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血联盟商经法225讲义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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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第一章公司法本章概览地位本章为商法中最重要的内容,最近5年平均分值约为30分,通常包括一道案例分析题和若干道选择题,其考试重点逐步集中到以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等常见实务问题。考生应当深刻理解公司法基本原理,熟练掌握公司法主要规则,并能够用于解决实际问题。内容一是公司法总论,包括公司概念、种类、组织机构等基本原理,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公司的设立、变更、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行为,以及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债券、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等其他制度。其重点在于公司治理结构、公司决议效力和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优先购买权、股东诉权等股东权利。二是有限公司基本制度,重点在于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股权转让规则。三是股份公司基本制度,重点在于股份公司的设立程序、股份转让规则。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节公司基本原理一、公司的概念和特征知识框架公司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我国公司法所称公司是指在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采用公司形式的,适用公司法,但是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法人性自己名义:公司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独立财产: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拥有独立于股东和其他主体的的财产。独立责任:公司用其全部法人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无限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社团性两个以上成员:股东为2人以上,但是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是例外。团体组织性:所有公司均具有这一特征。营利性获取利润(非营利法人也可以获取利润)。将利润分配给成员(非营利法人不具有这一特征)。理论展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获得独立人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石。但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也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以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加以否定,直接追索股东责任。《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总则》第83条第二款也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我国法律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理论和实践,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债务。例如,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转移资产,终止原公司,另设新公司;利用债权人对公司人格的信赖,以公司为工具,在交易中骗取利益;规避契约上的不作为义务。(二)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例如,为规避竞业禁止义务而作为控股股东另设公司从事竞业交易等行为;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税法,通过利润转移、恶意破产等手段达到逃税目的;为逃避执行,将公司财产转移至个人;(三)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即公司与股东在人员、业务、资产等方面交叉混同,难以区分。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后果是,债权人有权要求相应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能扩及其他所有股东)。从程序上讲,债权人可以把相应的股东和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也可以只列相应的股东为被告。从举证责任上讲,原则上由债权人对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负举证责任,但是对于一人公司,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证明自己与公司财产独立,否则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法人人格否认还包括另一种情形,即横向混同。具体而言,关联公司之间在人员、义务、资产方面交叉混同难以区分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纵向混同发生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横向混同发生在关联公司之间,二者区别如下图所示:横向混同纵向混同案例分析(一):徐工机械公司诉川交工贸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王某倪某王某倪某王某之妻倪某(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5号)案例分析(二):李某明诉陈某良、陈某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2010年李某明在甲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右上肢截肢,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经仲裁和诉讼程序,法院终审判决甲公司赔偿李某明55万余元,但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另查明,陈某良、陈某胜是甲公司股东,二人为父子关系。2011年4月,陈某良、陈某胜将甲公司经营地址变更,面积由数千平方米缩减至数十平方米。2011年3月,陈某胜与他人在甲公司原地址成立乙公司,其经营范围与甲公司一致,陈某胜任乙公司法定股东公司债权人公司1公司2债权人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徐工机械公司代表人,并持股90%。法院认为,陈某良、陈某胜的上述行为已经具备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外观,且陈某良、陈某胜未能证明其行为的合理性,故判决陈某良、陈某胜对甲公司欠李某明的55万余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例来源: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二、公司的种类知识框架分类标准分类结果股东责任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封闭式公司与开放式公司。信用基础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人合资兼合公司。上市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普通股份公司是以资合为主兼人合公司,有限公司是以人合为主兼资合公司。公司国籍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公司关系(1)本公司与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也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诉讼。但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2)母公司与子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知识框架根据民法原理,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起止时间一致(公司成立时起,至公司消灭时止),范围相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登记的经营范围)。这一点与自然人明显不同。在公司法上,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问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属于表见代表行为,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2.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经营范围即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和行为能力范围,按照传统民法理论,超越经营范围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但是,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根据鼓励交易原则,对此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3.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行为。根据《公司法》第16条:(1)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2)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3)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者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上述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案例分析:中建材公司与恒通公司、银大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恒通公司对中建材公司负债,银大公司提供保证,出具的《承诺书》有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山的签字。因恒通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中建材公司起诉恒通公司、银大公司和其他保证人,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大公司辩称,原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无权代表银大公司对外签署担保合同,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原告中建材公司在签署《承诺书》过程中存在过失,没有审查涉案担保是否经银大公司董事会同意。法院认为:(1)中建材公司应为善意第三人。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基于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在银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中建材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中建材公司为善意第三人。(2)银大公司提供担保的承诺应为有效。理由是:第一,《公司法》第16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公司法》第16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3)综上,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银大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四、公司章程知识框架概念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名称、宗旨、资本、组织机构等对内对外事务的基本法律文件。它是公司的必备文件,不得以任何其他法律文件代替。它是实现公司自治的主要途径,但是章程的内容、制定和修改程序、效力都由法律强制规定。制定公司章程的订立方式:一是共同订立,适用于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二是部分订立,适用于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内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份公司也有类似规定。修改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章程变更后,公司董事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效力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理论展开: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属性公司法是兼具强行法色彩的任意法、兼具公法色彩的私法。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公司享有自治权,而公司自治主要是通过公司章程实现的。其中,有限公司章程的性质和效力问题颇为复杂。从公司角度看,它是公司宪章;从股东角度看,初始章程或者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的章程又是股东之间的协议。从公司自治角度讲,应该允许公司章程约定重要事项,尤其是内部事项。但是,如果公司章程在内容或程序方面存在严重瑕疵,尤其是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则应当否定其效力。例如,《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会决议时实行“一人一票”原则,监事会必须包含不少于1/3的职工代表,这都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此规定的章程条款是无效的。再如,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9条,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属于无效约定,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例分析:公司章程中“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条款效力问题原告袁某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公司于2009年7月9日解除了与袁某的劳动合同。12月30日,被告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11条载明:股东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必须立即向股东会指定的股东转让其股权,逾期不得超过3个月,转让股权价格为该股东对公司投资的货币出资额。该章程修正案无袁某的签名。袁某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上述章程条款无效。法院认为,该章程条款系修改章程时增加的,未经原告同意,并且内容严重损害了原告了利益,应当认定无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五、公司的资本知识框架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在设立时筹集的、由章程载明的、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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