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章物流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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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运输合同授课教师:刘懿萱2013年11月复习简述保险的原则第12章物流运输合同学习要点掌握物流运输合同的概念、分类和法律特征等基本常识;了解物流运输合同订立及办理过程和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划分。第12章物流运输合同第一节物流运输合同概述第二节物流运输合同订立及办理第三节物流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划分第一节物流运输合同概述一、物流运输合同的概念物流运输合同二、物流运输合同的分类(一)按运输方式公路运输合同铁路运输合同水路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管道运输合同(二)按运输组织方式单一运输合同多式联运合同(三)按运输合同的服务对象普通物流运输合同特种物流运输合同三、物流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一)运输合同是有偿合同(二)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三)运输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四)运输合同是诺成合同(五)运输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第二节运输合同的订立及办理一、运输合同的订立(一)运输合同订立的原则1.合法规范的原则2.平等互利的原则3.协商一致的原则4.等价有偿的原则(二)运输合同订立的程序1.要约2.承诺(三)运输合同的内容1.货物的名称、性质、体积、数量及包装标准2.货物的起运地和到达地、运距、收货人及详细地址3.运输质量及安全要求4.货物装卸责任和方法5.货物的交接手续6.批量货物运输的起止时间7.年、季、月度合同的运输计划、提送期限和运输计划的最大限量思考运输合同与运输单证的关系?运输合同与运输单证运输单证与运输合同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有不等同于运输合同。实质上,运输单证只是运输活动和运输关系存在的证据,即凭证。具有来说,两者的关系如下:第一,运输单证是依法制作的运输文件,其中的任何内容均需要符合运输法律和运输规则的规定,对合同双方有平等约束力。第二,运输单证具有规范性和概括性的特点。其规范性是指为合同双方规定了运输方式、种类、路线、价格等固定运输条件;其概括性是指运输单证的使用对象是抽象的、一般的主体,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反复使用。第三,运输单证指包括运输合同的部分内容,其他内容则以运输法律、法规和规则的形式体现。运输单证所包含的具体内容根据运输方式的划分也有很大的不同,一般而言,国内运输单证的内容十分简单,而国际运输单证的内容较为详细;客票内容十分简单,而货运单内容较为详细。但是,无论是货运或客运,也无论是国内运输还是国际运输,运输单证上都不可能载明运输合同应具有的全部内容。如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损害赔偿和使用的法律等,在各种运输单证中一般不予载明。二、运输合同的履行(一)运输合同履行的原则1.全面履行原则2.诚实信用原则3.协作履行原则4.经济合理原则(二)运输合同的具体履行三、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变更合同解除合同(一)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和解除运输合同:1.由于不可抗力使运输合同无法履行2.合同当事人违约,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3.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原因,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确定无法履行运输合同4.经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但承运人提出解除运输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费(二)货物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运输阻滞时,承运人应及时于托运人联系,协商处理,发生的货物装卸、接运和保管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1.接运时,货物的装卸、接运和保管费用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收取已完成运输里程的运费,退回未完成里程的运费2.回运时,收取已完成运输里程的运费,回程运费免收3.托运人要求绕道行驶或改变到达地点时,收取实际运输里程的运费4.货物在受阻处存放时,保管费用由托运人承担四、运输合同纠纷(一)运输合同纠纷的概念运输纠纷是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行为。运输纠纷的发生既有承运人的原因也有托运人的原因。承运人因货损货差等各种原因会造成对托运方的损失,托运方也会因提供的资料不全造成对承运方的损失。(二)运输纠纷的类型1.货物灭失纠纷2.货损、货差纠纷3.货物的延迟交付4.单证纠纷5.运费、租金等纠纷6.船舶、集装箱、汽车、火车及航空器等损害纠纷(三)运输合同纠纷的解决1.纠纷解决的方法(1)仲裁仲裁是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手段,主要分为两种: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仲裁的主要包括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仲裁的司法监督等。(2)诉讼普通法院海事法院铁路法院2.索赔时效和诉讼时效(1)我国《海商法》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时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计算。有关航次租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侵害之日起计算。(2)因公路运输的纠纷要求赔偿的有效期限,从货物开票之日起,不得超过6个月,从提出赔偿要求之日起,责任方应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3)发货人或收货人根据铁路运输合同向铁路提出赔偿请求,以及铁路对发货人或收货人关于支付运送费用、罚款和赔偿损失的要求,可在9个月期间内提出:货物运到逾期的赔偿请求,应在2个月期间内提出。(4)航空运输的索赔时效,《华沙公约》分成货物损害和货物延迟的情况区别对待。前者的索赔时效是7天,后者的索赔时效是14天。但《海牙议定书》对此作了全面的修改,将货物损害索赔时效延长至14天,将货物延迟的索赔时效延长至21天。至于诉讼时效,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或应该到达之日起,或运输停止之日起两年。选择题下列哪一项不属于物流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A.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B.运输合同是单务合同C.运输合同是有偿合同D.运输合同是诺成合同第三节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一、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一)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1.托运人的权利(1)有条件的拒绝支付运费权(2)任意变更解除权2.托运人的义务(1)支付运费的义务(2)如实申报的义务(3)交付相关手续的义务(4)根据需要合理包装货物的义务(二)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1.承运人的权利(1)求偿权(2)特殊情况下的拒运权(3)留置权2.承运人的义务(1)按期运达的义务(2)按路线运输的义务(3)及时通知的义务(4)损害赔偿的义务(三)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1.收货人的权利(1)在货物送达前依照有关规定变更到货地点或收货人(2)在货物送达后凭证领取货物2.收货人的义务二、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责任(一)承运人责任1.承运人责任类别(1)逾期送达责任(2)货损货差责任(3)错运错交责任(4)故意行为责任2.承运人责任免除条件(1)不仅可抗力(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变化或者合理损耗(3)包装内在缺陷,造成货物受损(4)包装体外表面完好而内装货物毁损或灭失(5)托运人违反国家有关法令,致使货物被有关部门查扣、弃置或作其他处理(6)托运人或收货人过程造成的货物毁损或灭失(7)押运员造成的货物毁损或灭失3.海运承运人的责任与免责(1)运单运单的法律性质为:运单时海洋、内河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合同本身,运单的记载如果与运输合同不一致,可以视为对运输合同的变更;运单是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收据,它表示承运人已经按运单记载的状况接收货物;运单不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2)海运承运人的赔偿责任(3)海运承运人的免责事项不可抗力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包装不符合要求包装完好,但货物与运单记载内容不符识别标志、储运指示标志不符合规则的规定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标准脱与坏人押运过程中的过错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托运人、收货人的其他过错4.铁路承运人的责任与免责(1)铁路承运人的责任货损责任迟延交付的责任(2)铁路承运人的免责事项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过错(3)国际铁路运输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运单的性质和作用运单是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运单是铁路方收到货物和承运运单所列货物内容的表面证据;运单是铁路方在终点到站向收货人检收运杂费和点交货物的依据;运单是货物出入沿途各国海关的必备文件;运单是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主要单证。5.公路承运人的责任与免责(1)定期运输合同(2)一次性运输合同(3)运单准确表明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件数、重量、体积以及包装方式;准确表明运单中的其他有关事项;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必须是同一托运人、收货人;危险货与普通货以及性质相互抵触的货物不能使用同一张运单;托运人要求自行装卸的货物,经承运人确认后,在运单内注明;应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字迹清楚,内容准确,需要更改时,必须在更改处签字盖章。(4)公路承运人的免责事项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变化或者合理损耗包装内在缺陷,造成货物受损包装体外表面完好,而内装货物毁损或灭失托运人违反国家有关法令,致使货物被有关部门查扣、弃置或作其他处理押运人员责任的货物毁损或灭失托运人或收货人过错的货物毁损或灭失6.航空承运人的责任与免责(1)航空承运人的赔偿责任(2)航空承运人的免责事项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意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3)承运人的责任限额案例分析一P263-264案例分析二如何要求货主及其出口代理人承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责任2006年7月3日、2007年1月8日,被告通顺公司分别与长兴厂、鸿宇公司签订合作出口协议,长兴厂、鸿宇公司将其出口到欧洲的货物委托被告代理出口;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4月21日期间,原告大海公司接受被告订舱后,在防城港分别安排了45个40HQ高柜集装箱,装载涉案货物。原告完成货物运输后,与鸿宇公司对帐确认运费,并分别于2007年4月8日、15日、21日直接向鸿宇公司收取运费共计68万元。2007年5月25日,原告开出了以长兴厂为付款人的18万元的运费收据,但迄今长兴厂未付分文运费。原告诉称:被告通顺公司通过第三人鸿宇公司多次向原告的代理人定舱,与原告订立运输合同,原告为被告共承运10票货物,合计运费1260458.40元。迄今,被告仅支付运费68万元,尚欠运费合计580458.40元,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运费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同时列长兴厂、鸿宇公司为第三人。海事法院认为: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唯一的证明,提单不等同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规定,法律允许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不记载托运人或将他人记载为名义上的托运人,据此,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确定不能仅仅取决于提单的记载,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可能只是形式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将托运人定义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文意理解,故缔约人、交货人均可以成为《海商法》中所指的托运人。本案在没有书面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只能根据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事实来确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首先,向原告订舱、交货的不是被告,而是鸿宇公司;其次,原告在完成运输任务后不是与被告结算运费,而是与鸿宇公司对帐确认运费金额;第三,对帐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8日、15日、21日直接向鸿宇公司收取运费共计68万元。2007年5月25日,原告在未收到长兴厂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又开出了以长兴厂为付款人的18万元的运费收据。上述定舱、交货、对帐、收取运费的实际履行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明知鸿宇公司、长兴厂系案涉货物的实际出口人,据此认定原告与鸿宇公司、长兴厂建立了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鸿宇公司、长兴厂系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人,被告系名义上的托运人。装箱验证单记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