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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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一)公司法第一章公司与公司法一般理论第一节概述一、公司的概念1、日本公司法、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2、意大利民法典3、德国4、英美法国家5、我国公司法总括为:公司是依照(各国的)公司法所组成并登记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二、特点1、社团性也即要求有二个以上的成员组成。2、营利性3、法人性4、依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三、公司法性质和特点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的组织与活动的法。(一)公司法的性质①公司法是组织法②公司法是行为法③公司法属于私法、属于商法(二)公司法的特点①强制规定多,使公司法具有公法性质。②修改频繁、单行法令多。③公司法的国际化④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四、我国《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自学)1993年制定,经历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四次修订。作业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历程第二节公司的分类一、大陆法上的公司1、无限公司2、两合公司3、股份公司4、股份两合公司5、有限责任公司二、英美法上公司1、封闭式公司(privatecompany或closedcompany)。2、开放式公司(publiccompany)。3、保证有限公司三、大陆法学理分类1、人合公司。2、资合公司。3、人资两合公司。四、其他分类1、母公司与子公司2、本公司与分公司3、外国公司与本国公司五、我国公司的种类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50人以下)a.国有独资公司(一人公司)b.国有投资主体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c.私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人公司)d.中外合资经营企业e.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获得法人资格的)f.外商独资企业(一人公司)2、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为2人以上200以下)a.上市公司b.未上市公司第三节公司的设立一、公司设立的立法主义及方式(一)设立的立法主义1、自由设立主义(放任主义)2、特许主义3、许可主义4、准则主义5、严格的准则主义(二)设立方式1、发起设立——2、募集设立——二、设立条件(一)发起人——创办人A、发起人在各国的不同含义1、德国、日本、奥地利、台湾地区:2、法国:3、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4、我国:B、人数及资格规定1、人数各国不同。2、资格限制:(1)具有行为能力——承担责任(各国共识),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2)其他——国籍、居住地。C、发起人的责任:要对公司设立行为承担任:1、公司不成立时:(1)对设立发生的债务、费用负连带责任。(2)在募集设立中,对认缴人已收缴的股款负连带的返还责任。2、公司成立时:(1)对未缴足股款及认购人逾期未缴股款负连带的资本充实责任。(2)因发起人过失造成公司损失的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案例甲、乙、丙、丁、戊5人,准备成立“达有纺织有限公司”,生产纺织品,销往国内外,其资本总额为50万元,由甲、乙、丙、丁、戊分别认购2万、8万、11万、13万、16万等,并成立筹备处,向A租赁房屋一间,每月房租人民币1万元,作为办公之用。嗣后,发起人甲因车祸死亡,致使该“达有纺织有限公司”的筹备工作停顿。[问题]筹备处的开销费用1万元及欠A的房租1万元,应由何人负担?为什么?(二)公司章程A、含义与作用1、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和必经程序。2、具有公示作用——3、是公司内部的行为准则——4、是国家对公司进行管理的依据之一——B、章程的形式及内容1、形式:(1)大陆法系国家——单一的文件构成(2)英美法系国家——两个文件构成a、章程大纲。b、章程细则。2、内容(1)必要记载事项:a、绝对必要事项——b、相对必要事项——(2)任意记载事项——作业: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区分的意义。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公司设立方式√股东或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利润分配办法√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三)资本A、含义——亦称股本,是记载于公司章程由全体发起人或股东认缴的股金总额。B、资本制度类型C、出资形式——货币、实物、无形财产现有五种出资方式: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三、设立程序1、发起行为2、订立章程3、必要的前置行政许可4、(缴纳出资)5、确立组织机构6、审查登记7、(公告)第四节公司的名称、住所与能力一、名称是公司用以与其他民事主体相区别的人格特定化的文字性标记。公司通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公司名称的组成:1、行政区划名称;2、公司的字号;3、公司的行业和营业特点;4、公司的组织形式二、住所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住所是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之一,也是公司必须登记的事项之一。住所的法律意义:1、确定公司登记机关和管理机关的依据2、诉讼中确认地域管辖和诉讼文书送达地点的依据。3、经营活动中确认其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地点。4、在国际私法上解决有关法律冲突的重要依据。三、公司的能力(一)权利能力指法律赋予公司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该资格是公司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依据。1、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2、性质上的限制3、法律上的限制4、目的范围的限制(越权原则)(二)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指公司在商事交易中,通过实施商行为,取得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的资格。(三)公司的责任能力第五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一、概念与特征(一)概念又称“公司直索责任”、“刺破公司的面纱”、“揭开公司的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股东各自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二)特征1、前提是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2、不具有普遍适用性3、为善意第三人利益而主张二、适用的一般情况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2、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合同义务3、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或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4、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1)财产混同(2)业务混同(3)组织机构混同三、我国立法和实践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滥用独立人格滥用有限责任财产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人员混同机构混同逃避契约义务脱壳经营案例1永昌电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案★2004年,牛某、尹某与孙某三人各出资40万成立永昌电器公司。至2005年,因经营不善,永昌公司宣告破产。经清算,公司剩余资产价值61万元,而拖欠外部债务总计已达219.2万元。债权人向法院请求判令牛某等三人承担剩余部分债务,法院认为,永昌电器公司是合法的独立法人,拥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并独立以其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牛某等三人虽为公司股东,但其财产完全独立于公司,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例2某甲与乙系夫妻,共同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丙。丙公司于2000年向丁信用社借款,期限一年。后丙公司于2001年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此后公司债权人丁起诉到法院,要求甲乙两股东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丙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甲出资3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10.9万元,实物出资19.1万元,乙出资20万元,全部为实物出资。两股东之实物出资均未评估作价,其中厂房、汽车、设备等亦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应如何处理?[判决]法院经审查认为,两股东未按照公司法规定投资,属投资不到位,该公司达不到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数额,法人资格应予否认。公司股东应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责任。故法院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判决两股东对原公司债权人负清偿责任,甲乙两股东向原告偿还借款。案例3定作购销合同纠纷的执行莱河矿业有限公司系方大集团与新抚钢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708061元,其中方大集团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出资人民币20000000元,新抚钢公司以其投入的评估价为人民币5708061元的固定资产出资,双方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为方大集团78%,新抚钢22%。2004年6月12日及2005年6月15日衡阳中工与莱河矿业签订了“旋回破碎机定作合同”及“偏心套购销合同”,合同总价值四百余万元,2005年7月,该合同履行期间莱河矿业两股东,以企业累计亏损为由,将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5708601元减少至人民币1989448元,并约定以前的债务由莱河矿业承担。而2005年8月又由股东方大集团以货币资金方式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0000元,但该款项汇入的帐户全称却是“抚顺市企业集中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而不是莱河矿业。另查明,莱河矿业公司资产、人事任免、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均由股东方大集团直接管理。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莱河矿业股东在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合同履行期间抽走减少注册资金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后果,但使被执行人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造成其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是错误的。方大集团与新抚钢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裁定:一、追加方大集团、新抚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冻结或划扣被执行人方大集团银行存款人民币195580元,到本院帐户。三、冻结或划扣被执行人新抚钢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95580元,到本院帐户。案例4追加被告公司股东为被告长沙市佳健眼睛有限公司从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博士伦公司)购买产品发生纠纷,北京博士伦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北京博士伦公司发现被告公司股东朱某利用其持有的被告公司80%股份、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际掌控着长沙市佳健眼睛有限公司,并将从北京博士伦公司购买的货物的90%转交给了上海佳健眼睛有限公司进行销售。被告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货主,实际上是货物中转的仓库,上海公司才是直接受益人。而上海公司的股东也正是朱某及其丈夫两人各持股50%。朱某以被告名义在长沙向其购货,再将被告的资产转移到其上海公司,然后在长沙消失,退租店面,使被告仅剩下一个法律空壳,债权人即使取得胜诉判决,也难以得到执行。依据新公司法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提出申请追加股东朱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对长沙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已经准许原告申请。案例5“喜洋洋”法人人格否认案2002年4月,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发生了一笔果冻条购销生意,后“喜洋洋”拖欠电力公司25万元货款。“喜洋洋”的拖欠理由是: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无法偿还各项债务。后来,电力公司发现:“喜洋洋”系台商独资企业,于1991年由被告谢得财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谢得财;永昌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荣)亦系台商独资企业,于1993年11月由谢某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也是谢得财;且这两家公司的经营地址、电话号码、组织机构、从业人员完全相同。电力公司认为,谢某掏空“喜洋洋”,将财产转移到永昌荣来逃债。为此,电力公司将谢某、喜洋洋、永昌荣全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25万元及利息。经庭审及各方取证后查明:永昌荣设立至今,从未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也无机器设备,名下的土地、厂房及两部汽车均由“喜洋洋”无偿使用,日常费用则由“喜洋洋”支付。两公司的财务账目虽分别立册计账,但均由“喜洋洋”的会计人员负责制作,且永昌荣本身从未发放过工资。1998年永昌荣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其中部分由“喜洋洋”使用,至2002年才由“喜洋洋”代为还清全部贷款;2002年底,“喜洋洋”用永昌荣名下的土地、厂房作为抵押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