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李记华律师本文所探讨的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期货等金融工具的投资或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实践中,这类案件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据了解,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种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从所属的经济领域看,既有实体经济领域的委托理财,也有虚拟经济领域的委托理财;从合同是否有偿的角度看,既有有偿的委托理财,也有无偿的委托理财;从受托的主体看,既有民间的委托理财如自然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私募基金等,也有金融机构的受托理财,如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等。由于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问题比较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很广,处理不慎极有可能对本不成熟的资本市场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同时也可能会伤害其中一方面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为慎重起见,各地法院已经被要求对这类案件暂时中止审理或暂不受理,深入研究,统一认识,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应当是迫在眉睫的当务之急。普遍反映,对这类合同的定性、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在合同中作为监管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等问题非常难以把握。为此,本文尝试对上述问题做一些探讨。一、关于对委托理财类合同性质的认定由于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包含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金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争议也很大,正确理解和认定委托理财类合同的性质,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和解决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有人认为,尽管委托理财类合同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但从本质上看,委托理财合同是以财产的委托经营管理为内容的委托合同,无论是委托代理、信托合同、还是行纪合同,其基础法律关系均应属于委托合同的性质。我们认为,尽管以上观点,从总的认识上不能说是错误的,但是,这类合同毕竟表现形式多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也差别很大,以民商事“意思自治”的原则为出发点和立足点,尊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当是我们认识这类合同性质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上述观点失之笼统。分析委托理财类合同,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我们认为,可以将委托理财类合同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其本质上与借贷没有差别,应认定为借贷合同纠纷;2、合同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信托合同纠纷;3、合同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4、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当认定为合伙合同纠纷。二、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问题一般说,考量合同的效力问题,主要从合同主体、意思表示、合同标的、合同的合法性以及审批、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等几个方面进行评价。1、关于合同主体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在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这个问题,关键点有两个:第一,受托投资管理是否是金融业务?这种业务是否为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专营或者特许经营业务?我们认为,可以这样认识,虽然受托投资管理原来事实上是金融机构经营的业务,但是,从《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上看,将其认定为金融机构专营或特许经营的依据不足,因此对金融机构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从事的受托管理业务从合同主体方面限定其效力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受托投资管理在本质上属于专家理财,对受托人的身份是否应有特殊的要求?我们认为,一方面,在信托合同关系中,我国《信托法》和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并没有禁止自然人、法人作为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另一方面,在委托代理关系中,我国目前也没有对受托投资管理业务采取类似美国个人理财规划师那样的资格认证和管理工作。司法作为事后评价对这一问题作出要求和限定显然依据不足。2、关于意思表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由于实践中委托理财类合同的签定和操作均不规范,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仅从合同字面上做简单的理解,还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所体现出来的逻辑关系及其他痕迹,探究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此为基础,区分虚伪表示和隐匿行为。对虚伪表示,应确认无效;对隐匿行为,视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定其效力。3、关于合同标的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认定,以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进入证券、期货市场的资产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标的的,合同无效;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恶意串通,假借委托理财之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4、关于审批、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登记应当区分核准性登记和备案性登记,核准性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与审批没有本质区别,对于没有履行核准性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否履行备案性登记手续对认定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三、关于委托理财类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保底条款”,是社会大众的一种统括型、通俗性的表述,不属于法律术语。从法律的严谨性上说,“保底条款”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第二类是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第三类是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对于第一类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来认定。根据法院一贯的执法尺度,对于借贷关系,是以银行利率作为基准,衡量合同或条款是否有效。关于第二类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委托人除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还保证委托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率;对超出部分的收益,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关于第三类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对收益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在此基础上,实践中还存在受托人作出填补损失承诺的情况,即当事人双方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没有约定亏损分担,但在委托资产发生损失后受托人向委托人承诺补足部分或者全部本金损失,或者受托人在承诺补足委托资产的本金损失之外,对委托资产的收益损失作出赔偿承诺。我们认为这种填补损失承诺的本质,可以分别归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的分类之中。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即第二类和第三类,为论述方便,以下将其简称“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最大的问题。归纳起来,对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主要有以下六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二三类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约定有效。可称之为“绝对有效说”第二种观点认为,二三类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由此可以认为是显失公平条款,可以将其规定为可撤销条款。如果当事人申请撤销,则予以撤销,如果不申请撤销,则应承认其效力。可称之为“可撤销条款说”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效力应当视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人的身份而定,在民间委托理财领域,可以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承认其效力;在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场合,二三类保底条款因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可称之为“区分主体说”。第四种观点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二三类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应当认定约定无效,但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可称之为“条款无效说”。第五种观点认为,二三类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事关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围绕该条款展开。因此,二三类保底条款无效,应认定整个合同无效。可称之为“合同无效说”。“合同无效说”的立论起点是二三类保底条款无效。其理由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基于政策面的考量,认为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承诺违反了监管政策和金融政策,加大了证券公司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金融秩序。二是基于法理逻辑上的考量,认为不论是委托代理合同还是信托合同关系,由委托人承担风险均是基本原则。故主张否定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效力。第六种观点认为,对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效力,不宜一律否认,也不宜一律承认。作为一项司法对策,对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不仅要寻求其法理逻辑上的依据,保持执法尺度的连续性和一贯性,而且要顾及现实的国情和国民对于公平的感情认知。在此基础上,该观点主张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对保底收益率加以调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可称之为“有限承认说”。“有限承认说”的立论依据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政策面上的考量,二是法律逻辑上的论证。在政策面上的理由包括四点:其一是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二三类保底条款屡禁不绝的现实呼唤积极务实的司法对策,“堵不如疏”;其二,有限承认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效力从长远上看能够实现投资者和金融机构的双赢,一方面有利于鼓励风险偏好中性的国民投资于实体经济领域和虚拟经济领域,同时也有利于促进信托业务和券商经纪业务的发展;其三,有限承认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效力有利于维护社会诚信系统特别是金融机构的营业信誉;其四,证券公司在资产管理业务中承诺保底收益是一种国际通行做法,信托投资公司在资金信托业务中承诺保底收益也并非我国独有。在法理逻辑方面,该观点的理由包括三点:其一,委托代理合同中的风险承担允许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并不绝对排斥保底条款;其二,信托内部关系中也应当允许保底条款的约定,且在比较法上有成例可资参照;其三,依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方法,结合该法第194条的规定,对《证券法》第142、143条应当进行限缩解释,限定在规范经纪业务的范畴,不包括资产管理业务。对于确定以银行利率作为保底收益基准的理由,该观点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阐述:首先是基于同类事件类似处理的考虑,如果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将其认定为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并根据法院一贯的执法尺度对借贷关系以银行利率作为基准衡量是否有效。那么,作为同类的其他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对其保底收益是否合法的认定也应当考虑以银行利率为调整基准。其次,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早期对信托业的保底收益限制均是以银行利率为基准。第三,从国外证券公司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中承诺的保底收益的情况来看,大多也是以同期银行利率或国债利率作为参照依据并结合自身实力确定,一般不会超过银行利率。第四,从结果公平的角度考量,以银行利率为基准,有限制地承认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的司法政策可以在两个方面实现结果公平:一方面,从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的比较来看,可以确保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优于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无论是构成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还是构成委托代理合同或信托合同关系,也不论其受托人是否为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合同履行的结果和对于委托人利益的保护均能够达到大体相同的结果。对上述六种观点,我们,包括大多数司法审判人员均认为,基于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关于保底条款的约定利率高低不等(7%~30%),完全承认其效力将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对金融秩序也会造成较大的冲击,故对二三类保底条款的司法调整不宜采用“绝对有效说”。对于“可撤销条款说”,根据现行法的规定,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合同订立时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时,法律赋予处于劣势地位或没有经验的一方当事人的救济权,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缔约时受托人并非处于劣势或没有经验,故不存在撤销权行使的余地。对于“区分主体说”,固然有其司法政策制定方面的便利和规章依据,但因其对不同主体区别对待并无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法理依据,容易导致较坏的负面影响,损害国民对金融机构和司法机关的信任。也不宜采纳。对于“条款无效说”,在目前的市场形势下,可能容易为监管部门所接受,也有助于缓解券商的现实压力,但该种观点一方面有违当事人对风险偏好的自由意志,另一方面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第60条和《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更重要的是,依据该种观点将会给委托人带来显失公平的后果。也不宜采纳。基于上述考虑,我们认为,为平衡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