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价费(1996)417号苏财综(96)153号关于印发卫生监督防疫防治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物价局、财政局、卫生局: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1992)价费字314号)、《江苏省卫生防疫收费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卫生防疫防治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几点意见,一并贯彻落实。一、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应严格执行本通知各项规定,及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在收费场所张巾公布上述收费规定,实行亮证(收费许可证)收费、公开收费,接受物价、财政、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社会各方的监督。所收资金为预算外资金,必须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二、凡卫生防疫防治机构不提供实际管理和服务的收费,或不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和有关卫生防疫工作规范的收费,以及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均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三、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与之有抵触的规定(包括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苏价涉字(88)63号、苏财行(88)92号、苏卫防(88)43号文以及省、市物价、财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其它有关文件规定),同时一律废止。附件:1、国家物价局、财政局《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1992价费字314号)2、《江苏省卫生防疫防治收费管理办法(试行)》3、《江苏省卫生防疫防治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厅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主题词:卫生防疫收费管理通知抄送:省物价检查所、省其他有关单位附件1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314号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促进卫生监督防疫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卫生监督防疫收费项目和范围:(一)消毒药械、化妆品审批费卫生部组织专家对国内生产和进口的消毒药剂、器械及在全国销售的化妆品进行评审,收取审批费。其中:国产消毒药剂、器械,每种(件)2500元;进口消毒药剂、器械,每件(件)3000元。国产特殊化妆品(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社斑、防晒的化妆品),每种1000元;进口化妆品每种2000元。地方卫生主管部门初审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二)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须由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组织专进行审评。为此,申请生产新资源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审请和审评费。申请费100元,由进行初审的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收取;审评(包括试生产审评和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评)费8000元,由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收取,未获批准生产不收审评费。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对新资源食品的初审不组织专家进行审评,不收审评费。(三)卫生许可证工本费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发放范围的卫生许可证,每证10元。(四)监测费卫生监督防疫监测是指按《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等规定,对食品卫生、传染病、化妆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尘肺病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的卫生标准的检验、测定和测试。监测收费的对象限于产生病源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进行的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检查活动不得收费。(五)卫生质量检验费限于《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方向防护条例》规定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的范围。(六)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性体检要按卫生部规定的项目和频次进行,收费范围仅限于《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规定必须进行预防性体检的人员。(七)预防接种劳务费有劳务补助经费的计划免疫预防接种不收劳务费(八)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委托防疫部门进行的预防性处理,可以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收取卫生防疫服务费。(九)疫情处理,如消毒、杀虫、灭鼠等原则上不收费,确需收费的,收费范围只限于经营业主并负有责任的疫点和疫区。第三条上述(四)至(九)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实际消耗部分补偿的原则,并考虑技术性质、业务工作需要、经费来源情况以及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定。第四条监测收费必须严格限于卫生部规定的各种不同类型检测的覆盖面以及频次,避免重复检测,重复收费。委托性卫生服务收费标准可按安全成本补偿的原则制定。第六条预防性疾病诊治(主要指职业病、传染病、环境病、放射病、食源性疾病、学生常见病等的专业性门诊和住院治疗)收费执行医陪收费标准。第七条由财政拨款的及有其他经费来源的计划免疫疫苗不得收费,需要收费的,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按成本收取。计划供给的健康教育、宣传资料不收费,自愿购买的由省级物价部门按成本核定收费标准。第八条卫生监督防疫培训收费,按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卫生监督防疫收费收入全部留给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用于补偿卫生监督防疫工作的消耗、改善工作条件等。第十条各级卫生监督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所规定的收费项目和范围,以及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所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借口乱收费。不提供实际管理和服务的收费,以及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属于乱收费,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第十一条各被监督和按受卫生防疫服务的单位及个体从业者,应按规定交付卫生监督防疫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或拖延支付。对拒付或拖延支付着,回收应付款5‰的滞纳金。第十二条省级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卫生部备案。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88)卫计字第20号文同时废止。附件2江苏省卫生防疫防治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一、为加强对卫生防疫防治监督监测收费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2号文和国家物价局、财征部(1992)价费字314号文件精神以及国家有关卫生防疫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江苏省卫生防疫防治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本办法)。二、本办法及《江苏省卫生防疫防治监督检测收费标准》,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和符合国家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开展卫生防疫防治工作的其他卫生机构。1、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卫生审查、产品卫生质量监测鉴定;2、消毒、杀虫、灭鼠等疫情处理(只限于经营业主并负有责任的疫点和疫区);3、各种职业病、地方病、寄生虫病、血吸虫病、性病的专业防治;4、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进行的预防性体检工作和开展的预防接种;5、各种专业检测检验;6、卫生业务培训,技术、资料、科技成果转让及各种委托性的检验、监测,卫生可行性委托评价等;上述六项工作如有财政专项资金的,不在收费之列;四、下列情况不收费1、由于不可抗拒力(如地震、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或无明确责任人(法人或自然人)引起的突发性疾病流行、中毒事件的调查和处理。2、卫生防疫防治的流行病学监测、科学研究;3、麻风病的监督、检查、治疗(公费、劳保医疗者除外);4、列入儿童计划免疫预算内的疫苗(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减毒设苗、流脑苗、乙脑苗、百白破混合制剂),以及有条件的地区扩大计划免疫范围的疫苗;5、属于上级卫生防疫部门布置开展的检查、考核及协助下级部门解决的疑难问题;五、对有关单位(个人)及产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卫生监督、检测、健康体检,其对象、频次、质量标准、操作程序应严格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部颁发的《全国卫生防疫工作规范》(92年本)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扩大范围、增加频次和数量。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凡按本办法规定,对领取各种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已收取审查(初审、审评)费的,不再收取证照工本费,有关费用在发证审查费中列支。各种监测、检验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检测(验)费。检测(验)合格后发放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卫生检验合格证单不得收费,有关费用在检验、发证单位的检测费中列支。由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从业人员健康证,证照工本费由各地物价、卫生部门在每证10元以内核定具体标准。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未按全项检验的,应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计收,不得按全项收费。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如有差错,应根据具体情况核减或免收检验费。六、委托性质的监测检验必须由双方签定委托协议。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接受执法部门委托的检验,按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对受委托开展无产品卫生标准(包括国家、地方、企业标准)或新产品定型质量检测及其他委托性检验(测),可按本通知规定的同类收费标准适当上浮,但不得超过50%计算收取。七、各级各类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开展预防性疾病诊治(主要指职业病、传染病、环境病、放射病、食源性疾病、学生常见病等的专业性诊治),凡与医疗收费项目名称相同、方法一致的,应按当地医疗收费标准执行。计划免疫保偿制,预防接种收费按省政府及省物价、财政、卫生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各种法定的预防性职业健康体检,其收费标准暂由各市物价、财政、卫生部门参照同类医疗收费标准共同核定,并报省备案;对集体(批量)性质的职业健康体检,其实际收费可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不浮。八、由财政拨款的及有其他经费来源的计划免疫疫苗不得收费。确实需要收费的,须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按成本收取;国家规定实施计划免疫程序管理的有价疫苗,必须按有关规定的东道预算内供应,按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非预算内疫苗的收费,本着哪一级组织进销的,由哪一级物价、卫生部门定价和不得重复计算成本、重复加价的原则,由各级物价、卫生部门按实际进价加采购、运输、冷藏、损耗、管理费用(按不超过前四项开支之和的3%计算)制定收费标准,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备案同意后执行。九、各种卫生防疫防治培训收费,按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按省物价局、财政厅、省教委苏教计(1995)30号和苏教成工(1991)13号文件规定执行。十、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开展的各种业务咨询、技术资料和科技成果的转让,可按照省物价局苏价涉字(1991)第194号文和省物价局、财政厅、科委苏科政(1994)168号文件的规定,在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前提下协商收费。十一、计划供给的健康教育、宣传资料不得收费。自愿购买的,物价部门按成本核定收费;音像制作设备的租借,音像资料的摄取录、复制租借等可按有关规定执行。十二、卫生防疫防治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应本着按不盈利补偿部分实际消耗的原则,并考虑技术性质、业务工作需要、经费来源情况以及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定。本办法所列收费项目标准之外,符合法规规定开展的新增项目,又无规定收费标准的,其收费可按不含工资的成本核算,暂委托各市物价、财政、卫生部门共同制定,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备案。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等项。具体核算比照执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96号文印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办法》有关规定。十三、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的卫生监督防疫收费收入应全部留给单位,用于补偿卫生监督防疫工作的消耗,弥补预算经费不足和卫生防疫防治事业的发展,改善工作条件。十四、各级卫生防治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和本标准所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卫生防疫部门严格按卫生部明确规定的监督检验范围,不得进行重复检验,重复收费。十五、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必须加强收费管理,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十六、各级物价、财政、卫生部门必须加强对卫生防疫防治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超出规定范围和不得供实际管理和服务的收费,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十七、各被监督监测的单位和接受卫生防疫服务的单位(经营者)及个人,应按规定交付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或施延支付。对拒付或拖欠缴费逾十五天者,加收应付款5‰的滞纳金。十八、各市物价、财政部门可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