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船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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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租用合同•1、基本内容是转移船舶的使用权给承租人•2、强调合同自由原则•3、有关法律规范的适用具有任意性定期租船合同•《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1、由出租人配备船长和船员。•2、在租期内承租人只能对船舶行使使用权,而不行使占有权。•3、费用划分:出租人负责固定费用,承租人负责营运费用•4、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应按月计算租金。光船租赁合同•第一百四十四条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特点:承租人全面占有、控制和指挥船舶定期租船合同的格式与订立•第一百二十八条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均应当书面订立。•1、波尔的姆合同格式(BALTIME)•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工会制定的《统一定期租船合同》•2、纽约“土产格式”(NYPE)•美国纽约土产交易所制定的《定期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的基本条款•第一百三十条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关事项。•一、船舶速度与燃油消耗量•NYPE46:“在良好天气条件下船舶满载时船速能达到约**节,消耗燃油约**吨。”•按照美国判例,只要在交付船舶时达到合同约定的船速指标或满足燃油消耗量的规定即可,而不必在整个租期内都保持这一指标,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如“-----在整个租期内均能达到大约为15海里和不超过×吨的燃油消耗量”。•二、交船条款和解约条款•1、交船时间•海运实践中,通常将交船期的最后一天理解为解约日。•若合同约定的交船日期是10月12日至15日,则10月15日为解约日;•有的合同约定的交船日期是10月12日至15日,如果到了17日仍然不能交船,承租人即有权解除合同。•至于延误交船的赔偿问题上,实行的是过失责任原则。案例•某船在开往交船港途中发生碰撞,在解约日后始抵达交船港。租船人为赶船期无奈只好花费更高租金以另租他船代替。事后租船人根据解约条款解除合同并索赔租金损失。•船方辩称,之所以迟延交船纯系船舶于航行中发生碰撞使然,而租约中对于因航行疏忽所致损失,船东是可以享受免责的。故租方既无权解约更无权索赔。•若是船东在时间很紧的情况下,不合理地让上一租船人多使用了一航次,或者将船空放到交船地点时发生了不合理绕航,导致延误,法律结果有何不同?•答:解约条款只给予租船人选择解约的权利而未同时赋予索赔权,索赔与解约条款无关。•除非船东违约而延迟且无法免责时,方须负担租船人的损失。•此时船东要赔偿租方损失,因为船东要对已订立的这一租约进行合理速遣。•2、交船地点•案例:•船方依期租合约约定的“驶抵安特卫普交船”驶往安特卫普港,当船抵达安特卫普港外时,天气突变,该船根本无法驶入港口靠泊码头,由此延滞数日。船方要求支付延滞数日的租金。•租方以该港惯例系越过河道上某条界限才算抵达安特卫普港为据,认为船未能抵达交船地点而主张索赔。•船方辩称该租约系期租合约,而非对抵达船舶有严格要求的程租合约,两者不可混淆。•答:期租合约中的“交船地点”和程租合约中的船舶“抵达地点”不同之处:•1、作用不同。前者只用作指定船东应在什么地方把船交到租船人手中以供使用,后者以到达该指定地点的时间为临界点以开始计算装卸时间。•2、期租船的交船地点是较广义的,一般只要进入指定港口的港区之内,即算是抵达交船地点。至于程租船往往即使是抵达了装卸港的港区范围,但尚非是商业区,也未算到达。•3、交船时的船舶状态•第一百三十二条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定的用途。案例•下列各租约在船舶状态方面均规定有“船舶须紧密、坚实、强固,并在各方面适于服务”。事后租方能否以船方所交之船违反该约定为由主张取消租约并索赔损失?•1、某船驶抵装货时,发现主机坏了不能启航,但船方有充分把握可以在装货完毕时修好机器。•2、船上的主要装卸货设备以及锅炉出现问题而需长时间修理,初步估计至少要到解约日后10天以上才有可能修好,并已影响了装货进度。•答:通常英国法将不适航划分为主要缺陷及次要缺陷两类。前者会导致解约,后者不会。划分的大原则是交船是对于船舶“绝对适航”及“各方面适于服务”的要求并非绝对严格,应允许一些轻微不妥。•1、以商业上的合理眼光看待,对于一个5年或10年的期租,多半不准租方依据小缺陷解约。•2、不会影响租方马上使用的小缺陷,不应成为租方解约的借口。•3、出现大的缺陷所致的不适航或不适货,应允许租方在解约期届满而船舶仍未备妥时解约。•4、若租方在附加条款中说明船东在整个租期内必须保证装有何种设备或文件,以显示这一要求的重要性时,船东就要严格遵守,不能再认为属于小缺陷了。•三、租期•约定大概的月数(大约12个月,12个月增减15天,最多不超过14个月最少不少于12个月)•约定具体的月数(12个月),承租人仍应该享有一定的宽限期案例•1、有一份租约订明“租期6个月”。船方能否依此为据,主张租方超过3日方还船,故属违约?•2、若该租约中加入大约一词,船方还能否再以租方超期3日还船要求赔偿?•3、当租约规定,保证6个月还船,或规定“最少3个月,最长6个月”时,船方又能否再以租方超期3日还船要求赔偿?•4、该租约约定“6个月租期,租方有权缩短或延长10天”。现租方于6个月零12天还船,船方可否索赔?•答:•1、当租约内只订明期间,法律将默示给与一个附加的补充期,(4-6个月就附加多5天),在补充期内完成还船不属于违约•2、效果同上•3、若租约用强烈的字眼订明最短和最长期限,此时期限就是严格的,一天也不能超出,法律再也不会给予补充期的考虑。•4、当租约另注明了补充期,法庭就会根据所订明的补充期作为严格的租约期限。•四、航行区域和安全港口条款•案例:•某轮驶往约定航区以外地区,租船人为此支付了附加保费,事后船舶果真损坏严重。船舶保险商代位向租船人索赔,指称租方指派船舶往冰封港,已违反了选择安全港的义务而应赔偿船损。•租方反驳称其已支付了额外保费,这损失就应由保险方负担,不应再向租方索赔。•答:租方支付了额外保费后,所能得到的仅是指派船只驶往航区以外地区的权利,而并不表示租船人因此就不再需要履行租约中选择安全港等其他义务了,倘租方违反合同则仍然要赔偿船方损失。案例•某船依租方指示船舶驶入伊拉克的巴士拉港装货,结果刚一驶入,该港口就因两伊战争爆发而变成不安全港口,此时,租方在想指示船舶离开也不可能。事后船方主张租方应对其违反约定指派船舶前往不安全港所致船价损失负责,因为派往安全港是绝对而连续的责任。租方辩称,该港口是在指派后才因突发战事而变得不安全的,故而应于免责。•答:租方负责港口安全性这一责任并不具连续性,只要租方在指示去某港时该港预期安全即可,这是租方对安全港的首要责任。•租方还负担次要责任,即一旦租方知悉其指定的港口事后变得不安全,只要是一丝机会,不论船舶是否已驶入港内,应立即指示迅速离港,否则仍会是违约。•综上,本案应属突发事件,应于免责。•五、租金支付与撤船•租金支付遵行:预付、现金、全数、准时的原则•若承租人未按照约定准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行使撤船的权利。•反技巧条款:“如果承租人没有按时、定期地支付租金,出租人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在×个银行工作日内改正其过错。如果承租人在上述通知中的规定日期内仍未支付租金,出租人方可行使撤船的权利。”案例•下列哪些情况可以行使撤船?•1、租约约定每月24号为支付租金的最后一天,但到了25号也未收到,就当船方即将发出撤船通知给租方之时,船方银行告知刚刚收到租金。若租约中订有反技巧条款的话,情况又有何不同?•2、船方仅发出撤船通知给租方,而未同时给船长一份,结果船长不知情又去电租方询问谁是下一港口代理,租方误以为船方已改变想法,便又积极准备下一港口的货源。其后船长接到船方通知后,便赶赴另外港口区交船履行新的租约。原租方由此索赔损失。•答:1、只要是租方迟付租金,即使只晚了一日,船方仍有权撤船。若订有反技巧条款,则船方在发觉租船人未按时付租时,应给予租方警告,在警告发出后的若干时间之内,租方仍未付租或补足,船方始可撤船。•2、通常在撤船方面对船方要求颇严,租船通知必须是最终明确无误的撤船,千万不要拖泥带水,否则船方的行为就构成了典型的弃权与禁止反供行为而导致撤船无效。通知还须给船长一份,以便船长知情后不再去理睬租方,否则会误导租方而构成弃权与禁止反供。•六、还船•1、还船时间:允许合理误差,适当提前还船和超期还船•(1)合法的最后航次•(2)非法的最后航次•以合理预计为区分标准:•把安排最后航次所要超前的时间与不安排最后航次所要提前的时间进行比较,如果超期的日数不会多于提前的日数,即构成合理预计。•2、还船地点•波尔的姆合同格式规定“在----范围内,由承租人选择一个非冰冻的港口还船”•3、还船通知•波尔的姆合同格式规定,应在还船前10天将具体还船的港口和大约的还船时间通知出租人•4、还船条件:•(1)船舶应处于和交船时同样良好的状态,(2)还船时船上的燃油剩余量应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七、停租条款•停租:承租人在租约继续有效的情况下暂时中止支付租金的行为,待约定的原因消除后再恢复租金•停租事项:•1、船员配备不足•2、船体、船机和设备故障•3、船舶入坞检查或修理•4、阻止船舶充分使用的任何其他原因案例•租方以船舶入坞及船员配备不足致使不能立即开航为由依租约中的停租条款宣布停付租金,并拒绝支付领港费等其他费用。船方则坚持认为租方仍应支付领港费或港口费等其他费用。•答:停租条款仅允许租方停付租金而并不意味着可以拒绝其他本须负担的费用。案例•某船船长在开航前突然暴病死亡,船舶因此需等候船方指派新船长而不能开航。租方遂依停租条款停付该期间租金并索赔未尽速遣航所致损失。•船方则认为对船长之死而言并无任何错误,亦未有任何违约之处,因此并不涉及未尽速遣航的责任问题。•答:停租条款非追究最终责任的条款。租方可以停租,但不能依该条款索赔。案例•某船由于在前往我国台湾高雄港途中救起一大批越南难民而导致高雄港口当局拒绝让船进港,直至9天后方有国家收留难民。租方由此停租9天租金。•答:停租不能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否则就变成对出租人遵守法律的一种惩罚。•八、雇佣与赔偿条款•船员是船舶所有人的雇员,但是按照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可将船长视为承租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船长和船员有义务向承租人提供习惯性的协助。•1、只限于船舶营运事务•2、不得超过租约范围•3、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赔偿:船长因执行承租人发出的命令和指示使出租人遭受损失时,应由承租人负责赔偿。•十、转租•第一百三十七条承租人可以将租用的船舶转租,但是应当将转租的情况及时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转租后,原租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区别于:第一百五十条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十一、留置权条款•第十百四十一条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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