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南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果业分公司与凌珠梅租赁合同纠纷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赣中民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赣南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果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九生,该公司法务员。委托代理人钟有禄,该公司法务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珠梅,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居民,住寻乌县长宁镇北门口一路3号。原审被告刘贵初,男,194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乌县长宁镇城北村高坳村小组。上诉人江西赣南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果业分公司(以下简称赣南果业寻乌分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05)寻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4月12日,原告赣南果业寻乌分公司与陈春秀签订了《赣南果业寻乌果业分公司土地及果树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赣南果业寻乌分公司,乙方为陈春秀。双方约定:一、甲方将座落在原大塘坪管区马鞍山爆石场旁3个半班的高接换种果园6.42亩,果树337株,空穴48只,租赁给乙方经营管理。二、土地租赁年限,从200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0日止,共30年。果树租赁为一次性租赁。三、租金的缴交,高接换种脐橙337株,每株价格65元,空穴48只,每只价格15元。租金一次性付清,合计应交人民币22625元。此租赁果园的土地和果树实际是被告凌珠梅在管理收益。陈春秀是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002年2月28日,被告凌珠梅为了租到果园,先写了一张金额为27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执存,原告当时的负责人在欠条上批示“同意借,按农社利率计算利息”。2002年3月3日,被告凌珠梅向原告交租金10000元,2003年3月3日,被告凌珠梅向原告支付利息1282.65元。原告以被告欠17000元租金及利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审认为,原告赣南果业寻乌分公司与凌珠梅嫂子陈春秀签订的土地及果树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此合同的租赁物实际是被告凌珠梅在使用、收益,租金也由被告凌珠梅支付。所以,此合同的承租人实际上是被告凌珠梅。被告凌珠梅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欠条在先,欠条金额为约数,签订合同在后,合同约定的数据为实数,原告应根据租赁合同和租赁物的实际交付情况来要求被告凌珠梅支付租金,而不应根据被告凌珠梅预写的欠条为凭请求支付租金。原告关于被告凌珠梅未支付的租金要求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凌珠梅主张的原告少给的60多株果树是刘贵初租赁的事实,因原告和被告凌珠梅都没有举证予证实,对此事实不予采信。待原告查证后,可另行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凌珠梅向原告江西赣南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果业分公司支付仍欠的租金12625元。此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上诉人赣南果业寻乌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我方和陈春秀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我方和凌珠梅之间的租赁关系混淆,陈春秀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2、27000元的欠条是凌珠梅在2002年4月28日所写,并非一审认定的2002年2月28日。3、我方与凌珠梅约定了按农信社利率计算利息,而且凌珠梅在2003年3月3日按照约定交纳了利息,原审驳回我方利息请求不当。4、凌珠梅主张我方少给了60株果树,这60株果树的租金4375元应由实际承租人刘贵初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而一审法院以我方和凌珠梅都没有举证予以证实为由,判决凌珠梅不承担该部分租金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凌珠梅写具欠条在先,欠条金额为约数。签订合同在后,合同约定的数字为实数”的结论违反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照欠条实际出具的金额要求凌珠梅支付租金17000元,并计算该笔租金的利息。被上诉人凌珠梅书面辨称:2002年赣南果业寻乌分公司向外租赁果树,当时只要谁先付钱或者经过领导同意写欠条,果树就先给谁。该公司同时规定,原园艺场职工优先租赁。因此我受我嫂子陈春秀的委托向该公司租赁了部分果树,当时因家庭困难,经赣南果业寻乌分公司领导同意我写了一张27000元的欠条。写欠条的时间实际是在2002年2月28日,欠条落款时间为2002年4月28日是笔误。后来我发现了找该公司领导,对方则说没关系。赣南果业寻乌分公司实际交付给我的果树就是该公司与陈春秀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的数量,赣南果业寻乌分公司主张剩余的4375元租金是刘贵初在租赁这些果树,这部分租金应由刘贵初支付。赣南果业寻乌分公司向我主张要求支付利息,而赣南果业寻乌分公司的领导在写欠条时就说过谁先付1万元,以后的利息就不用算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异议的为:1、被上诉人凌珠梅租赁的果树是否为上诉人赣南果业寻乌分公司与陈春秀租赁合同中的果树。2、被上诉人凌珠梅出具欠条在先还是双方签订合同在先。3、上诉人赣南果业寻乌分公司交付被上诉人凌珠梅租赁果树的实际数量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上诉人凌珠梅租赁的果树是否为上诉人与陈春秀租赁合同中的果树的问题。一审时上诉人已在庭审中陈述了果树是出租给陈春秀,由陈春秀委托被上诉人办理手续和进行管理。上诉人在二审中也陈述了被上诉人没有单独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实际承租人是被上诉人,对陈春秀是否租赁上诉人的果树也不清楚。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还存在有另外一处陈春秀租赁的果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对用陈春秀名义承租上诉人的果树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综合双方的证据材料和庭审陈述分析,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承租的果树是以陈春秀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果树。关于被上诉人凌珠梅出具欠条在先还是双方签订合同在先的问题。被上诉人凌珠梅出具的欠条上落款时间是2002年4月28日,而被上诉人主张该落款时间为笔误,实际时间为2002年2月28日。从时间段来分析,如果双方签订合同在先,出具欠条在后。则根据2003年4月12日合同约定的租金22625元和被上诉人在2003年3月3日已支付10000元租金的情况,被上诉人在2002年4月28日出具欠条的数额则不应该为27000元,而且先付利息再出具欠条也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因此,被上诉人关于出具欠条预先取得果树租赁权后再支付部分租金和签订租赁合同的陈述更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在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在后。关于上诉人赣南果业寻乌分公司交付被上诉人凌珠梅租赁果树实际数量的问题。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上诉人并没有将果树交付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果树出租给陈春秀的时间是在2002年4月12日的前后几天,对是否按租赁合同交付果树的情况也不清楚。在一审中石金亮的证人证言反映了其作为上诉人的经办人是按当时清点的果树为准来签订与陈春秀的租赁合同。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租赁的果树应以租赁合同约定的株数为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应按欠条上的数额支付租金。2、租金是否应当计算利息。被上诉人以其嫂陈春秀的名义承租上诉人的果树,为取得果树的租赁权,先向上诉人出具了一张27000元的欠条。该份欠条的实质是被上诉人为了预先获得租赁权而出具的租金欠条,并不是被上诉人实际欠款的数额。双方租赁关系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应以双方的约定和实际交付果树的数量为准。该份欠条附属于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能单独反映上诉人实际交付被上诉人果树的数量和被上诉人需要支付的租金。综合双方的证据材料和庭审陈述,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所出具的欠条就是其受陈春秀委托向上诉人承租的果树租金欠条,而上诉人并未就还存在另外一处被上诉人承租的果园举出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数额应以与陈春秀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实际交付果树的租金22625元为准,因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0000元租金,因此尚欠上诉人12625元租金。据此,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按27000元的欠条来支付剩余17000元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租金是否应当计算利息的问题,因为被上诉人在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了租金在2004年12月付清。因此,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剩余租金,已构成合同违约,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付款期限届满以后的逾期利息。本金按12625元计算,利息的计算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已支付的1282.65元利息在应付利息中抵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欠款的清偿处理正确,但未计算欠款的利息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寻乌县人民法院(2005)寻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凌珠梅应向上诉人江西赣南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果业分公司支付12625元租金的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已支付的1282.65元利息在应付利息中抵扣)。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江西赣南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果业分公司承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凌珠梅承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曾位礼审判员吉庆华审判员温雪岩书记员夏涵涵版权所有:北京中高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