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李伟与杨云华、金聪夫妻转让股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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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李伟与杨云华、金聪夫妻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昆民五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文林街47号文翠苑写字楼7层。法定代表人康红梅,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范文,云南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尚毅,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文庙直街海天阁巷3号1单元601室,身份证号码:530103196412131812。诉讼代理人杨明桂,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施跃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华,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岭路183号1幢4单元501号,身份证号码:530111196308291146。诉讼代理人赵耀、张征,均系云南八谦律师集团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聪,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岭路183号1幢4单元501号,身份证号码:53011119570119111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美田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官渡综合商场3-1、3-2号。法定代表人康红梅,总经理。上诉人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兴公司)、李伟与被上诉人杨云华、金聪、昆明美田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红梅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范文、尚毅、上诉人李伟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明桂、施跃基、被上诉人杨云华的诉讼代理人赵龌、张征、被上诉人金聪、被上诉人美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2003年8月杨云华与金聪作为股东登记成立了美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其中杨云华认缴出资额6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金聪认缴出资额24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杨云华担任公司监事,金聪任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2005年6月22日,金聪及房兴公司摹仿杨云华的签字,签订了一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杨云华与金聪拥有美田公司名下的100%股权自愿转让给房兴公司,转让金为300000元。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美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视为股权转让成立。”三、2005年8月28日,金聪及房兴公司摹仿杨云华的签字,签订了一份《原股东会决议》及《出资额转让协议》。该决议约定:“同意股东杨云华向被告李伟转让出资额60000元,其它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金聪向房兴公司转让出资额240000元,其它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四、2005年9月28日,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美田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杨云华、金聪变更为房兴公司及李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康红梅。五、2008年1月24日、2008年2月25日、2009年10月29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丢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杨云华在2005年8月28日的《原股东会决议》、《出资额转让协议》及2005年6月22日的《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签字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股东会决议》、《出资额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上“杨云华’’的签字及红色油印均不是杨云华所写和所留手印。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杨云华与被告金聪、房兴公司、李伟之间系股权转让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本案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出资额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杨云华的股东权被侵害应自2005年9月28日其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起,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被侵害,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5年9月28日起至2007年9月28日止的二年。2007年4月13日,原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大常委会递交了《关于请求监督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虚假工商变更行为并依法撤销相关股权变更登记的报告》,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告向有关部门提起要求,诉讼时效自2007年4月13日起已经中断。之后在2008年2月18日因原告再次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股东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综上本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再次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的二年期间。关于被告房兴公司、李伟、美田公司以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的结诠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的辩解不能成立。就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金聪、房兴公司、李伟通过伪造《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的方法,将原告拥有的美田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到李伟名下,并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摹仿杨云华签字达成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经过司法鉴定,在该次股份转让中,2005年6月22日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05年8月28日的《出资额转让协议》中的“杨云华”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而且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原告的任何授权行为,故所签协议不具备生效的基本要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应确认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一审法院已生效行政裁定中认定的2007年8月21日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主张《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与被告金聪系夫妻关系,被告理应可代原告办理转让手续,事后也得到原告的追认。就被告的辩解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供了司法笔迹鉴定,该鉴定与原告在工商的笔录中陈述的事实相悖,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录不予采信。被告的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就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享有美田公司20%的股权,因不是本案所调整的范围,该请求依法应由公司登记机关通过有关程序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2005年6月22日由原告杨云华、被告金聪、被告昆明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2005年8月28日由原告杨云华、被告李伟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昆明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伟承担,其余50元退还原告。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房兴公司、李伟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房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理由为:一、房兴公司与杨云华、金聪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云华与金聪是夫妻关系,且是美田公司的唯一两个股东。金聪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两被上诉人的这种特殊关系,其中一人针对美田公司或者另一方所作出的行为,必须得到另一方同意。不论杨云华是否签字,但她对于签订协议一事不仅知道,而且委托了金聪负责全权办理,这一事实在2007年8月21日和8月22日官渡区工商局对两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得很清楚。询问笔录中金聪同样承认:“2005年做过第一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是由我和杨云华将名下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公司和李伟,法定代表人由我变更为康红梅,这次变更是经双方同意进行变更的。”从金聪的陈述不难看出他所指的“双方同意’’肯定是包括杨云华在内的双方当事人,既然知情并且也同意股权的转让,同时又委托了金聪负责办理股杈转让一事,那么事后否认明知和委托之事是缺乏事实根据的,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因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金聪作为美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杨云华的丈夫在与房兴公司和李伟签订协议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所体现的就是“表见代理”行为。二、一言法院程序违法。杨云华本案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自勺诉j0请求与其在2007年10月18日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撤销美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在诉讼标的和事实上是相同的,在前一诉讼已由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又再提起诉讼的情形,违反“一事不二理’’的法律原则。经审判并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被同一法院予以否定,是程序违法的表现。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以杨云华提交的昆明市官渡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缺乏事实根据。2、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第2项规定以及对2005年6月22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2005年8月28日《出资额转让协议》中“杨云华,,签名的司法鉴定就片面的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认定事实错误。经鉴定的两份协议均是金聪单独前来拿回家让杨云华签的,上诉人没有伪造过任何人的签字。官渡区工商局就杨云华、金聪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变更美田公司股东一事进行调查时,在2007年8月21日针对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一事专门对杨云华和金聪进行了询问,该询问笔录清楚地记录了杨云华对2005年她把其名下股权转让给李伟,金聪把名下股权转让给康红梅一事是清楚知遒的,且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的原始材料上的签字是杨云华本人所签,这一事实不仅有询问笔录为证,而且也经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是客观真实的事实,即便两份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杨云华所签,但也不能否定其对股权转让及股权协议签订过程一事是知情的。一审法院关于笔迹鉴定可以推翻一切的认定是错误的。一7一李伟上诉请求:1、撤销(2009)官民二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确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依法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云华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额转让协议》依法有效。两份协议是金聪与杨云华合意的结果,并以其实际行为予以确认。同时金聪已经接受房兴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0万元。金聪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依法有效,同时对被代理人杨云华也有效。杨云华与金聪系夫妻,均为美田公司的股东,对此特殊关系,相对人李伟对其以何方式签署的二份协议并不知道,但协议里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由此作为受让方的李伟有理由相信协议的真实性。同时,杨云华作为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一直由法定代表人也就是杨云华的丈夫经营管理,在经营管理中,金聪一直作为杨云华的代理入全权行使权利。根据《合同法》第50条及49条的规定,作为受让股权人的李伟有理由相信金聪作为美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杨云华的丈夫有完全的代理行为。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1、2007年杨云华针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已提出过行政诉讼,且该案已审结,现再次起诉,违反能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昆明市官渡区法院(2007)官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对此事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采信一份《情况说明》,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故意将整个案件拆卸成零散的点来认定事实,而不是全面的审理本案,故意隐瞒该案关键事实,断裂案件的整体性断章取义,-8-从而混淆是非,做出错误判决。一审认定证据错误,对于有效的证据不予认定,而对存在矛盾、疑问的证据予以采信,违背了公正、客观的审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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