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马伯里诉麦迪逊(1803)Marburyv.Madison5U.S.137(1Cranch137)裘浩镭译、刘晗校首席法官马歇尔先生(Mr.ChiefJusticeMarshall)传达(delivered)了法院意见(Opinionofthecourt)。在上一开庭期,根据书记员那时宣读并归档的宣誓书(affidavits),本案形成了一个裁决,要求国务卿说明强制令(mandamus)【154】不该发出的理由,该强制令命令他向威廉·马伯里送达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县治安法官(justiceofthepeace)的委任状。国务卿没有说明任何理由,而目前的动议是为了一份强制令。本案罕见的微妙棘手,其部分情况的新颖性,以及伴随从中产生的争议焦点而来的真正困难,都要求对本法院据以给出意见的原则作详尽阐述。申请人一方已经在法庭上对这些原则作了有力论证。在给出法庭意见的过程中,会存在对该论证所陈述要点在形式上,但不是在实质上的某种偏离。按照本法院看待本案的顺序,下述问题得到考虑和判定。1.申请人对其要求的委任状享有权利吗?2.如果他享有权利,并且该权利遭到侵犯,他所在国家的诸种法律(laws)给他提供了救济吗?3.如果它们确实给他提供了救济,该救济是从本法院发出的一份强制令(mandamus)吗?首先的探询目标是,1.申请人对其要求的委任状享有权利吗?其权利来自国会于1801年2月通过的关于哥伦比亚特区的一项法案。在把特区划分为两个县之后,该法案第11条规定,“应当为上述每个县任命联邦总统不时认为适宜数量的持重之人作为治安法官,任期5年”。【155】从宣誓书来看,根据这一法律规定,任命威廉·马伯里为华盛顿县治安法官的委任状似乎是由时任美利坚合众国总统约翰·亚当斯(JohnAdams)签署的;之后美利坚合众国国玺被加盖其上;但该委任状从未送达其意欲颁发之人。为了确定他是否对该委任状享有权利,有必要探询他是否被任命该职位。因为若他业已被任命,那么法律使其持续任职五年,并且他有权占有那些证明该职位的证据,这些证据一经完成就成了他的财产。《宪法》第二条第二款宣布,“总统应当提名,并经咨询参议院和取得其同意,任命大使,其他公使和领事,以及其任命(在此)无相反之规定的所有其他联邦官员。”2/13第三款宣布,“他应当委任所有联邦官员。”一项国会法案命令国务卿保管合众国国玺,“开具并记录所有联邦官员的法定委任状,以及加盖国玺,这些官员由总统经咨询参议院并取得其同意而任命,或是由总统独自任命;规定上述国玺不得加盖于任何联邦总统应当签署而未签署的委任状之上。”这些是与本案这一部分有关的合众国宪法和法律条款。它们似乎考虑了三个不同的活动。1.提名。这是总统的单独行为,并且是完全自愿的。2.任命。这也是总统的行为,并且也是一个自愿行为,尽管它只能经咨询参议院并取得其同意方能实施。【156】3.委任。授予被任命者以委任状,也许被视为是一项宪法要求的义务,“他应当”,该法律文书说,“委任所有联邦官员。”任命职位和委任被任命者的行为绝不能视为同一行为;因为履行它们的权力被授予宪法上两个独立而不同的部门。如果注意到宪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这一规定,任命和委任之间的区分就更为明显,该规定授权国会“在其认为适当时,通过立法将这些下级官员的任命权授予总统一人,法院或各部部长;”因此其考虑到了法律可能命令总统委任一个由法院或各部部长任命的官员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发出委任状明显是与任命不同的一项职责(duty),其履行也许不能合法地被拒绝。那一宪法条款要求总统委任所有联邦官员,尽管它也许从未适用于除他自己任命的官员之外的官员,但是人们很难否认将其适用于这些情形的立法权。在任命一个职位和委任一个已被任命的官员之间所作的宪法区分举足轻重,就好像在实践中,总统已经委任由他之外的一个权威所任命的官员一样。因而,也基于这种区别的存在,如果一个任命应该被除委任之外的任何公共行为证实,那么这种公共行为的完成将使得该官员得以产生;并且如果他不能被总统随意解职,那么要么赋予他对委任状的一项权利,要么使他能够无需委任状而履行职责。预述这些观察皆为提出那些更加明白易懂的观察,它们更为直接地适用于当前所考虑的特殊案件。【157】这是一个由总统作出的任命,经咨询参议院并取得其同意,而且除了委任状本身之外无法被任何行为证实。因此,在这样一个案件中,委任和任命似乎不可分割;除了证明委任状存在之外,要想显示任命的存在几乎不可能;然而委任并非必然是任命;尽管它是任命的决定性证据。但是,它在什么阶段相当于这种决定性证据呢?该问题的答案似乎显而易见。任命是总统的单独行为,在已表明他做完了应当履行的一切时,该任命必须得到完全的显示。要是委任状不被视为任命的证据,甚至就被视为构成任命本身;该任命也将做出,在应由总统所做之最后行为完成时,或最迟到委任完成之时。总统所做之最后行为,是委任状的签署。在那时,他是基于参议院对自己提名的建议和3/13同意而行为。用来仔细思考的时间在那时已经过去。他已经做出决定。基于参议院与其提名一致的建议和同意,他做出了决定,而该官员得到了任命。该任命为一个公开而明确的行为所证实;并且作为做出任命的人必须履行的最后行为,就任命而言,必定排除了这种想法,即该行为是一个刚开始而未完成的处理。必须注意在行政部门对一个不能随意解职的官员的权力必须终止时的时间点。那个时间点必定是关于任命的宪法权力已经被行使之时。而在拥有该权力的人所须完成的最后行为完成之时,该权力已经得到行使。这一最后行为是委任状的签署。在把外交部(thedepartmentofforeignaffairs)变成国务院(thedepartmentofstate)的法案通过时,这种想法似乎随着立法机关而盛行。那一法案规定,国务卿应当保管合众国国玺,“应当开出并记录所有由总统任命的联邦官员的法定委任状,以及加盖上述印章:”“规定在其应当由联邦总统签署之前,上述印章不得加盖于任何委任状;因此也不得加盖于任何其他没有总统特别授权的正式文件或法案。”签署是对委任状加盖国玺的一项授权;并且国玺只能加盖于一个已经完成的文件上。通过一个人们认为具有公证(publicnotoriety)性质的行为,它证明了总统签署的真实性。在委任状签署之前,国玺永远不应加盖,因为赋予委任状以效力的签署是任命完成的决定性证据。委任状一经签署,随后国务卿的职责便由法律规定,而不受总统意志的指导。他应当对委任状加盖合众国国玺,并且应将其存档。如果行政机关的判断将提议另一个合适人选,该程序也是不可变更的;这是一个由法律准确规定的精确过程,且应被严格执行。遵守法律是国务卿的职责,在此,他是一个必须服从法律的合众国官员。就此而言,如同在庭审中已经得到正确陈述的那样,他应当在法律的权威下行事,而非依照总统的指示行事。其行为是法律为特定目的而命令特定官员的执行行为。如果假定,加盖国玺的正式手续(solemnity)不仅对委任的有效性,而且甚至对任命的完成是必须的,那么在国玺加盖之时,任命还是完成了,【159】并且委任已经有效。法律没有要求其他的必要形式;政府一方无需完成其他行为。行政机关为将这个人的职位授予他要做的所有行为已经完成;并且除非任命在那时才作出,行政机关才无法在没有他人合作的情况下做出任命。在急切寻找可能支持相反观点的诸原则之后,任何看起来有足够力量支持相反学说的诸原则都没有找到。如同本法院的想象所能够表明的,在仔细检视并且承认似乎可能给予它们的权重之后,它们不能动摇业已形成的法庭意见。考虑这个问题之时,本法院曾推测委任状可能会被比作一份契据,送达对其有效性而言是必要的。这个想法基于这一假定之上,即委任状不仅是任命的证据,而且它本身就是实际的任命;这一假定无论如何不是无懈可击的。然而为了公平地检视这个反对理由,本法庭暂且承认,该异议要求它支持的这项原则已经确立。根据《宪法》,任命由总统亲自作出,任命契据的送达如果对其完成来说必要,必须也由总统作出。交付(livery)并不一定要亲自对职位受让人作出:它从未如此。法律似乎这样考虑,即对国务卿作出交付,因为法律命令国务卿在委任状经由总统签署之后加盖国玺。4/13如果交付行为对赋予委任状有效性来说是必要的这一条件成立,那么在委任状已经完成,并且在为了得到盖印、存档和传送给当事人的目的而交给国务卿时,它已经被送达。然而在所有特许证(letterspatent)的情形中,特定的正式手续为法律所要求,这些手续是正式文件有效性的证据【160】。正式送达当事人并不在这些正式手续之中。在委任状的情形中,总统的亲笔签名,以及合众国的国印,是那些正式手续。因此,这个反对意见不影响本案。同样可能发生而几乎不可能发生的是,委任状的传送,以及对它的接受,也许被视为对完成原告的权利来说是必要的。委任状的传送,是一项由便利(convenience),而非法律指导的实践。因此,它对形成任命不是必要的,任命必定在它之前,并且仅仅是总统的行为。职是之故,如果行政机关要求被任命职位的每个人,应当自己想办法获得委任状,任命也不会因此效力受损。任命是总统的单独行为;委任状的传送是被分到该职责的那个官员的单独行为,并且可能被对任命毫无影响的情形所加速或延迟。委任状被传送给一个已经被任命的人;而不是给这样一个人,他由于附有委任状的函件碰巧进入邮局并安全到达他那里而被任命,或是由于误投而没被任命。可能有某种倾向来阐明这一点,来探究,对授权一个被任命的人履行该职位的职责来说,对原始委任状的占有是否必不可少。如果它是必须的,那么失去委任状就会丢掉职位。不仅疏忽,而且事故或欺诈,火灾或失窃,都可能使一个人丧失职位。在本案中,我以为如下观点不容置疑,即来自国务卿办公室记录的一份副本,不论出于何种意图和目,都等同于委任状原件。国会法案已经清楚地如此表明。为了赋予那份副本效力,没必要证明原始委任状已经被传送,并且在那之后丢失。副本是委任状原件存在、并且任命已经完成的充分证据,但不是原始委任状已经被传送的充分证据。如果事实上看起来,【161】委任状不知道被放在国务卿办公室的什么地方,那么那种情形也不影响副本的生效。在授权一个记录官员记录任何文件的所有必要条件都已完成,并且出于那种目的的命令已经下达之时,这个文件在法律上被视为已经存档,尽管把它加进为了那种目的而存在的簿册的手工劳动也许尚未完成。在委任状这一事项上,法律命令国务卿予以存档。因此,在委任状被签署盖印之时,将它们存档的命令已经下达;而且无论是否被加进簿册,它们在法律上已经被存档。该存档的一份副本被宣布等同于委任状原件,而且需要副本的人所付的费用由法律确定。一个公共档案的保存者可以从中抹去一份已经被记录的委任状吗?或者他可以拒绝一个根据法定条件要求一份委任状副本的人吗?这样一份副本,等同于原始委任状,授权治安法官开始履行他的职责,因为它等同于原始委任状,证实了他的任命。如果委任状的传送不被认为对赋予任命效力来说是必须的;那么对委任状的接受就更不是必须的。任命是总统的单独行为;接受是任职者的单独行为,并且根据明白不过的常识,它是晚于任命的。因为他可能辞职,所以他可能拒绝接受:但是辞职也好,拒绝也罢,都不能使任命变成子虚乌有。这是对于政府的理解,这一点从其行为的全部宗旨来看显而易见。委任状有日期,且任职者的薪水始于他的任命;而非始于委任状的传送或接受。在一个被任命职位的人拒绝接受该职位时,继任者被提名接替【162】拒绝接受的人,而不是接替之前在职,又创造出原始空缺的人。5/13因此,本法院的意见明确如下,在总统签署委任状时,任命即已做出;而在国务卿在委任状上加盖合众国国玺时,委任即告完成。在官员被行政机关随意解职的地方,使其任命得以完成的条件无关紧要;因为该行为任何时候都能撤销;委任状也许会被扣留,如果它仍在办公室里。然而在官员不能被行政机关随意解职之时,任命不可撤销,且不能被宣告无效。任命已经授予了不得取回的法律权利。行政长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任命做出之前得到运用。然而一旦做出任命,在法律规定他不得解除该官员职位的任何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