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贸易壁垒协议四审议7.每一缔约国应在本协议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立即将现有的或为确保本协议的实施和管理而采用的措施通知该委员会。此后,这些措施的任何变动也应通知该委员会。8.考虑到本协议的宗旨,该委员会每年应对本协议的执行和实施情况进行审议。该委员会应每年将审议期间的发展情况,通知总协定各缔约国。9.该委员会应最迟于本协议生效后第三年和以后每三年末审议本协议的实施和执行情况(包括条款的透明性),以便必要时对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调整,以确保相互的经济利益和平衡各项权利和义务,但不得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并且参照本协议执行中所取得的经验,适当地建议修订本协议的文本。修正10.各缔约国可参照本协议执行中所取得的经验来修改本协议。各缔约国在根据该委员会制订的程序取得一致同意后,除非任何一个缔约国接受,否则该项修正不得对该缔约国生效。退出11.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可退出本协议。退出应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接到有关退出书面通知之日起满60日生效。在接到通知后,任一缔约国都可要求立即召开该委员会会议。本协议在特定各当事方之间不予适用12.任何缔约双方在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如有一方不同意适用本协议,则本协议不适用于该双方。附件13.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整体的一部分。秘书处14.总协定秘书处应为本协议提供服务。存放15.本协议应交存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总干事应向本协议各缔约国和总协定各缔约国尽快提供经核实的本协议副本、根据第十五条第10款规定的每个修正案、第十五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每一接受或加入通知书和第十五条第11款规定的退出通知书的副本。注册16.本协议应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进行注册。本协议于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签订,正本一份,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书就,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附件一本协议的特定术语及其定义注:注释内提到的国际标准化机构的定义是按照1979年3月的定义拟定的。1.技术规格规格是指单据上说明产品的特征,如质量、性能、安全或大小,可包括或专门用作某一技术的术语、符号、检验及检验方法、包装、标记或标签。注释:本协议只说明与产品有关的技术规格。为了避免通常的用法及习惯,因而修改了欧洲经济委员会/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相应定义的措辞。2.技术条例强制性遵守的技术规格,包括可行的管理条款在内。注释:由于欧洲经济委员会/国际标准化组织是以本协议未解释的条例定义为依据的,所以,本协议的措辞与它们的定义不同。此外,欧洲经济委员会/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定义包括有本协议执行条款中的规范要素。按本协议的规定,该定义也包括这样一种标准,即不是根据个别条例而根据一般法律来制订强制性适用的标准。3.标准由公认的标准机构核准、反复或不断使用,并非强制性遵守的技术规格。注释:欧洲经济委员会/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相应定义包含上述定义所包含的几个规范要素。因此,本协议包括一些未按一致意见制订的技术规格。本定义不包括某一个别公司为其本身的生产或消费需要而制订的技术规格。“机构”一词也包括国家标准化系统。4.国际机构或系统至少任由本协议全体缔约国有关机构加入的机构或系统。5.区域性机构或系统仅仅由本协议部分缔约国的有关机构加入的机构或系统。6.中央政府机构中央政府、中央政府各部及部门或有关活动受中央政府控制的任何机构。注释: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有关中央政府机构的规定应予以适用。但是,在欧洲经济共同体内可设立区域性机构或证书系统,在这种情况下,可适用于有关区域性机构和证书制度的规定。7.地方政府机构中央政府以外的政府(即、邦、省、郡、州、直辖市等及其各部或部门或有关活动受该政府控制的任何机构。8.非政府机构中央政府机构或地方政府机构以外的机构,包括有合法权力实行技术条例的非政府机构。9.标准化机构标准化是公认活动之一的政府或非政府机构。10.国际标准国际标准化机构采用的标准。注释:为了使它与本协议其它定义一致,措辞与欧洲经济委员会/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相应定义不同。附件二技术专家组下列程序应适用于按第十四条规定而设立的技术专家组。1.参加技术专家组的官员限于在该领域有专业名望和经验的个人,最好是政府官员。2.凡该国中央政府是争执方,其公民不得成为与该争端有关的技术专家组的成员。技术专家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参加工作,不得作为政府代表,也不得作为任何组织的代表,因此,各政府或组织不得就技术专家组处理的问题向他们下达指示。3.争执各方应向技术专家组提供一切能够取得的有关资料,但机密资料除外。向技术专家组提供的机密资料,未经提供该资料的政府或个人的正式授权,不得予以透露。如要求技术专家组提供此种资料,但未授权技术专家组予以透露时,提供该资料的政府或个人可提供该资料的非机密部分摘要。4.为了鼓励各当事方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和取得它们的意见,各技术专家组首应向有关缔约国提供其报告书的说明部分,随后应在向各缔约国散发其结论或概要前一段合理期间内向争执各方提交其结论或概要。附件三咨询小组下列程序应适用于依照第十四条规定而设立的咨询小组。1.为了便于咨询小组的成立,该委员会主席应保持一份在技术贸易壁垒、贸易关系和经济发展方面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政府官员的备用名单。这个名单也可包括政府官员以外的人士。在这方面,应请各缔约国在每年年初向该委员会主席提供各缔约国愿意让其参加此项工作的一两名政府专家。在根据第十四条第13款或第14款成立咨询小组时,主席应在7天内提出由3-5人(最好是政府官员)组成的咨询小组名单。直接有关的缔约国应在7个工作日内就主席提出的咨询小组成员作出反应,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不得对成员提名提出反对意见。凡该国中央政府是争端方者,其成员不得成为与该争端有关的咨询小组成员。咨询小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参加工作,不得作为政府代表,也不得作为任何组织的代表。因此,各政府或组织不得对咨询小组处理的问题给他们下达指示。2.各咨询小组均应制订各自的工作程序。与该问题有重大利益而又将此通知该委员会的所有缔约国应有听取意见的机会。各咨询小组可向它认为合适的任何方面请教和索取资料及技术意见。在咨询小组向某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某一方面索取资料及技术意见前,该小组应通知该缔约国政府。如果有必要同主管机构和专家磋商时,应尽可能在争端解决程序的最早期进行。任一缔约国应对咨询小组提出的该小组认为必要和合适的有关资料的要求迅速而充分地作出反应。向咨询小组提供的机密资料,未经提供该资料的政府或个人的正式授权,不得予以透露。如要求咨询小组提供此种资料,但未授权该小组披露此种资料时,提供该资料的政府或个人可提供该资料的非机密性部分的摘要。3.如争端各方未能达成满意的解决办法和取得它们的意见,各咨询小组应先向有关缔约国提交其报告的说明部分,随后,应向各缔约国散发其结论或概要前一段合理时期内向争端各方提交其结论或概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