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房地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具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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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房地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具体标准(十一类56项)一、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二、违反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三、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四、违反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五、违反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六、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七、违反物业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八、违反白蚁防治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九、违反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十、违反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十一、违反房产测绘管理规定项目一、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9项)(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给予罚款等处罚。1、处罚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执行处罚标准:(1)未取得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开发面积在2000㎡以下的,责令限期补办资质等级证,并处以5-6万元罚款;(2)开发面积在2000㎡—4000㎡之间的,处以6-7万元罚款;(3)开发面积在4000㎡—6000㎡之间的,处以7-8万元罚款;(4)开发面积在7000㎡以上,逾期不补办资质等级证的,处以8-10万元罚款。(二)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给予罚款等处罚。1、处罚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执行处罚标准:(1)超越资质等级标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开发面积在200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6万元罚款;(2)开发面积在2000㎡—4000㎡之间的,处以6-7万元罚款;(3)开发面积在4000㎡—6000㎡之间的,处以7-8万元罚款;(4)开发面积在6000㎡以上的,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8-10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涂改、出租、转让、出借、出卖资质证书的,给予罚款等处罚。1、处罚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1)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2)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2、执行处罚标准:(1)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处以1-1.5万元罚款;(2)骗取资质证书,已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除公告资质证书作废外,罚款2-3万元;(3)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处以1.5-2万元罚款;(4)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已在利用该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除公告证书作废、收回外,并罚款2-3万元。(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1、处罚依据:《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2000年11月10日省政府令第129号发布)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报请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2、执行处罚标准:(1)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责令收回,给予降低资质等级;(2)对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五)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给予罚款等处罚。1、处罚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2、执行处罚标准:(1)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未造成危害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10-15万元罚款;(2)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3)造成一定危害的,处以20-30万元罚款。(六)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1、处罚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执行处罚标准:(1)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给买受人未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返修,处以总造价0.5%-1%的罚款;(2)在限期内未能返修的,处以总造价1%-1.5%的罚款;(3)给买受人造成一定损失,又在限期内未能返修的,处以总造价1.5%-2%的罚款。(七)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1、处罚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第二十二条: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执行处罚标准:(1)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情节较轻未造成损失的降低资质等级;(2)造成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吊销资质证书;(3)情节严重造成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除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八)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给予罚款等处罚。1、处罚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2、执行处罚标准:(1)不按规定发放两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1.3万元罚款;(2)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3-1.7万元罚款;(3)不按规定发放两书,又有举报的,处以1.7-2万元的罚款。(九)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给予罚款等处罚。1、处罚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2、执行处罚标准:(1)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7千元罚款;(2)在限期内仍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以7-8千元罚款;(3)逾期不改正,仍在从事开发经营的,处以8千-1万元的罚款。二、违反商品房预售管理行政处罚项目(3项)(十)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预售许可手续,责令向购房者退还预售款,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1、处罚依据: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12月1日省人大常务会第96号公告发布)第三十六条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预售许可手续;不符合条件预售的,责令其向购房者退还预售款,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2、执行处罚标准:(1)开发企业如实反映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预售许可手续,并处以收取的预付款0.5%-0.7%的罚款;(2)开发企业不如实反映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预售许可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收取的预付款0.7%-0.8%的罚款;(3)不符合预售条件,又在限期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向购房者退还预售款,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0.8%-1%的罚款。(十一)对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给予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罚款处罚。1、处罚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7月13日修订)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2、执行处罚标准:(1)骗取预售许可证,未预售商品房的,撤销预售许可证,处以8千-1万元的罚款;(2)骗取预售许可证,进行预售的,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以1-2万元罚款;(3)在限期内未停止商品房预售的,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以2-3万元罚款。(十二)对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给予限期纠正,罚款等处罚。1、处罚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7月13日修订)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2、执行处罚标准:(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按其违法所得的1倍但不超过8千-1万元罚款;(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但不超过1-2万元的罚款;(3)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2-3万元的罚款。三、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行政处罚项目(4项)(十三)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给予责令停止销售活动,罚款处罚。1、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3月14日建设部第88号令发布)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2、执行处罚标准:(1)擅自销售1—3套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以5-6万元罚款;(2)擅自销售4—10套的,除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外,并处以6-8万元罚款;(3)擅自销售10套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罚款;(4)未在限期内停止销售活动,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