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德润公司反诉铃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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铃木电梯有限公司诉德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德润公司反诉铃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6371号原告(反诉被告)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沙头茭塘第二工业区一栋。法定代表人小松纪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梦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亮,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广华园小区9号楼1单元502。被告(反诉原告)德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0号昆泰大厦902房间。法定代表人庄逸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东勇,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简称铃木公司)诉德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德润公司),及德润公司反诉铃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铃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梦伶、许亮,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胡东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铃木公司诉称,2004年5月20日,我公司与德润公司签订《电梯订货合同》。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德润公司提供了40台“铃木牌”无机房客用电梯,但德润公司并未支付全额货款,至今尚欠126.072万元没有支付。另外,由于德润公司确认的井道尺寸与实际尺寸不符,使得20台电梯的轿厢及相关部件无法安装。为此,我公司重新制造了20台电梯轿厢,共耗资76.7万元。现我公司起诉要求德润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26.072万元,设备重制费用76.7万元,并按照每日2100元支付自2005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拖欠款项之日止的迟延付款滞纳金。德润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我公司向铃木公司购买的是“SEC牌”的电梯,而不是“铃木牌”电梯。铃木公司并未取得“SEC牌”商标使用权,其向我公司提供的是假冒“SEC牌”商标的商品。另外,铃木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电梯尺寸进行电梯制作,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我公司提供商品并移交电梯资料,已经交付的产品中存在设备不全的问题,而且还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综上,我公司认为铃木公司无权要求我方支付余款。同时,我公司反诉要求铃木公司退还电梯价款500万元,赔偿我公司商誉损失200万元,赔偿电梯门洞加固费83.903万元,赔偿维保费15.2万元,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78.54万元。铃木公司对德润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电梯应为“铃木牌”,而非“SEC牌”,我公司取得了“铃木”注册商标的合法授权。即使双方约定的是“SEC牌”,我公司也合法取得了“SEC”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另外,我公司一直在进行维保并有书面证明,电梯延迟交付是德润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德润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本案涉及的注册商标情况:1、2000年6月7日,SEC电梯株式会社经核准在第37类服务上取得“铃木”商标注册,注册号第1406730号,有效期至2010年6月6日;2004年4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酒井建国。2、2000年7月7日,SEC电梯株式会社经核准在第7类商品上取得“铃木”商标注册,注册号第1418053号,有效期至2010年7月6日;2004年4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酒井建国。3、2000年9月7日,SEC电梯株式会社经核准在第7类商品上取得“SEC”商标注册,注册号第1441968号,有效期至2010年9月6日。4、2000年10月14日,SEC电梯株式会社经核准在第37类服务上取得“SEC”商标注册,注册号第1459424号,有效期至2010年10月13日。5、2003年6月16日,SEC电梯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出具《授权书暨不可撤消承诺函》,其中称SEC电梯株式会社无条件地、不可撤消地授权铃木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排他地享有上述4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权能。该函件未经SEC电梯株式会社签章或确认。6、2006年2月20日,SEC电梯株式会社致函德润公司,称“彼社于2004年3月8日与铃木公司终止了所有资本及业务往来。有关此事,彼社已于2005年4月27日及5月11日2次在《经济日报》刊登了公告。日本SEC电梯株式会社拥有‘SEC’及‘铃木’商标的所有权,在2004年3月8日与铃木公司终止资金及业务关系后,没有授权给铃木公司‘SEC’及‘铃木’商标的使用权。”该致函经过公证认证。7、2006年3月28日,酒井建国出具声明,称上述2件“铃木”商标自其取得商标所有权之日起即许可铃木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二)铃木公司和德润公司签约及履约的情况:1、2004年5月20日,德润公司(甲方)与铃木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订货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供SEC(铃木牌)无机房客用电梯40台;总金额700.4万元,其中包含设备费608万元、安装费68.4万元、运输保险费24万元;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20%计140.08万元;发货前1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工程款的40%计280.16万元;货到现场初验收合格并开始安装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20%计140.08万元;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颁发运行合格证书并移交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18%计126.072元;剩余工程款2%计14.008万元,于有关部门颁发运行合格证书满1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在2004年7月10日前将电梯全部部件运抵甲方工程现场,在2004年10月10日前安装完毕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视为乙方交货日期;甲乙双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任何约定,甲乙双方均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乙双方应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日内返还甲乙双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和交付的货物,并向另一方支付2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2、合同附件一中约定的轿厢尺寸630KG的为宽1400mm、深1100mm;800KG的为宽1400mm、深1300mm;开门尺寸630KG和800KG的均为宽800mm、深2100mm。3、就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品牌,铃木公司认为是“铃木”牌,合同中出现的“SEC”仅是其英文的字号;而德润公司认为是“SEC”牌,并提出括号中的“铃木牌”是为了称呼方便而对“SEC”进行的翻译。4、合同签订后,铃木公司于2005年3月11日与德润公司进行了38台电梯的移交,双方签署了电梯移交单。2005年10月19日,铃木公司又向德润公司交付了其余2台电梯的设备登记卡和运行合格证,及前述38台电梯的运行合格证、产品出厂合格证和电梯检验报告。5、庭审中,铃木公司认可其提供的电梯轿厢尺寸与合同约定的数据不符,但提出是因为德润公司改变了尺寸要求。德润公司否认曾做过尺寸的变更,提出应以合同约定的尺寸为准。就尺寸变更,铃木公司提交了有郭庆忠签字的电梯数据单,但郭庆忠表示该签字仅代表签收,而不代表尺寸变更的确认。德润公司提交的涉案项目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有关涉案项目电梯井道和电梯洞口设计,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电梯厂家于2004年5月9日、2004年5月11日、2004年5月12日共同确认形成了《设计变更通知书》,且在施工建设阶段从未发生过变更。同时,还说明因电梯厂家提供的电梯门与电梯洞口不符,施工方做出了电梯门洞切割及加固方案,经设计方于2004年10月26日确认后开始施工。施工方出具的工程预算表显示的电梯门洞切割及加固方案价格为839030元。6、现40台电梯已全部安装使用在德润公司开发的五路居住宅小区南区“汤泉逸墅”项目中。7、铃木公司交付的电梯厅内、厅外召唤面板等部位均标注有“SEC”,产品出厂合格证上也标注有“SEC”,且字体均与SEC电梯株式会社注册的“SEC”商标一致,而没有出现注册商标“铃木”的标识。8、现德润公司已经交付了合同款560.32万元。9、铃木公司提出已经依约履行了电梯的维保义务,但并未就此举证,德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10、铃木公司表示无法提供涉案电梯的进口证明文件原件,且不能说明涉案电梯的购置成本。(三)其他事实:1、2004年5月12日,铃木公司致函德润公司,对于因其技术人员对产品结构理解有误,导致涉案电梯工程技术确认造成的错误致歉。2、SEC电梯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登记证上列名的业务范围为“有关建筑设备、电梯的业务联络(不得开展经营活动收取费用)”,驻在期限自1998年2月26日至2001年2月26日。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电梯订货合同、交接清单、电梯产品合格证、施工方工程预算表、SEC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经济日报》公告、经公证认证的SEC株式会社函件、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铃木公司与德润公司签订的电梯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关于所定购电梯的表述为“乙方同意提供SEC(铃木牌)无机房客用电梯40台”。从铃木公司提供的电梯上“SEC”标识的使用状态来看,均为商标性使用;且其标明的“SEC”与注册商标“SEC”的形态完全一致;电梯上又没有出现铃木公司所称的注册商标“铃木”的标识。因此,对铃木公司提出“SEC”是对其公司名称表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本院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SEC”应为铃木公司向德润公司提供商标标识为“SEC”的电梯产品。铃木公司作为电梯的供货方,应当依约向德润公司提供“SEC”牌电梯。现铃木公司认可其提供的电梯并非SEC牌电梯,而是铃木牌电梯。因此,铃木公司已经从根本上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就铃木公司提出的,即使应当提供SEC牌电梯其也拥有SEC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主张,本院认为,铃木公司就其拥有SEC注册商标使用权提供的证据是一份《授权书暨不可撤消承诺函》,但该函并非SEC商标注册人SEC株式会社出具,而是SEC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出具。而且,该函件的出具时间是2003年6月16日,而SEC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在我国登记的驻在期限截至2001年2月26日。因此,该函件不能证明铃木公司取得了SEC商标注册人SEC株式会社的授权。同时,SEC株式会社已采用公开刊登声明以及向购买方德润公司出具函件的方式确认铃木公司无权使用SEC注册商标。综上,铃木公司关于其有权使用SEC注册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铃木公司已从根本上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根本供货义务,故对其基于德润公司违约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就德润公司的反诉主张之一——降低电梯价款500万元,本院认为,由于铃木公司并未依约提供德润公司要求的SEC牌电梯,故德润公司有权要求退货或按照所提供的电梯价格支付货款。现德润公司并不要求退货,而要求铃木公司降低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铃木公司不能提供涉案电梯进口证明的原件,且明确表示不能说明涉案电梯产品的购置成本,致使本院无法对其提供的电梯价格作出认定。因此,本院视为德润公司提出的电梯价款应降低500万元的主张合理。就德润公司的反诉主张之二——赔偿商誉损失200.4万元,由于德润公司并未就其商誉遭受损害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德润公司的反诉主张之三——赔偿电梯门洞切割加固费用83.903万元,本院认为,对于电梯门洞切割加固的原因,铃木公司和德润公司分别提出了不同的主张。铃木公司虽提出电梯门洞切割加固是因为德润公司变更了合同约定电梯尺寸,但其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而根据德润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电梯门洞的尺寸在2004年5月12日后从未发生过变更。因此,电梯的尺寸应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尺寸为准。现铃木公司认可其提供的电梯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尺寸不符,故应认定导致电梯门洞切割加固的原因在铃木公司一方。德润公司要求铃木公司赔偿电梯门洞切割加固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德润公司的反诉主张之四——赔偿维保费用15.2万元,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铃木公司的维保义务是免费的,因此即使铃木公司没有举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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