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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买卖合同第一节买卖合同概述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一)买卖合同的概念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依约定应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称为出卖人,也叫卖方,应支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也叫买方。出卖人应当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有处分权人。(二)买卖合同的特征买卖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2、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4、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二、买卖合同的内容二、买卖合同的内容买卖合同的内容主要由当事人约定,除了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以外,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还可就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进行约定。三、买卖合同的种类(一)根据标的物性质的不同,分为特定物买卖合同与种类物买卖合同。(二)根据合同订立方式的不同,分为竞争性买卖合同与非竞争性买卖合同。(三)根据履行时间的不同,分为即时买卖合同和非即时买卖合同。(四)根据当事人的买卖是否一次性完结,分为一次性买卖合同与连续交易性合同。(五)根据法律有无特别规定,分为一般买卖合同和特种买卖合同。(六)根据合同成立时标的物是否存在不同,分为现货买卖合同和远期现货买卖合同。(七)根据当事人是否自愿不同,分为任意买卖合同和强制买卖合同。第二节买卖合同的效力一、出卖人的义务(一)交付标的物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这是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所谓交付标的物,即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交付方式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所谓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观念交付又称为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管领控制权移转于买方,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缴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等。(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受人的主要交易目的。因此,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一项主要义务。依据《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方法,可以有所不同。(三)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其交付的标的物以及标的物上的权利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出卖人违反此项义务应承担的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两种。1、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依据《合同法》第153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出卖人负担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决定的。2、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依据《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出卖人违反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应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四)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项义务系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所负担的附随义务,该项义务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二、买受人的义务(一)支付价款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执行政府定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二)受领标的物买受人有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惯例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对于出卖人不按合同约定条件交付的标的物,例如多交付、提前交付、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等,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未及时受领的,买受人构成迟延受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及时检验交付的标的物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有及时检验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四)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在特定情况下,如出卖人多交付、提前交付、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等,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虽可作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但有暂时保管并应急处置标的物的义务。三、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与利益承受(一)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1、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2、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3、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但已交付了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仍发生风险负担的转移。4、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6、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二)买卖合同中的利益承受利益承受是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的孳息的归属。标的物于合同订立后所生孳息的归属与风险的负担是密切相联的,二者遵循同一原则。因此在利益承受上,也采交付主义作为一般规则,即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标的物交付后产生的孳息,由买受人承受。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四、买卖合同的特殊终止事由与表现(一)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二)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三)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已经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买受人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第三节特殊买卖合同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只有当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1/5的,出卖人方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须先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于受领标的物后分若干次付款,出卖人有收不到价款的风险。因此在交易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就分期付款买卖常有以下特别约定:(一)所有权保留的特别约定。即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二)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金额的特别约定。即当事人双方关于解除合同时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的赔偿金额的约定。二、样品买卖合同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所谓样品,又称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品质的货物。由于样品买卖是在普通买卖关系中附加了出卖人的一项“须按样品的品质标准交付标的物”的担保,因此,样品买卖除适用普通买卖的规定外,还产生下列效力:(一)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且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二)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三、试用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又称为试验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这种买卖常见于某些新产品的推销销售领域。试用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种买卖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试用买卖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二)试用买卖合同是以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由出卖人确定。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同意购买。四、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由招标人向数人或公众发出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在诸多投标中选择自己最满意的投标人并与之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招标投标买卖一般分为以下几个阶段:(一)招标阶段。所谓招标,是指招标人采取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的形式,向不特定的数人或公众发出的投标邀请。(二)投标阶段。所谓投标是指投标人(出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招标人提出报价的行为。(三)开标、验标阶段。开标是指招标人在召开的投标人会议上,当众启封标书,公开标书内容的行为。验标是验证标书的效力,对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招标人可宣布其无效。(四)评标、定标阶段。招标人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选择自己满意的投标人,决定其中标。该定标若是对投标的完全接受,就是承诺。(五)签订合同。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在指定的期间与地点同招标人签订合同书。签订合同是对业已成立的合同关系的确认。五、拍卖合同拍卖一般须经如下程序:(一)拍卖的表示。拍卖的表示,是指拍卖人发出的对标的物进行拍卖的意思表示,它包括拍卖公告和拍卖师在拍卖开始时所作的拍卖表示。(二)应买的表示。应买的表示是指参加竞买的竞买人发出的购买的意思表示。在拍卖时,是由参加购买的应买人竞争,由出价最高者购买。(三)卖定的表示。拍卖以拍卖人拍板或依其他惯用的方法,为卖定的表示。拍卖人作出卖定的表示,则买卖成交,竞争买卖结束。《拍卖法》第51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六、互易合同互易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移转金钱以外的财产权的合同。互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称为互易人。互易合同与一般的买卖合同一样均是诺成性合同、不要式合同和双务、有偿合同。互易合同的效力一般表现为以下内容:(一)互易人互负移转财产给对方的义务。有关一般买卖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风险移转以及利益承受等规定或理论均适用于互易合同。(二)互易人对交付的财物互负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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