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宋辽金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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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两宋辽金的法律制度(公元960一1279年)授课教师:孙光妍第一节两宋法制的指导思想一、加强中央集权,防止割据分裂二、崇文抑武,儒道兼用三、“大度兼容”,强调慎法四、义利并用,重视经济立法第二节立法概况一.编定《宋刑统》宋建隆四年,宋太祖命窦仪等人在总结前朝法律法令的基础上,编纂了《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同年七月,由太祖下诏“刻板摹印,颁行天下。这是宋朝的第一部正式刑律,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板印行的封建法典。第二节立法概况二.编敕敕是皇帝发布命令的一种形式,宋代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随时发布的指示或命令称为散敕。将散敕汇编,整理成册,使之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法律,即是编敕。为适应强化中央集权的需要,编敕成为宋朝一项经常和重要的立法活动。第二节立法概况三.编例例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宋代的例可分为断例和指挥两种。断例是审判案件的成例,即以前事作为后事的断案标准。指挥是中央机关对下级官署的指令。将断例和指挥加以汇编,使之成为一般法律形式即为编例。第三节宋朝法律内容的发展变化一、刑事立法的变化(一)加重惩治盗贼,立“盗贼重法”1.盗贼重法:宋神宗熙宁四年制定了“盗贼重法”,其内容是重惩劫盗犯及其家属。2.宋仁宗嘉佑年间,制定了“重法地法”。即将京师开封及附近诸县划为重法地。规定,凡在重法地内犯盗贼罪者加重惩处。一、刑事立法的变化(二)立“折杖法”宋开国之初,为改变唐末、五代藩镇割据时的严刑峻法局面,树立新政权的威信,宋太祖于建隆四年颁行了一种变相减轻刑罚的“折杖法”。即除死刑外,笞刑、杖刑、徒刑、流刑(包括加役流)均可折杖行刑。一、刑事立法的变化(三)施用“刺配之法”刺配之法始于五代,宋太祖时以宽宥死罪为借口,推行“刺配之法,”即赦免死罪犯者的死刑,而处以决杖、流配、刺面三刑合一的代用刑。刺配是指将杖刑、刺面、流配三种刑罚合为一体施用,使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的折磨。宋代刺配之法的适用对象主要是杂犯死罪被宽贷减死之人;犯强盗窃盗之罪者;被称为凶恶之人的累犯等。一、刑事立法的变化(四)凌迟刑的施用凌迟之刑始于五代,仁宗时开始施用,南宋《庆元条法事类》中列为死刑法定刑。凌迟,即碎而割之的极端残酷的死刑,为元、明、清所继承,直至清末才被废除。二、民事与经济立法的发展(一)以法律手段确认租佃关系“编户齐民”“红契”(二)以法律手段确认典卖制度典卖制度,是封建社会买卖不动产的一种方式。典卖是活卖,卖主将田产以较低的价格出典于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可以备价赎回,过期不赎,则视为绝卖。二、民事与经济立法的发展(三)以法律手段加强国家对经济生活的控制。宋代对盐、茶、酒、矾等物品实行禁榷(专卖),进一步由官府垄断,严禁私营。盐法:酒法:第四节宋朝司法制度的演变一、司法机构宋朝的司法机关基本上沿袭唐制,在中央设大理寺和刑部。在司法机构方面又不完全同于唐朝。这主要表现在:(一)大理寺与刑部职责与唐略有不同。宋朝大理寺主要负责详断全国各州县报请复审的刑事案件。宋朝时称复审为“奏谳”。一、司法机构(二)设立了审刑院。宋太宗时在宫中设立了审刑院。凡上奏案件,须先送审刑院备案,然后交大理寺、刑部。判决也要先经审刑院详议,再转呈皇帝裁决。(三)在地方设提点刑狱司。地方的提点刑狱司是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监督州县司法活动。二、诉讼审判制度(一)皇帝直接行使审判权宋朝皇帝经常亲自审理案件。从宋太祖时开始,司法官吏常依御笔手诏断罪。这种御笔断罪所做出的判决可不依法条,又不许到任何衙门陈述冤抑。(二)恢复了死刑复奏制度宋朝恢复了五代时已废止的死刑复奏制度,目的是为使“生杀之权出于上”。(三)规定了诉讼时限宋朝在民事案件的诉讼时限上规定了“务限法”。即根据农务、农时来规定民事案件起诉、受理、断遣的时限。具体的做法是:民间关于田宅、婚姻、钱绩等纠纷必须于每年十月初一日后至正月三十日前把诉状交于官府,三月三日前官府必须审理裁定完毕。在刑事案件的诉讼时限上规定了“听狱之限”。宋太祖时规定:在中央,大理寺审结案件,大事限三十日,中事限二十日,小事限十日。刑部,大事限十五日,中事限十日,小事限五日。在地方,大事限四十日,中事限二七日,小事限十日。如超过限期则给以处罚。二、诉讼审判制度(四)“翻异别勘”制度宋朝在审判令要求口供前后一致,才能断罪定刑。如犯人否认其口供,且“所翻情节,实碍重罪”,则这个案件就改换法官或改换司法机关审理。改换法官审理称“别推”,改换司法机关审理称“别移”。这就是翻异别勘制度。为防止犯人“妄行翻异”,法律限制翻异一般不过三次。(五)“理雪制度”宋朝规定判决生效后,犯人及其家属可依法逐级进行申诉,称为“理雪制度”。但规定判决三年以上的案件不准理雪。三、监察机关宋朝的监察机关也称御史台。它既是监察机构,同时又具有司法职能。为了加强监督,宋朝还扩大了御史台的司法职能,凡违法失职的官吏,往往由御史台侦讯。宋太宗时增设御史台推勘官,使之分赴各地审理大案。第五节辽、金的法律制度一、辽、金的立法概况二、辽、金法律的主要特点(一)维护民族专制统治,实行民族歧视和压迫(二)刑罚残酷,并保存原部族的刑罚手段三、产生于黑龙江流域的金初法制的特点(一)金初的法制具有十分明显的过渡性。(二)刑赎并行是金初立法的特点(三)禁止同姓为婚(四)金初的立法与刑罚具有野蛮性和残酷性(五)金初的法制中较少贵贱尊卑的区别,等级界限不十分严格第六节元朝的法律制度一、立法概况在成吉思汗时期,曾在蒙古习惯法的基础上,制定了一部简单的成文法,称为《大札撒》.“札撒”,即法令之意。元世祖忽必烈在建元前于制定法律的同时,宣布采用金朝的《泰和律》。元仁宗时,编定了《风宪宏纲》,这是关于元朝纲纪和吏治的法典。元英宋至治三年(公元1323年),在《风宪宏纲》的基础上,修订了一部《大元通制》。元英宗至治二年(公元1322年)出现了《元典章》。全称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二、元朝法律的主要特点(一)公开规定各族人民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地位(二)扩大了贵族官僚对奴隶的占有,加强了佃户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三)保护僧侣特权(四)刑罚制度的变化反映了蒙古旧制残余。(五)立法技术落后三、元朝的司法制度中央司法机构大宗正府。元初将大理寺改为大宗正府。刑部。元朝国家主要的司法行政机关兼审判机关。御史台。元朝中央的司法监察机关。宣政院。元朝全国最高的宗教管理机关与宗教审判机关。地方司法机构路、府、州、县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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