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善意取得的构成是否以转让合同的有效为要件的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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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善意取得的构成是否以转让合同的有效为要件的问题研究梁慧星教授认为善意取得的构成并不以转让合同的有效为前提。他认为《物权法》草案中的规定是一个完全错误的规定,并指出:“条文规定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则更是匪夷所思,如果‘转让合同有效’,则受让人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当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还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吗?起草人显然未弄懂‘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正是针对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而强行使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果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则不仅不需要‘善意取得’制度,且该第三人之取得所有权将属于‘继受取得’。”[1]而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则坚持有效说,即认为善意取得的构成应当以转让合同的有效为前提,并指出:“物权法草案第111条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转让合同有效。这实际上意味着,草案认为,在因无权处分行为而形成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可以成为合同效力的补充要件,即便原权利人拒绝追认,转让合同也是有效的。因而该条实际上是认为,在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的情况下,要排除《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我认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2]在我国台湾民法学界,两大权威民法学家史尚宽与王泽鉴两位先生的观点也截然不同。其中史尚宽先生支持有效说,王泽鉴先生支持无效说。有效说与无效说孰是孰非?下文我们将结合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分析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最后得出我们的结论。在分析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之前,有如下几个问题应当引起我们注意。首先,关于处分行为的概念。在债权意思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并不承认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的存在,处分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而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是与负担行为相对应而存在的,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而处分行为则是指直接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其次,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制度存在密切的关系,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所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将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第三,除无权处分之外,各国法律(主要是合同法)还对合同效力的其他瑕疵(如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等)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也将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第四,合同应当有效与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应将其混淆。下面本文将结合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及我国的具体情形作出分析。二、无权处分之外的合同效力瑕疵对善意取得的影响(一)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之外的合同效力瑕疵对善意取得的影响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包括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两种。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当事人的债权合意之外,物权变动无需其他任何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该模式以《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为代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的物权变动模式。将这两种物权变动模式结合在一起分析,是因为它们之间有着共同的特征:债权合同是物权变动之法律基础,债权合同包含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并且在这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下,不采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那么,在这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债权合同存在除无权处分之外的效力瑕疵时,善意取得能否构成?在权利正常的逻辑变动情况之下,按照市场交易规则,当不存在处分权瑕疵时,如果转让合同存在效力瑕疵,尽管受让人为善意,物权变动的结果仍不能发生,缘何在有处分权瑕疵时,却能取得权利,这其间的法理是不言自明的,不应当让第三人处于比处分人有权处分时更为有利的法律地位,这是一个基本的平衡原则[3]。因此,在这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下,转让合同不存在除无权处分之外的效力瑕疵,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二)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之外的合同效力瑕疵对善意取得的影响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变动除须有买卖契约、登记或者交付外,尚须有当事人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作为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之外的物权合意。我国台湾地区和德国民法典即采此种模式。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如前文指出,在构成善意取得是否要以有效的债权行为为要件的问题上,史尚宽和王泽鉴两位先生的观点截然不同。王泽鉴先生认为,善意取得不以有效的债权行为为要件,其理由为:第一,主张动产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交易行为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于法无据。第二,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别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动产善意取得上也同样适用。第三,有效原因行为存在时,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反之原因行为不存在时,则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无法律上原因,应以不当得利规定负返还义务[4](P100)。史尚宽先生认为,善意取得须以有效的债权行为为构成要件:受让人之善意取得占有,惟可补正权原之瑕疵,即惟可补正让与人权利之欠缺。为权利取得原因之法律事实,必须客观的存在,假如无权原之瑕疵,其占有人应即可取得其动产上之权利,从而因无效行为或经撤销成为无效之法律行为,受物之交付之占有人,对于相对人之原状恢复之请求,不得主张善意取得之保护,而拒绝占有物之返还。有谓物权行为为无因行为,其原因行为之无效或撤销,对于物权行为之效力,不生影响,故原因行为虽为无效或撤销,其物权行为仍有善意取得之适用。然事实如不存在,当事人间至少有不当得利之返还之问题,无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物权当事人之一方,负有返还之义务,不得保有其权利,此则与善意取得制度之精神不符,故善意取得之规定,对基于无效或得撤销之行为而授受动产之当事人间,应不适用[5](P588)。有学者支持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并对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提出了反驳:第一,善意取得是否为物权行为尚不确定。善意取得并不是对当事人物权变动意思尊重的结果,而是法律的特别规定,是否属于法律行为,颇受争议,能否使用物权行为无因之规则,存有疑问。第二,如果认为债权契约的效力不影响善意取得,就需相应肯定当事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这样善意受让人就不能终局地享有权利,这不仅与善意取得的本质相违,更无端地使法律关系复杂化。第三,即使肯定善意取得是物权行为,按照克服无因性理论弊端之瑕疵同一、行为一体性、条件关联等理论,债权契约的效力瑕疵多会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3]。在此,我们应当注意,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同,上面几位学者的论述都排除了处分权瑕疵这一因素。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规定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同,“无权处分的债权行为是有效的,只是物权行为效力待定”的见解已成通说。有的学者将台湾两位学者的观点作为论述我国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时,没有考虑这一因素,是不严谨的。与大陆不同的是,台湾民法只要考虑除无权处分之外的效力瑕疵,而不需考虑无权处分的债权行为的效力瑕疵,而我国两者都必须考虑,因为两者都对转让合同效力有影响。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即使存在无权处分的效力瑕疵,作为债权行为的转让合同有效也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善意取得的构成究竟是否以转让合同有效为要件,即合同的其他效力瑕疵是否会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我们赞成王泽鉴先生的看法。支持有效说的观点论据并不充分,反驳无效说的观点大多也是不成立的。具体分析如下:因为反对者的第一点理由其不当之处在于:我们要回答的问题并非善意取得是否为物权行为。我们知道,善意取得是一种制度,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别方式,该制度的构成以无权处分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是相对而言的,其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与物权变动有关的处分行为是指直接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一般认为其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在善意取得中,肯定会存在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只是这个处分行为有瑕疵而已。反对者的第二点理由其不当之处在于:即使认为债权契约的效力瑕疵不影响善意取得,当事人之间(除原所有人和无权处分人外)也并不存在不当得利返还问题。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原所有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可能存在不当得利问题,但这不会与善意取得制度相违背,这一点学界已达成共识。而在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原所有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因很明显,他们之间没有产生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有法律上的原因———善意取得———一种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权利。法律上之原因非专指债之关系而言,法律规定本身亦可作为保有所受利益的法律原因,民法关于善意取得之规定,即其著例[6]。这一点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之下体现尤为明显。正如崔建远教授所言:我国民法在不当得利的构成上,未使用无法律上原因,而是采用了“没有合法根据”的概念。在寻找取得利益的合法根据时没有必要像德国民法那样首先去寻找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善意取得是地地道道的取得利益的合法根据[6]。所以善意受让人仍能终局、确定地取得权利,此于不当得利也并无违背之处。反对者的第三点理由的不当之处在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趋势(瑕疵同一、行为一体性、条件关联等)理论本身就不严谨。譬如所谓瑕疵同一,是指物权行为中的瑕疵与债权行为中的瑕疵为同一瑕疵,从而在撤销债权行为时,同时撤销物权行为的情况[7]。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物权行为并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物权行为之所以无效或被撤销,并不是基于债权行为存在瑕疵,而是由于物权行为本身存在瑕疵而不符合其有效要件所致。况且,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一般是发生在交易的当事人双方之间,对于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况,是否能产生影响,不无疑问。三、无权处分的效力瑕疵对善意取得的影响[8](P598-602)(一)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1.将无权处分规定为无效《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无效。可见,在法国,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近年来,对第1599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法律效果,法国学者采取实际行动,力图将其解释为相对无效,而非绝对无效[9](P197)。这一解释是合理的,因为在无权处分之后,有可能出现无权处分人取得所有权或真正的所有权人追认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若将合同规定为绝对无效的合同,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鼓励交易的原则,会阻碍经济的发展。2.将无权处分规定为有效《日本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物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日本民法典》将出卖他人之物规定为有效的行为。日本民法的这一规定与其采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并未保持逻辑上的统一性[9](P198)。我们认为,日本民法的规定是自相矛盾的。根据债权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既然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当然应当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也就是说有权处分与无权处分将产生同样的结果,即所有权都将转移,在这种情况下善意取得的存在没有任何价值。《意大利民法典》没有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只是对他人之物的买卖作出了特别规定。该法典第1478条规定:如果缔结契约之时出卖人不享有买卖物的所有权,则出卖人承担使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第1376条规定:买受人自出卖人获得所有权时起即成为所有权人。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该法典对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权处分行为也是规定为有效行为,不然就不存在履行义务的说法。《瑞士民法典》也没有直接规定无权处分的债权行为效力,但我们可以根据瑞士债务法第192条第1款推出该法对无权处分的债权行为效力的规定,该款规定:因第三人对卖方主张权利而剥夺了合同标的物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该事实在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的,卖方应当对买方承担默示担保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推出,无权处分的债权契约是有效的,否则“承担默示担保责任”的规定无法理解[3]。以上大多数国家将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有效行为,但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欠妥当的,这种规定与一些国家所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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