航,按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航行,安全到达目的港,将货卸下。同时规定,承运人在运输时不得无故绕航。但在下列情况下,船舶偏离约定航线被认为是合理的,不构成对本义务的违反:(1)运输合同中列明的一些具体事由而发生的绕航。例如,有些合同中订有保赔协会添加燃料条款,船舶根据这一条款,在航行途中挂靠合同订明的或习惯的燃料添加港口添加燃料而驶离预定航线,就不视为绕航。(2)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3)为了船舶的安全而进行的合理绕航,船舶在航行中遇到危险,威胁到船舶的安全,即使这种危险是由于船舶开航前,承运人没有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不适航所致、船舶必须离开原定航线,弯航到附近港口,这类绕航也是合理的。(4)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港口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是否合理绕航或绕航是否合理是一个事实问题,要根据实际情况分析。一般说来,凡是为了船、货双方共同的利益而发生的绕航是合理的,而为了船方(承运人)单方的利益而发生的绕航,则是不合理的。例如,船舶遭受海损事故到临近的但非约定航线内港口修船,是合理绕航;又如,为了加载货物,船舶弯靠约定航线外的港口,属于不合理绕航;又如,船是让一个随船修理工在工作完成后弯靠约定航线以外的一个港口登陆,也属于不合理绕航。承运人违反上述任一基本义务而导致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承运人的权利1.运费请求权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对作为接受货物运输的报酬,有请求运费的权利。根据租船会同收取租金,它和运费没有本质上的差别。运费分为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两种。前者是指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前或装船后的一段时间,如装船后的5天或7天,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一般认为,对预付运费,不论货物最后是否运到目的港,也不论在运输途中或装卸过程中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的原因,预付运费概不退还。到付运费是指当货物运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在提货时支付运费,所以当货物没有达到目的港时,到付运费的请求权便没有发生。运费的债权人是承运人或出租人。如果在航程中船舶被转让,除非另有约定,运费属于受让人,但对托运人来说,运费的债务并未变更。运费的债务人是作为运输合同另一方的承租人或托运人。但是作为承租人或托运人以外的其他人提取货物时,根据运输合同或提单的规定,也应负有支付运费及其他附加费的义务,不过,承租人或托运人并不因此而消除支付运费的义务。运费请求权,在解释上还可包括对亏舱费、滞期费及其他应当由货主支付的费用请求权。亏舱费又称空舱费,因托运人提供的货物少于约定的数量,使承运人预留的舱位未能充分利用造成承运人收取运费损失,多数发生在航次租船中。滞期费一般也产生在航次租船中。其他费用主要指应由货主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费用等。2.留置权留置权是指承运人为担保其债权而占有债务人货物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相应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这里应该注意下列事项:(1)可以行使留置权的原因限于承运人控制下的货物应付的费用未付。(2)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可以自行留置货物,不必要通过法定程序留置货物。(3)如果运输合同约定,运费支付方式是“预付运费”,特别在CIF和CFR两种价格条件下,货物所有权已从负责支付运费的托运人转移给包括收货人在内的提单持有人,除非提单载明由收货人支付运费,承运人无权对收货人的货物行使留置权。(4)行使留置权的限度,即“在合理限度内”留置其货物,其含义就是承运人留置货物的数量应当合理,其价值应包括未支付费用加上可能因诉讼而产生的各项费用。超过合理的限度,承运人要承担由此引起的货主损失。例如,货主未付费15万美元,结果承运人留置了100万美元的货物,显然不在合理的限度内。(5)货主向承运人支付的滞期费没有付清,承运人也可以实施货物留置权。但应注意除合同另有规定者,滞期费通常是在航次租船合同下发生的,如果提单上没有载明滞期费由收货人支付,则收货人没有义务支付滞期费,承运人也就不能留置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货物。承运人按规定留置货物,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根据规定留置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款项,用于赔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需要指出:如果留置的货物未办妥进口报关手续,缴付应当支付的关税,在购买此类货物时,购货人必须向海关办理手续,付清应付款项。三、承运人的责任1.承运人责任期间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管货义务的存续期间。承运人只对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负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作了具体规定,分3种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1)承运人对于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