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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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使用权限。第四条本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第五条法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第六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裁量适用规则第七条法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属下列情形的,应当不予处罚:(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法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第九条法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法律服务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四)违法行为被责令改正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五)在违法行为被查处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第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三章裁量标准第一节律师违法行为处罚裁量标准第十二条对“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三个月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的行政处罚;(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二个月的行政处罚;(四)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十二个月以上或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二个月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第十三条对“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一)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二)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的行政处罚;(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二个月的行政处罚;(四)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二个月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第十四条对“在同一案件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一)危害后果较轻,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未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二)危害后果较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的行政处罚;(三)危害后果严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第十五条对“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一)危害后果较轻,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未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二)危害后果较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的行政处罚;(三)危害后果严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第十六条对“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的,经教育后整改的,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经教育后仍不整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危害后果较轻,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未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的行政处罚;(三)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危害后果较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二个月的行政处罚;(四)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危害后果严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二个月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第十七条对“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在五千元以下,或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价值在五千元以下,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二)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价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三)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价值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在二万元以上,或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价值在二万元以上,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第十八条对“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一)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价值在五千元以下,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未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二)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价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未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三)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价值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三千元的行政处罚;未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四)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价值在二万元以上,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未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第十九条对“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一)危害后果较轻,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未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二)危害后果较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三)危害后果严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或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四)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第二十条对“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一)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并处一万元五千以上三万五千元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