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2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四章房地产项目经营第五章企业信用建设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2-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开发原则)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四条(改善居住)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采取优惠措施扶持发展保障性住房建设,鼓励普通商品房建设,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支持建设经济、适用、节地、节能、环保型住宅和发展成品住宅,推行住宅产业现代化。第五条(职责分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土房管、工商、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税收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六条(开发资质)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实缴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核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第七条(设立程序)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3-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登记申请时,应当征求同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三、四四个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条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暂定资质;暂定资质到期后,根据开发业绩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第九条(暂定资质条件)申请暂定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暂定资质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企业章程;(四)验资证明;(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六)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和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七)企业办公场所证明材料;(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暂定资质有效期)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或者延续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取得暂定资质证书的企业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不予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第十一条(核定资质申报材料)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4-(一)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企业章程;(五)上年度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六)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和经济、技术、财务、信用管理、统计等业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以及符合规定数量的企业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身份证明和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七)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八)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审批权限)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一级资质,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发证;(二)二、三级资质,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三)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得暂定资质证书或者核定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应告知企业项目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资质有效期)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第十四条(资质办理时限)申请暂定资质证书、核定资质等级、延-5-续证书有效期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或者延续;不予核发或者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企业开发规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一)一级资质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二)二级资质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5万平方米;(三)三级资质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万平方米;(四)四级资质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万平方米。取得暂定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载明的要求承担相应规模的开发项目。第十六条(企业变更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或者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更股东和股权、主要技术与经济负责人、信用管理员和统计师(员)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资质日常管理)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配合。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6-第十八条(土地取得方式)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第十九条(土地开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第二十条(开发建设方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制定开发建设总体方案,载明项目性质、规模、开发期数、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开发进度,明确应建配套设施的种类、内容、规模、交付使用时间等,并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期开发的项目还应当报送各期的开发建设方案。调整开发建设方案的,开发企业应当在方案调整后10日内将调整后的方案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建设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方案对开发项目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期限、产权界定、移交使用等事项作出书面承诺,并在办理预售许可手续之前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自预售当日起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本条例所称配套设施,是指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和开发建设方案,在项目范围内为满足本项目购房人基本生活所需而配建的给排水、供电、供气、通信、宽带、有线电视、小区道路和绿化、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等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和开发建设单位为提高项目品质配建的其他配套设施。第二十二条(项目资本金制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项目资本金实-7-行银行专户监管,未办理项目资本金监管手续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项目手册制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手册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按季度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进行检查。经审核后的项目手册作为资质管理、开发建设方案执行情况检查、项目资本金监管、预售资金监管和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第二十四条(产品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质量安全负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解散后,其股东应当按照企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项目竣工验收)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住宅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分户验收。分户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组织住宅项目竣工验收。第二十六条(配套设施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组织住宅项目竣工验收时,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相关专业经营服务-8-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本市的规定对基本生活配套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住宅项目中的其他配套设施,应当按照销售现场公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确定的内容和进度进行建设和验收,按期交付使用。第二十七条(住宅交付使用条件)房地产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二)基本生活配套设施验收合格或者已取得允许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三)住宅小区与城市道路或公路之间有道路相连接,已完成小区内的道路建设;(四)已完成销售现场公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确定的配套设施建设;(五)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房地产住宅项目,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八条(交付使用告知及公示制度)本市对新建商品住宅实行交付使用告知和公示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交房前,应当将住宅项目完成配套设施建设情况书面告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在交房现场公示。第四章房地产项目经营第二十九条(项目转让条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9-条件:(一)转让人持有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等管理部门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二)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三)转让人已支付应缴纳的税费;(四)转让人已完成项目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五)受让人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六)受让人具备符合规定的剩余项目资本金;(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条(项目转让程序)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持转让申请书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证明资料,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等管理部门联合会审批准后,转让人与受让人持转让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房地产开发项目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让手续。受让方应当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领取并填报项目手册。第三十一条(联合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联合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具有法律效力的联建文书自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送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办理联合建设备案手续的房地产开发联合建设项目,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变更项目开发主体的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假借项目联建,变更项目开发主体,变相转让房-10-地产开发项目。第三十二条(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买人提供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购买人应当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质量保证书载明的内容,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商品房保修期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交付购买人之日起计算。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购买人接到书面交房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保修期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三条(从业限制)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吊销资质证书,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