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合同法4买卖合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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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合同法第八节买卖合同了解买卖合同的基础知识理解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掌握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与利益承受教学目的一、买卖合同的概念二、买卖合同的种类三、出卖人的义务四、买受人的义务五、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主要内容一、买卖合同概念、特征概念: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特征:1、双务合同2、有偿合同3、诺成合同4、不要式合同二、买卖合同的种类1、一般买卖与特种买卖试验买卖样品买卖分期付款买卖招标投标买卖拍卖2、即时买卖与非即时买卖3、一时买卖与持续买卖4、竞争买卖与非竞争买卖特种买卖三、出卖人的义务(一)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二)权利瑕疵担保(三)物的瑕疵担保(一)交付标的物转移其所有权1.标的物的交付2.所有权的移转3.从物和从权利的移交1.标的物的交付指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将标的物从出卖人移交给买受人占有第一,现实交付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事实管领力移转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下,直接占有。第二,简易交付指在买卖合同订立时买受人已实际占有标的物,自合同生效时标的物即为交付。第三,占有改定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继续占有标的物,而买受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第四,指示交付(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指在出卖的标的物为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买受人,由买受人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返还标的物。2.所有权的转移一般情况: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从而履行了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特殊情况: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仅交付并不能转移所有权的,出卖人应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3.从物和从权利的移交第一,出卖的标的物有从物的,出卖人应于交付标的物时交付从物第二,标的物所有权有从权利的,出卖人于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时,应履行转移从权利的义务《合同法》第136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有关单证和资料举例:商业发票、质量保证书、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50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51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第152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相关基础知识](1)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概念(《合同法》第150条)指出卖人须向买受人保证不会出现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义务。(2)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具体要求:第一,保证所有权的安全转移第二,保证所有权的完整性(3)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权利瑕疵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经存在第二,买受人不知权利有瑕疵第三,权利瑕疵于合同订立后未能除去第四,当事人未免除或限制瑕疵担保的特别约定(4)权利瑕疵担保的效力第一,出卖人应负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在第三入主张权利致使买受人不能取得或不能完全取得所有权时。第二,买受人中止履行支付价款义务:A、须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B、若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则买受人仍应支付价款(三)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53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154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155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相关基础知识](1)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概念(《合同法》第153条)指出卖人应担保所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符合要求,即品质无瑕疵。(2)出卖人对物的瑕疵担保的内容:第一,价值瑕疵的担保第二,效用瑕疵的担保第三,所保证的品质担保(3)出卖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物的瑕疵在买卖标的物交付时存在第二,买受人不知有瑕疵并在不知道有瑕疵上无重大过失第三,买受人检查标的物发现瑕疵后于规定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第四,当事人未免除或限制瑕疵担保的特别约定(4)物的瑕疵担保的效力(《合同法》第155条和第111条)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时,买受人有权选择行使修理、更换请求权及合同解除权或价金减少请求权。如果买卖标的物欠缺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那么,买受人还可以行使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四、买受人的义务(一)受领标的物(二)支付价款(三)检验标的物(一)受领标的物的义务(1)产生受领义务的前提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在品质、数量等方面符合合同要求或法定条件。(2)受领迟延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要求时,买受人拒收,构成受领迟延。(3)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时,买受人拒收不构成受领迟延(二)支付价款(1)价款的支付数额《合同法》第159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支付价款的地点《合同法》第160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3)支付价款的时间《合同法》第161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检验标的物《合同法》相关条文第157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158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基础知识-1](1)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既是权利,又是义务(2)检验标准与方法第一,按约定的检验标准和方式第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标的物性质和通常程序(3)检验费用第一,依约定负担第二,未明确约定时如检验不合格,由出卖人负担,否则由买受人负担。(4)检验期间第一,买受人应在约定期间内检验;第二,未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及时检验。(5)检验地点一般为收取标的物的地点。五、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出卖人应交付并移转所有权给买受人的物。1、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限制2、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3、标的物的交付期限4、标的物的交付地点5、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6、标的物孳息的归属1、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限制(1)标的物应为出卖人有权处分的物(2)标的物须为非限制流通物2、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1)一般自交付时起移转(2)例外情形:第一,法律另有规定法律可据标的物重要程度规定所有权转移的特殊要件第二,当事人另有约定A、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订立时起转移B、标的物所有权于交付后一定期限后才转移3、标的物的交付期限《合同法》第138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139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第140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时间为交付时间。4、标的物的交付地点第141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对《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的理解1)标的物需运输,交付地点是第一承运人的地点2)标的物不需运输,若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即知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该地点为交付地点3)非上述两种情况,交付地点为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5、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1)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则(2)因买受人原因致标的物延期交付的风险负担规则(3)路货买卖中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则(4)交付地点不明又需运输时标的物风险的负担(5)迟延收取标的物时的风险负担(6)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时的风险负担(7)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风险负担(8)标的物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的分离(1)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则买卖中的风险又称危险,一般指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而导致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我国采交付主义确立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则(第142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负担。例1A城之甲与B城之乙订立一买卖合同,约定甲于9月1日前交货,交货方式是送货至乙处。8月27日,甲启程送货,预计8月30日至乙处。但在8月29途径一山区时逢山体滑坡,货物全被冲埋。(以下简称“8.29”事件)谁承担货物损失?甲例2设例1中由乙于8月27日到甲处自提货物。返回时遇“8.29”事件。谁承担货物损失?乙(2)因买受人原因致标的物延期交付的风险负担规则《合同法)第143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3)路货买卖中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则第一,路货买卖的概念及具体情形A、指标的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主,出卖在途标的物。B、具体情形a)出卖人先将标的物装上开往某目的地的运输工具(一般是船舶)上,后寻找适当买主订立买卖合同;b)一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未实际收取标的物之前,将处于运输途中的标的物转卖给另一方。第二,路货买卖中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合同法》第144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例3:甲乙订立一运输合同,委托乙将一批货物从大连港运往广州黄埔港。已于8月1日起运。8月3日,甲、丙订立该批货物的买卖合同。8月4日,乙船行致广东海域遭强风暴袭击而沉,货物全损。问:谁承担责任?买受人丙(4)交付地点不明又需运输时标的物风险的负担《合同法》第145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5)迟延收取标的物时的风险负担合同法第146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6)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时的风险负担《合同法》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