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货物运输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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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资料网()25万份精华管理资料,2万多集管理视频讲座精品资料网()专业提供企管培训资料论货物运输合同法论货物运输合同法第304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条规定了托运人有如实申报有关货物运输情况的义务。如实申报有关货物运输情况是承运人履行安全地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之义务的前提。如果承运人对货物运输情况一无所知,他也无法完成货物运送义务,故托运人负有如实申报有关货物运输情况的义务。托运人申报的时间一般是在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时或填写货物运单时,所谓货物托运单是指托运人应承运人要求填写的表明有关货物运输情况的单据。托运单对于承运人来说是运送物情况的说明书。托运人报告的情况,依本条之规定主要为:1、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这是依收货人为法人或自然人而定),或者依据托运人所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在到达目的地后可及时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2、收货地点,也是运输合同的目的地,运输行为的终止地;3、货物的性质,是否为危险物品,易碎物品,贵重物品等,以便承运人更好地组织运送;4、重量与数量,申报这些以便承运人在托运人交付托运物时作核对之用,而且承运人可据此以及货物性质、收货地等决定运费数额;5、其他有关货物运输的情况,这些主要依据运输的具体情况以及承运人请求而定。比如运送开始及运送物交付时间、运送方法、运送路线等。以上是托运人应申报的情况,如果托运人不申报或申报不真实、不准确的,依本条第2款处理。在实际生活中,托运人的申报情况一般是通过填写托运单来说明,因为货物运输合同多为标准合同,托运人在办理货物托运时一般填写托运单即可,并不必另外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托运单为合同成立之证明托运单上填写之内容为合同的内容。当然本条并不排斥当事人另行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因为依本条之规定,托运人虽负有如实申报的义务,但并不负填写托运单之义务,托运单是应承运人的要求填写的。但无论是否要求填写托运单,都不免除托运人如实申报义务。托运单作为运送物附随证劵,不仅使承运人知晓运送物情况,在几个承运人以同一方式联运的情况下,也使后面的承运人知晓运输合同的内容及其前手的权利义务。由于申报有关货物运输情况是承运人履行义务的前提,故托运人应真实地、准确地报告,如果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则为义务之违反,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例如,将易燃、易爆物告知为普通物,招致爆炸、燃烧的;将收货人的姓名或名称,目的地告诉错误,致使运送物交付增加费用的;托运人将有关货物运输的情况申报不真实的,均为缔约上的过失,所谓缔约上的过失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而接触时负有说明、告知、注意义务,当事人违反这一义务。本条中“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包括托运人申报的情况不真实和怠于告知两种,所谓怠于告知是指对有关货物运输的情况,知而故意不告知,或因过失而未告知或者因过失不知而未告知,对于由此而发生的损害,托运人自应依本条第2款负责。由于托运人此项告知为法律上之义务,故只有托运人能证明自己无过失或者证明承运人对应告知情况已有所知时,始得免除赔偿责任。对于本条中所指“造成承运人损失的”主要包括两种情况:损失为运送货物的灭失或毁损。因为承运人要承担无过失责任,这时承运人可以告诉不真实或怠于告知为理由抗辩;若损失为承运人的运输工具或其他运送之物的,承运人有独立诉权,可以请求托运人赔偿。如果承运人对损失亦有过失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托运人之责任。第305条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本条规定托运人有交付有关货物运输所需文件之义务。托运人提交货物运输有关的文件与上条报告义务一样,均为货物适于运输之准备,在准备妥当以前,承运人的运送义务也不可能开始,故交付必要之文件属于准备范围,而请求有关机关制作文件并交付承运人是托运人应尽之义务,由于这些文件的制作需依特定程序,故促使该程序的进行也是托运人应尽的义务。本条中,办理完有关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文件主要指运送长大笨重货物、危险品和国家限运物品等特殊货物的准运证明以及有关检疫、商疫、海关、公安、监理等证明文件。如航空运输中托运货物、鲜活易腐物品的有关检疫证明;托运人托运贵重物品,应岀具单位保安部门证明,保证在货物内没有夹带危险品及禁止运和限制运输物品。这些文件的提交一般与托运物品同时提交,且托运人应对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如果托运人依不真实的文件而为诈欺的,对于凡因此而受损害者,均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如果承运人故意违法地对文件伪造、涂改。毁损或置之不顾,其对于托运人或收货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托运人不仅应自始交付完全及正确之文件,而且还应负责文件状态之维持,如文件因不可抗力或通常事变灭失,且无可归责于承运人之过失,或因法律发生变更而致使文件不完全者,均应由托运人负责。但如果承运人有过失者,托运人自不负责,如承运人因为合同规定承担必要文件之办理义务,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因为其过失,致使正常交付之文件灭失、毁损或就文件未为规定之使用等等。另外如果托运人就应遵守之规定,尤其是国际交易欠缺必要的认识,而承运人对托运人为不实之报告或者在同一情况下对于交付文件未作必要之检查而不能于适当时期促使托运人对文件之欠制加以注意的,亦应认定承运人有过失,因为承运人对于托运人交付之文件有全部阅读之义务,这时承运人应负责。对于应交付文件之欠缺、不完全,托运人,亦应负责,,除非有可归于承运人之事由。如果对于文件的不完全。不正确,托运人与承运人均有过错,,亦依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在举证责任方面,文件之欠缺、不完全、不真实由承运人证明,并应证明其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承运人有过失或者托运人无过失,应由托运人负证明责任。由于提交必要之文件是运送货物之前提,故承运人可以催告托运人积极提交货物运输必要之文件,如果在合同期内,托运人未提交的,承运人有权根据本法第97条之规定解除货运合同,所谓合理期限由承运人据具体情况而定。尽管本条未予规定,它也是承运人应有之权利。第306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56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本条是关于托运人包装义务之规定。货物的包装是否符合运输要求,影响到货物的装卸,直接关系货物的安全运送,一旦因包装上的问题发生损失,即牵涉到责任分担,因此,包装对于当事人而言十分重要。本条将包装义务赋予了托运人,这是货物运输的习惯使然,但并不妨碍当事人以特别约定,让承运人负包装义务,由托运人负包装费用,因为由承运人包装,对托运人的利益并无损害,但只要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负包装义务是托运人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意不履行的,为义务之违反。本条是对一般物品包装的规定,对于危险品的包装,依本条第307条规定处理。依本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货物的包装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即使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只要不是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可以不采用,可以约定低于或高于该标准,但任何约定均不可脱离安全运送之目的。实际生活中承运人可以提出包装方式,托运人亦可以提出特别包装要求,相互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当事人对包装没有特别约定的,依本条之规定,可以依一般的运输习惯或通用的方式进行包装,即可以采用承运人运输同类物品的经常性的包装,也可以按照国家或者专业标准进行包装。既没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也没有通用包装方式的,对货物可进行一般性的包装,但应足以保护标的物。对于货物包装,承运人有提出具体要求之权利;若由承运人包装,托运人亦有提出具体要求之权利。但包装的最低要求是保证安全运输,即保证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不致损坏、散失、渗漏,不致于损坏和污染运输工具和其他物件。在进行一般性包装中,托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重量、气候及运输条件选择适当材料和包装形式;对于怕压、易碎、怕震、精密、不可装置的货物,必须有防止相应的货物损坏的包装措施。由包装义务还产生一附随性义务,即按国家规定标明包装储运指示标志;笨重货物还应在每件货物包装上标明货物重量。如果托运人不按上述方式进行包装的,视为托运人违反该义务,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即承运人可以依本法第93条之规定解除合同,也可以请求托运人按要求重新包装,一般情况下承运人应先行使请求重新包装之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承运人负有检查包装是否合乎约定或合乎运输之义务,这对于承运人在发生损害赔偿时提出免责事由有重大影响。如果运输货物有内包装的,对内包装,承运人亦负有检查其是否符合运输要求之责任。对于货物由托运人自行包装者,托运人应按照规定订真包装,因包装本身原因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的,托运人应自己负责,这也是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但是承运人明知包装不合格而承运的,一旦发生损失,承运人亦应对此负责,因承运人对损失发生亦有过错。307条第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本条规定了托运人托运危险物品负有的特别义务。对于托运的危险物品,就包装义务而言,与一般物品的包装义务有很大区别(即上条之规定),托运一般物品,当事人可以约定货物的包装要求,但托运危险物品。托运人必须按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此为法律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加以排除。法律于此规定原因在于,与一般物品相比,危险品的危险发生率高,对人身和财产的潜在威胁极大,稍有不慎就会发生损害,因此,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包装。本条中“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一切足以对人身和财产造成威胁的物品,至于危险品品名,有关法律法规都有规定,如《民用航空法》第101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至于有关包装的具体规定由相关法规、法则详细规定。依本条规定,托运人不仅要依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危险物品,而且还应在包装上作出危险标志和标签,因为若不标识,则失去警示作用,对于接触到该危险物品的人,由于不知其为危险物品极易发生危险。至于“危险标志”国家有具体规定,如剧毒标志为“一个头颅骨,下面相交的肢骨”并标注“剧毒”字样;危险标签即应注明其为“爆炸品”、“氧化剂”、“毒害品”、“腐蚀物品”等等。另外托运人还应将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因为只有承运人知晓了防范措施,承运人才可以对其妥善地处理、保管以实现安全运送。由于承运人可能对危险物品的性质、防范措施一无所知,故该义务亦是十分重要的。本条第2款中“违反前款规定”是指对于包装义务,作出标识义务,提交书面材料义务,托运人同时违反或违反其中一种或两种义务,但无论哪一种,都为违反前款规定,这时承运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所谓拒绝运输是指承运人有权不履行运送义务,因为托运人违反义务在先且托运人义务为先履行义务,至于是否必然导致合同解除,依具体情况而定,合同解除权属于承运人。对于承运人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发生的,属于承运人替代托运人履行义务,故产生之费用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享有留置权(本法第315条)。对于因违反第一款义务而造成之损害,依本法第126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犯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承运人有权请求托运人赔偿,但若损失发生后承运人可以采取防止损失扩大措施而没有采取适当措施的,依本法第119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托运人因违反上述义务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第三人可依侵权之诉请求赔偿。第308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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