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合同法》培训讲解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五章特别规定第一节集体合同第二节劳务派遣合同第三节其他用工形式•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3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背景•1986年7月国务院《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1994年7月《劳动法》第16条•12年来,建立市场经济下双向选择,实现劳动力资源市场配置。新型劳动关系的出现和原有规定的不适应,劳动保障部起草《劳动合同法》2005年1月报请国务院审议。•2005年10月28日国务院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12月24日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进行了第1次审议。•2006年4月20日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完成全国意见收集工作。2006年12月24日,人大常委会对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2007年4月24日,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草案。•2007年6月28日,草案在表决前又修改。4立法目的之变化•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5适用范围的变动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6劳动合同法扩大的适用范围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明确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也应订立劳动合同.事业单位实行的聘用制度与劳动合同存在差别,允许优先适用特别规定。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他劳动者均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并适用本法。7制定8类规章的注意事项•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完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8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7-28条•订立时间•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招工名册备查。9订立时的告知义务•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10禁止担保\扣押•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11合同的订立与后果•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1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延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在十年以内的;•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订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3约定试用期•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14试用期工资•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15试用期的解雇•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16约定服务期、违约金•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17约定保密、竞业限制、违约金•第23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的有关事项。•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18竞业限制对象、范围与期限•第24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限制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19违约金禁止•第25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20劳动合同无效的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的,按照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确定。21第3章劳动合同履行和变更29-35条•第30条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22用人单位与合同变更•第33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注册、登记备案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34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23变更的形式•第35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记载变更的内容,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24第4-1章劳动合同的解除36-50条一、双方协商解除:第36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解除:第37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5劳动者即时解除•第38条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一)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26用人单位即时解除•第39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7用人单位通知解除•第4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28裁员•第4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因防治污染搬迁的;•(五)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劳动者:•(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29用人单位解除禁止•第42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0第四章2劳动合同终止•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1终止例外•第45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42条第2项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32终止补偿•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