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点(赣州)电子有限公司与定南县闽通实业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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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点(赣州)电子有限公司与定南县闽通实业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纠纷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赣中民再终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点(赣州)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泽方、郭涛,江西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定南县闽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向阳,系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定南县闽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通公司)诉原审被告合点(赣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点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定南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日,作出(2005)定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合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25日作出(2005)赣中民一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合点公司仍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经本院复查,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2005)赣中民监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闽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阳,原审被告合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彦、郭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1日,闽通公司与合点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闽通公司将其在定南县良富工业区的A栋和B栋标准厂房共计6720平方米租赁给合点公司使用,租期初定五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首期定为三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人民币23500元,每月25日前缴清当月租金。合同签订前,合点公司向闽通公司缴交押金60000元,合同签订后,缴交押金40000元。合同还约定:如合点公司中途违约,闽通公司有权收回厂房,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押金;如闽通公司中途违约,应向合点公司返还押金,并赔偿因违约对合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合点公司欠交2003年2月至8月租金,闽通公司于同年8月10日向合点公司发出缴款通知,经催促,合点公司交清了2003年租金。2004年,合点公司以闽通公司不提供税务发票为由,拖欠厂房租金。2004年3月8日,闽通公司强行锁住厂房大门。经工业区负责人协调,闽通公司打开厂门。2004年9月份,两公司在当地政府协调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闽通公司收取租金,应开具正式税务发票给合点公司。2004年9月24日、12月31日,闽通公司在当地税务局开具三张发票,收取了合点公司2004年4-12月的厂房租金,共计211500元。2005年3月22日,闽通公司在当地税务局开具了一个月的租金发票,并通过电话和派人到合点公司催要2005年1-2月的租金,但合点公司未交。2005年4月4日,闽通公司又在当地税务局开具了二个月的租金发票并于次日到合点公司催缴1-3月的租金。合点公司提出先付2个月的租金,3月的租金过十天再付,但闽通公司不同意并口头要求4月6日前付清三个月的租金。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协商不成,闽通公司于当日强行锁住厂门。经工业区负责人协调,闽通公司打开了厂门。次日,合点公司仍未缴交到期租金。2005年4月7日,闽通公司向定南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闽通公司与被告合点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合点公司在2005年1-3月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缴交租金,且在闽通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向其催缴到期租金的情况下,仍未缴交租金,被告合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闽通公司根据合同中违约条款的规定,要求合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缴交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闽通公司与被告合点公司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限被告合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005年1月至5月的厂房租金共计租金人民币117500元给闽通公司;(三)被告合点公司应支付原告闽通公司违约金20000元;(四)2005年6月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期间的厂房租金以被告合点公司实际占用的时间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计算;(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合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还查明,合点公司在承租期间,未经闽通公司同意已将其承租的B栋厂房转租给定南县捷宏玩具厂。2005年1月至7月的房租未付。原审被告合点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称:解除合同涉及到合点公司和捷宏玩具厂两厂的利益,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合点公司与闽通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对合同的解除也约定了条件,即合点公司中途违约,闽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合点公司在闽通公司已持税务发票催缴租金的情况下,仍未按合同约定如期缴交租金,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合点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闽通公司要求合点公司缴交租金、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诉讼双方都是当地招商引资企业,都必须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必须依法保护。就当地总体投资环境来说,必须创造一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良好的执法环境和投资环境,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5)赣中民一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郭卫真审判员黄信禧审判员刘定丰二ΟΟ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谢贤涛版权所有:北京中高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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