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0号: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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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0号: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10-2目录第一章总则.............................................................................3第二章评价内容.....................................................................4第三章评价类别.....................................................................7第四章评价方法.....................................................................8第五章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8第六章运行机制...................................................................10第七章附则...........................................................................1110-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综合评级,全面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状况,明确相应的分类监管的政策和措施,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含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第四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由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组成。固有风险是指在现有的正常的保险行业物质技术条件和生产组织方式下,保险公司在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必然存在的客观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固有风险由可量化为最低资本的风险(简称量化风险)和难以量化为最低资本的风险(简称难以量化风险)组成。量化风险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难以量化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控制风险是指因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完善或无效,导致固有风险未被及时识别和控制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可量化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通过最低资本进行计量,难以量化的固有风险纳入风险综合评级予以评估。第五条风险综合评级,即分类监管,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根据相关信息,以风险为10-4导向,综合分析、评价保险公司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根据其偿付能力风险大小,评定为不同的监管类别,并采取相应监管政策或监管措施的监管活动。第六条保监会负责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实施分类监管。保监局参与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的分类监管,提供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相关风险信息和评价结果。保监局负责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实施分类监管,具体规则另行制定。第二章评价内容第七条分类监管的评价包括以下内容:(一)对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共四类难以量化的固有风险进行评价;(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及上款四类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结果,评价保险公司的综合偿付能力风险。第八条操作风险是由于不完善的内部操作流程、人员、系统或外部事件而导致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及监管合规风险(不包括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第九条在分类监管中,操作风险划分为以下八类:(一)销售、承保、保全、再保险业务线的操作风险;(二)理赔业务线的操作风险;(三)资金运用业务线的操作风险;(四)公司治理相关的操作风险;10-5(五)财务管理相关的操作风险;(六)准备金管理相关的操作风险;(七)信息系统相关的操作风险;(八)案件管理相关的操作风险。第十条保监会从以下方面评估保险公司的操作风险:(一)评估公司操作风险的外部环境,包括行业操作风险的总体水平和趋势;(二)评估各业务线的内部控制程序和流程、操作风险的历史数据、经验分布和发展趋势;(三)评估公司可能导致操作风险的人员因素,包括招聘、解雇、培训、领导能力和持续发展规划、业绩管理、薪酬等;(四)评估公司信息系统存在的问题和风险,包括系统设计缺陷、软件/硬件故障或缺陷、信息安全和数据质量等方面的风险;(五)评估可能导致公司操作风险的外部因素,包括法律法规、监管政策、不可抗力等。第十一条战略风险是由于战略制定和实施的流程无效或经营环境的变化,导致公司战略与市场环境、公司能力不匹配的风险。第十二条保监会从以下方面评估保险公司的战略风险:(一)评估公司战略风险的外部环境,包括行业战略风险的总体水平和趋势;10-6(二)评估公司战略制定风险,包括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三)评估公司战略执行风险,包括管理层实施既定战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四)评估可能导致公司战略风险的外部因素,包括市场环境、科技进步、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合作伙伴、不可抗力等。第十三条声誉风险是由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外部事件等原因导致利益相关方对保险公司负面评价,从而造成损失的风险。第十四条保监会从以下方面评估保险公司的声誉风险:(一)评估公司声誉风险的外部环境,包括行业声誉风险的总体水平和趋势;(二)评估公司声誉风险的历史数据、当前舆论报道、潜在风险因素;(三)评估可能导致公司声誉风险的外部因素,包括合作伙伴、利益相关方、信用评级、不可抗力等。第十五条保监会将考虑声誉风险与其他风险关联度较强的特点,统筹评估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引发声誉风险的可能性。第十六条流动性风险是保险公司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及时以合理成本获得充足资金,以支付到期债务或履行其他支付义务的风险。10-7第十七条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2号:流动性风险》,通过净现金流、综合流动比率、流动性覆盖率等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现金流压力测试及其他量化和非量化信息评估保险公司的流动性风险。第十八条在对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的固有风险进行评价的基础上,保监会结合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指标,得到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的综合评级。第三章评价类别第十九条分类监管评价结果综合反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的整体状况,包括资本充足状况和其他偿付能力风险状况。第二十条保监会按照偿付能力风险大小将保险公司分为四个监管类别:(一)A类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且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小的公司;(二)B类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且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较小的公司;(三)C类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或者偿付能力充足率虽然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几类风险较大的公司;10-8(四)D类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或者偿付能力充足率虽然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几类风险严重的公司。第四章评价方法第二十一条分类监管评价采用加权平均法。其中,量化风险评分所占权重为50%,难以量化风险评分所占权重为50%。第二十二条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的水平和变化特征对保险公司的量化风险进行评分。量化风险的具体评价标准由保监会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保监会根据风险的外部环境、分布特征、预期损失、历史经验数据、日常监管信息等多种因素对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四类难以量化风险进行评分,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难以量化风险的综合得分。难以量化风险的具体评价标准由保监会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保监局参与评价保险公司的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负责提供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相关信息和评价结果。第五章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10-9第二十五条保监会在市场准入、产品管理、资金运用、现场检查等方面,对A、B、C、D四类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施差异化监管政策。第二十六条对B类公司,保监会可根据公司存在的风险,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具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一)风险提示;(二)监管谈话;(三)要求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四)进行专项现场检查;(五)要求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或完善风险管理的计划。第二十七条对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C类公司,除可采取对B类公司的监管行为外,还可以根据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原因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具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一)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业务和资产增长速度,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商业性广告;(二)限制业务范围,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三)责令调整资产结构或交易对手,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四)责令增加资本金,限制向股东分红;(五)限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10-10(六)责令调整公司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第二十八条对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某几类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除可采取对B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一)对操作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针对公司存在的具体问题,对其公司治理、内控流程、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等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二)对战略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针对公司在战略制定、战略执行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三)对声誉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针对公司产生声誉风险的原因,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四)对流动性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针对公司产生流动性风险的原因,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2号:流动性风险》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第二十九条对D类公司,除可采取对C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根据情况采取整顿、责令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接管以及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第六章运行机制第三十条保监会每季度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一次分类监管评价,确定其风险综合评级,并对特定类别公司采取相应监管措施。10-11第三十一条在每季度结束后的规定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向保监会分类监管信息系统报送有关信息和数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向保监局报送有关信息和数据。第三十二条保监会相关部门根据保险公司、保监局报送的信息和掌握的日常监管信息,根据分类监管职责分工,对保险公司的难以量化风险进行评价计分,并将评价分数、评价依据等报送至分类监管信息系统。分类监管信息系统汇总各方面的评分,按照预设的统一计算规则,得到保险公司的综合评价分数。第三十三条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委员会对各保险公司的综合评分进行分析和审议,确定保险公司的风险综合评级。第三十四条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委员会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综合评级,研究决定监管措施。第三十五条保监会每季度的分类监管评价结束后,向保险公司通报风险综合评级,并对外披露。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偿付能力监管委员会应依照工作程序及时调整对该公司的风险综合评级和监管措施。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适用本规则。保险集团、不经营保险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的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规则由保监会另行制定。10-12第三十八条本规则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三十九条本规则施行日期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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