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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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一、租赁合同的概念、法律特征和种类二、租赁合同的内容三、承租人的转租权四、买卖不破租赁五、租赁房屋优先购买权和继续承租权租赁合同的概念《合同法》第212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租赁物须是不消耗物、特定物、有形物。法律特征1、租赁合同是转移使用权、收益权的合同。-租赁合同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合同,但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承租人的收益权。租赁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承租人须将原物交还。租赁合同的给付具有持续性,因此可将租赁合同称为持续性合同。2、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租赁合同的成立、生效不受是否交付租赁物的左右,是诺成合同。出租人以标的物的使用权、收益权为对价,承租人以租金为对价,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租赁合同的种类根据是否确定日期,可分为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定期租赁,当事人约定了租赁期限,但租赁期限如果过长,不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所以《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不定期租赁,当事人没有约定租赁的期限。不定期租赁的特点是当事人有任意解除权。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的内容(一)出租人的义务1.租赁物交付及保持义务2.出租人的维修义务3.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二)承租人的义务1、按约定使用与按性质使用2、妥善保管的义务3、不任意改善、增设的义务4.租金支付义务5.返还租赁物义务6.收益权出租人义务--租赁物交付及保持义务。第216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以交付为必要,所以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地点、时间、方式、数量等交付租赁物,并应于租赁关系的整个存续过程中,保持标的物处于适合使用、收益的状态,即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出租人的维修义务保持义务的体现(220条、221条):维修通常发生于租赁物破损、老化的情况下,如果是因为承租人的正常使用使标的物破损、老化(包括磨损)的,出租人有维修义务,如果由于承租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致使租赁物破损,自当由承租人承担责任,由出租人自负经费维修。权利瑕疵担保义务(1)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含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租人应当担保不因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而影响承租人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法定义务。(228条)(2)以抵押的财产出租对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承租人义务--按约定使用与按性质使用《合同法》第217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如何使用租赁物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首先,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应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对租赁物如何使用,即按合同已有的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应当如何使用,如果还不能确定,则按租赁物的性质使用。使用方法与租赁物的用途有关。妥善保管的义务《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保管不善,是过错的体现,一种观点认为,因承租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才承担责任。依照我国《合同法》第222条的精神,保管不善所体现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并未排除轻过失。从法理上看,无偿合同无偿付出的一方,轻过失才能免责。因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若租赁物毁损、灭失,承租人轻过失不能免责不任意改善、增设的义务《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有益费用的偿还问题(案例2)租金支付义务租金的支付,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和方式交付租金。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226条: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返还租赁物义务和收益权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租赁期间届满或者租赁合同因解除终止,承租人应当返还原物,但返还原物并不等同于原状返还,因为即使是正常使用,租赁物也会有磨损、老化等损耗,以至于价值降低。因此,返还的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状态即可,如果对返还的租赁物的状态没有约定,返还的租赁物应符合按约定或者按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状态。--235条收益权--225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承租人的转租权转租是指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将租赁物出租给第三人(次承租人)使用、收益。转租关系:一个标的物,两个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立法模式:1,限制主义模式,即规定非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转租或让与租赁权。德国民法典即采此见解。2,自由主义模式,法国民法典采用这种模式。我国合同法第224条就转租采限制主义模式。转租与租赁权的转让不同,转租是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次承租人出租;租赁权转让,是承租人将合同约定的租赁权转让给新承租人,原承租人退出合同。--B转租的法律效果1.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意包括事后默示追认)。-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以后,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合同因失去了前提而不能有效成立。2、次承租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其应当对转租人(承租人)承担责任,承租人应当对出租人承担责任,不论转租是否经过出租人同意,-如次承租人的行为导致租赁物的损害,出租人追究违约责任,只能追究承租人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追究次承租人的违约责任,或追究出租人和次承租人的连带责任。如以侵权为由,则有可能追究承租人和次承租人的连带责任。3、承租人未经同意擅自转租的,出租人有两个权利可以选择行使:第一,出租人可以通知承租人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第二,出租人也可以主张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转租合同不生效。转租不生效的事由是承租人无转租权,擅自处分了他人的财产。转租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可追认的合同)--案例1--房屋转租司法解释四、买卖不破租赁《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对此规则,理论上多称为“买卖不破租赁”。实际上,所有权变动还可以因赠与和继承产生。因赠与和继承致使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同样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所有权变动不能击破租赁,是指先有租赁,后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情况。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发生变动,归属第三人(买受人、受赠人、继承人)时,承租人可以其租赁权对抗新的所有权人。也就是新的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应继续原租赁合同,直至终期届至。也即新的所有权人取代了原出租人的地位。租赁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不影响该规则的适用。抵押与租赁同时根据《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抵押也不能击破租赁。《物权法》190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B--解释五、租赁房屋:优先购买权和继续承租权(一)优先购买权(第230条)(司法解释)(二)继续承租权(第234条)(司法解释)房屋租赁司法解释《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第212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213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214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第215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216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217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218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19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220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21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第222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23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224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25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26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227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28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第231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32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233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234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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