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第4章物权的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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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物权法总则第一节制定物权法的基本问题第二节物与物权第三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第四节物权的保护第五节物权的变动第五节物权的变动第五节物权的变动一、物权变动的基本理论二、不动产物权变动三、不动产登记制度四、动产物权的变动一、物权变动的基本理论(一)物权变动的概念和基本形态(二)物权变动的原因(三)物权变动的主要模式(四)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选择一、物权变动的基本理论(一)物权变动概念和基本形态1、概念: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从不同角度来看:就物权自身而言,是物权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为物权的得丧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是指人与人之间对于物之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2、物权变动的基本形态(1)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而取得物权。来自三种情况:一是一物之上原不存在任何人的所有权,主体初次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二是物上原存在他人的所有权,但法律上不承认,而是依法律或国家权力而强制取得。三是法律上承认原物上的权利,但新物权人不依据原权利人的意志而依法取得新的物权。原始取得的根据:劳动生产、收益、先占、发现、遗失物的拾得、孳息、没收、善意取得、时效取得、征收、添附、加工等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及权利人的意志而取得物权。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与创设的继受取得。移转的继受取得是指由他人移转物权而取得物权,如基于买卖、赠与而受让他人的所有权。创设的继受取得是指在物上创设限制物权而取得物权。继受取得的根据:买卖、互易、赠与、继承、受遗赠等。(08司考真题)下列哪些选项属于所有权的继受取得?A.甲通过遗嘱继承其兄房屋一间B.乙的3万元存款得利息1000元C.丙购来木材后制成椅子一把D.丁拾得他人搬家时丢弃的旧电扇一台E.甲通过法定继承其父耕牛一头(2)物权的转让物权的转让是指已经存在的物权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流转,即一物上之完全从一个权利人手中转移至另一个权利人手中。从前手的角度看,意味着其完全的丧失,是物权消灭的原因;从后手的角度看,就是物权的继受取得。(3)物权的变更物权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物权变更包括主体、客体以及内容的变更。狭义的物权变更仅指物权客体与内容的变更。物权的变更多采狭义,如,变更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和内容、抵押权因主债履行而减少、物因附合而增加等。(4)物权的消灭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物权的绝对消灭,指物已灭失,物权不复存在。物权的绝对消灭包括物的毁灭和物的抛弃。物权的相对消灭,指物权由原主体转移到新主体,原主体丧失物权,新主体取得物权。物权的相对消灭即是物的继受取得。(二)物权变动的原因——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1、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或双方法律行为(买卖、赠与、遗嘱)2、事实行为与事件——事实行为(生产、拾得、发现、先占、添附、混同);事件(期间届满、死亡)3、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公法行为(公用征收或没收、法院的判决)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31条: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法》颁布后,陆续有一些申请人,持法院生效的房屋权利确认判决书或死者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要求办理转让房屋登记。按照第28条至30条的条文内容可以办理吗?《房屋登记办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吴某和李某共有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吴某名下。法院判决吴某和李某离婚,房屋归妻子李某所有,2010年2月1日判决生效后李某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3月1日,李某将该房屋出卖给张某,张某基于对生效判决书的信赖支付了50万元价款,并入住了该房屋。4月1日,吴某又就该房屋和王某签订了买卖合同,王某在查阅了房屋登记簿确认房屋仍归吴某所有后,支付了50万元价款,并于5月10日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5月10日前,吴某是房屋所有权人B.2月1日至5月10日,李某是房屋所有权人C.3月1日至5月10日,张某是房屋所有权人D.5月10日后,王某是房屋所有权人法律到底应当保护真正的权利人李某还是善意第三人王某呢?我国无处分权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法》第51条)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上有冲突吗?《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问题提出】1.第三人王某否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李某的损害如何得到救济?吴李王夫妻关系卖方过户登记买方所有权人张某《民法通则》第61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五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不再效力待定,而是成为有效合同(对合同法51条的修正)《物权法草案》第110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要件: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转让合同有效。《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什么是“合法”?违章建筑是否受法律保护?什么叫“事实行为成就时”?违章建筑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物权变动的主要模式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结果,债权行为成立物权变动即完成,登记或交付只有对抗效力(法国)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的效力,来源于有效的债权行为加上物权的公示,登记或交付生效主义(瑞士)物权形式主义: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发生物权变动有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德国)三种不同的学说主张和立法例(四)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选择模式:我国《民法通则》及其《物权法》第6条、第9条和第23条中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非属德国式的物权形式主义,也不是法国、日本式的债权意思主义,而是瑞士模式即债权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模式。债权合同+交付或登记物权变动有效债权行为+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有效债权行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交付生效)重要交通工具物权变动+登记(登记对抗)特殊不动产法律规定不需登记(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不要求物权合意,未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物权行为理论由萨维尼在其《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提出:交付不仅是履行行为,而是一个一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例如,买卖交易活动中包括:债权契约——设立债权的意思表示物权契约——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争议肯定说: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已不自觉地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否定说: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的折衷说:我国民事立法中并无统一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原则规范,但在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中,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确是存在的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包括:物权行为(处分行为)与债权行为(负担行为)的分离处分行为的意思表示:标的物特定化、有处分权、公示行为才能生效负担行为的意思表示:只要行为人有行为能力,在债务具体化为特定的物件之前就有效债权形式主义《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2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58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意思主义第12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第158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185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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