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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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五章特别规定第一节集体合同第二节劳务派遣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释义〕本条是对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的归纳。劳动合同法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其实是对当事人都予以保护,劳动合同法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对劳动者的权益重点保护。两者结合体现了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实行”倾斜保护”的立法宗旨。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释义〕本条既是对法律适用范围的界定,也是对劳动合同主体的规定。劳动合同主体即劳动合同当事人,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是建立标准劳动关系的前提。劳动合同法扩大了法律适用范围:其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是劳动合同法新增加的用人单位类型;其二,对事业单位和劳动者是否适用劳动法律,一直存在争议,劳动合同法予以明确事业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如国务院有特别规定的,则执行特别规定。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释义〕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这五项原则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是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对劳动合同订立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基本依据。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释义〕本条规定了规章制度的制订程序和重大事项的决定程序。其特点为规章制度的制订由用人单位单方制订改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平等协商”,对规章制度制订设置了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这一程序。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释义〕本条规定了劳动关系协调的三方机制,三方机制是宏观层次劳动关系调整的一种手段。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释义〕本条规定了工会在个别劳动关系调整和集体劳动关系调整中的职能。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释义〕本条规定了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和建立程序,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用工之日,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在劳动关系建立后在职工名册上予以登记。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释义〕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订立中的知情权问题,其立法特点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不对等。用人单位有主动告知义务,劳动者无主动告知义务;但用人单位行使知情权利时,劳动者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释义〕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订立中的担保问题,我国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扣押财物证件,主要针对“物的担保”,劳动合同法的特点为将“人的担保”也纳入禁止范围,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保证人。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己建立劳动关系,末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释义〕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订立的形式和程序,劳动合同法规定标准劳动关系应当以书面合同作为合同形式,在订立程序上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在用工之日或用工之前签订。对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给予了一个月的宽限期,要求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也可以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此时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末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释义〕本条规定了对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劳动者待遇的确认规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之后,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应当享受相应待遇。由于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可能会对待遇的具体内容产生争议。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待遇不明确时,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待遇应当按照企业的或者行业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如果用人单位没有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释义〕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三种类型。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释义〕本条规定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特征,即合同约定了终止时间,可以到期终止。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释义〕本条规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特征和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无固定期限不存在到期时间,自然无法期满终止,是一种超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扩大了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签订范围,用人单位用工模式将从以固定期合同为主转向以无固定期限合同为主。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释义〕本条规定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其实也属于固定期限合同,约定了合同到期时间,在期限届满时合同自然终止。区别只是在于固定期限合同以时间为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工作完成为期限。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释义〕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签订程序。签字或者盖章是劳动合同的生效条件,在合同生效后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份文本保存。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人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内容的规定。劳动合同内容包括必备条款和可备条款,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主要是对劳动标准的约定,削弱了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管理权限的功能。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末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如何处理的规定。为防止用人单位不愿列明各项劳动标准,劳动合同法对在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劳动标准作出规定,此时可以适用集体合同及国家规定。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释义〕本条是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将试用期限与合同期限相联系,并实行一次试用期制度。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释义〕本条是关于试用期待遇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工资实行特殊限制,不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还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解除予以限制,不得以客观情况变化和裁员为由解除合同。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释义〕本条是关于服务期的规定。服务期是用人单位与获得特殊待遇的劳动者以合同形式约定的劳动者应当履行为用人单位工作义务的期限。劳动合同法对服务期设立条件和违约金、服务期待遇从严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释义〕本条是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劳动合同法对利用竞业限制保护商业秘密予以认可,但强调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为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第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