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败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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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资料网()25万份精华管理资料,2万多集管理视频讲座精品资料网()专业提供企管培训资料代表人:王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兆良,深圳市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晖,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通达船业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温陵路鲤城区粮食局五楼。法定代表人:谢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广州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简球,广州中诚律师事务所职员。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办事处(下称湛江办事处)诉被告泉州通达船业总公司(下称通达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7日、9月13日上午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9月13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生、陈简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办事处诉称:1998年10月25日,原告签发编号为0498006717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广东省丰顺糖烟酒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丰顺公司)一级白砂糖855吨(17,100件),承保条件为基本险。被保险货物从海南洋浦港由被告所属的“泉湖”轮承运至广东揭阳沙港。被告于1998年10月24日填具《货物交接清单》。货物在承运途中,由于被告的过失导致货物全部损失。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原告认为,原告承保的货物损失,完全是被告过失造成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保险赔偿并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均遭拒绝。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18,900元及其从1999年7月2日起算的利息。原告湛江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编号NO.0498006717);2、丰顺公司1999年1月2日出具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3、丰顺公司与广州市闽狮船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闽狮公司)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4、丰顺公司1999年1月15日出具的《关于我司没有与“泉湖”轮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报告》;5、被告1999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6、洋浦港务有限公司(下称洋浦公司)与被告1998年10月25日签署的《货物交接清单》;7、洋浦公司与被告1998年10月25日签署的《港口作业委托单》;8、丰顺公司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糖厂(下称那大糖厂)1998年10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丰顺公司与海南省儋州市长坡糖厂(下称长坡糖厂)1998年10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1、那大糖厂和长坡糖厂出具的《货物销售发票》7张;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港务监督(下称海南港监)1998年11月27日出具的《“泉湖”轮沉没全损事故原因查明书》;13、“泉湖”轮出具的《船舶海事报告书》;14、海南省气象台1998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5、“泉湖”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16、丰顺公司1999年1月28日给被告发出的《海上运输货物损失索赔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丰顺县公证处出具的《证明书》;17、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广州分公司)1999年7月19日给深圳市千秋业保险顾问有限公司(下称千秋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8、千秋业公司1999年7月21日向被告发出的索赔函;19、被告1999年7月26日、8月13日给千秋业公司的复函。被告通达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货物的保险人是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丰顺公司。本案货物的保险赔款由原告代表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但是被保险人却把权益转让书开具给原告。原告作为保险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不能独立向外行使和承担责任。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该依法转让给保险合同中记载的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而不是原告。根据上述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应该是平安保险公司,而不是原告。(二)根据“泉湖”轮船长的事故报告和海南港务监督的调查报告的记载,“泉湖”轮1998年10月25日在海南省洋浦港装载白砂糖855吨,货物积载绑扎适当。“泉湖”轮开航前收听海南气象台的天气预报得知,当时的海面偏北风5级,于是,船长决定26日早上0520时开航。但是,船舶航行至兵马角时,风力逐渐加大。根据船长观察到的海况,风力实际超过7级以上,而且海南省气象局后来证明了当时的风力为7-8级。由于船舶受到风浪的影响,船体发生较大幅度的摇摆,船长于是采取措施顶浪航行。但是约1154时,主机突然熄火,使船舶失去动力,随后,“泉湖”轮受到连续三个巨浪的袭击,导致盖舱帆布和舱盖板被海浪打开,大量海水进入货舱,尽管全体船员奋力抢救,但是船舶最终于1205时沉没,船货全损。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船舶沉没是由于不可预见的风浪和主机突发性的故障共同造成的,被告作为承运人可以免责。(三)本案的事故发生于1998年10月26日,原告于2000年7月14日向法院起诉。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九十条的规定,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向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要求货运事故赔偿时,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的180天内提出索赔书,超过时效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再受理。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应该在事故发生后的次日起180天内向被告提出索赔书。原告在沉船事故发生日超过180天后,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据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南港监1998年11月27日出具的《“泉湖”轮沉没全损事故原因查明书》;2、“泉湖”轮出具的《船舶海事报告书》;3、“泉湖”轮船长出具的《海事报告》;4、海南省气候中心1998年11月4日出具的《天气气候证明》;5、“泉湖”轮船舶检验证书簿;6、“泉湖”轮船舶国籍证书;7、“泉湖”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8、海南港监1998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9、“泉湖”轮船长、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泉州港务监督(下称泉州港监)出具的证明;10、“泉湖”轮船舶营运证;11、“泉湖”轮缴纳1997-1998年度水路运输管理费收据;12、“泉湖”轮最低安全配员证书;13、“泉湖”轮船长2000年8月8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8日作出的关于广州分公司诉本案被告水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编号为(2000)粤法经二终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8日作出的(2000)粤法经二终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1998年10月20日,丰顺公司作为购方与长坡糖厂作为销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购方向销方购买755吨白糖,总金额为2,400,900元。同年10月21日,丰顺公司作为购方与那大糖厂作为销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购方向销方购买100吨白糖,总金额为318,900元。丰顺公司为购买的855吨白糖支付货款2,718,900元。丰顺公司所购买的855吨白糖通过闽狮公司交给“泉湖”轮承运,从海南洋浦港运往广东揭阳沙港。10月25日,855吨白糖装上了被告所属的“泉湖”轮,该轮于10月26日2530时启航驶往广东揭阳沙港,1154时,当“泉湖”轮失去动力,处于失控状态,任凭风浪摆布,海水大量进入货舱,约1205时,“泉湖”轮在北纬20°07'43,东经109°28'24处沉没,船货全损。上述民事裁定书还认定:平安保险公司于1998年10月25日向被保险人丰顺公司签发了编号为GD90B003198000A046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保险项目一级白砂糖855吨,起运日期1998年10月25日,自海南洋浦港至揭阳沙港,运输工具“泉湖”轮,保险金额为2,736,000元,险别为基本险,签单公司地址霞山文明东24号。该保险单由平安保险公司盖章。1999年1月2日,丰顺公司向原告签发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告和广州分公司为平安保险公司属下的具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机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货物的保险单是由平安保险公司盖章,并注明了签单公司地址为湛江霞山文明东24号,同时《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也是丰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因此,本案所涉货物保险单是由原告签发的;当本案所涉货物发生事故灭失后,也是由原告实施理赔的,因此,原告是本案所涉货物的保险人,广州分公司不是本案所涉货物的保险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维持本院作出的驳回广州分公司对本案被告起诉的裁定。上述事实属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合议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泉湖”轮是否适航有争议。根据被告提供的“泉湖”轮船舶检验证书簿中的《适航证书》记载:“泉湖”轮适航证书的有效期至1999年8月19日,而本次事故发生于1998年10月26日,事故发生日在适航证书的有效期内。合议庭认为,适航证书是船体适航的初步证据,在原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泉湖”轮在事故当时是适航的。原告提出“泉湖”轮在事故航次超载。“泉湖”轮本航次载货855吨。根据被告提供的“泉湖”轮船舶营运证、缴纳1997-1998年度水路运输管理费收据记载:“泉湖”轮载货定额为879吨。合议庭认为,“泉湖”轮本航次载货量没有超过核定的载货定额,没有超载。原告提出“泉湖”轮在事故航次没有配备适任的船员。根据被告提供的“泉湖”轮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记载:该轮的最低安全配员为船长、轮机长各1名、值班驾驶员、轮机员各2名,水手、机工各3名,共12名。根据“泉湖”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泉湖”轮为498总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规定,未满500总吨的船舶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上述最低安全配员的基础上可减免水手、机工各1人。按照正常航行要求,该轮从海南洋浦港航行至广东揭阳沙港,航行时间不超过24小时。根据船长郭荣柿2000年8月8日提供的证明,“泉湖“轮事故当时有船长、轮机长各1人,大副、二副、大管轮、二管轮各1名,水手、机工各2名,共10名。对此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根据泉州港监2000年8月9日提供的证明记载:“泉湖”轮事故当时的职务船员均持有该港监签发的《适任证书》。被告同时提供了上述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复印件予以佐证。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泉湖”轮在本航次中船员配备符合规定的要求。综上,合议庭认为,“泉湖”轮在事故航次中适航,船舶没有超载,船员配备符合规定。关于事故当时的气象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原告提供的海南省气象台1998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记载:海南省受9810号台风外围环流和冷空气偏西南下的共同影响,1998年10月26日8时到14时北部湾北部海面偏北风5至6级,阵风8级。而被告提供的海南省气候中心1998年11月4日出具的《天气气候证明》记载:1998年10月26日,由于受9810号强热带风暴的外围影响,北部湾北部海面及东方、昌江、临高一带海面普遍有7至8级风。合议庭认为,上述两份证明内容并没有矛盾,其共同点是事故海面受台风影响,最大风力为8级。关于事故发生后,丰顺公司和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索赔的事实,双方有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丰顺公司1999年1月28日给被告发出的《海上运输货物损失索赔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丰顺县公证处出具的《证明书》,证明1999年1月28日,丰顺公司按照被告的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温陵路鲤城区粮食局五楼”,用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的索赔。合议庭认为,在原告没有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回单的情况下,仅凭邮件发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邮件是否被退回或被告已收到该邮件。原告主张被告知悉丰顺公司已向其提出索赔,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州分公司1999年7月19日给千秋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千秋业公司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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