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桂姣与罗发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桂姣,女,1965年5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住信丰县崇仙乡崇仙圩。委托代理人钟宗宋,男,汉族,1960年3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发香,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教师,住信丰县教育局。上诉人钟桂姣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信法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3月8日,被告罗发香与原告的丈夫许景胜(2001年去世)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原告位于崇仙圩新街店面一间及住房一间租给被告罗发香使用,每月租金70元,每半年付一次,期限从1998年4月初三开始至被告自愿退房或原告本人需要使用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用于开办照相馆。承租期间,被告按约定陆续给付房屋租金。之后,由于原告亲戚需要被告所租房屋使用,被告于2003年5月初1搬出该房屋。2003年农历12月29日,原告钟桂姣,向被告罗发香催收尚欠租金,当时原告认为尚欠4个月租金应予给付,而被告罗发香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仅欠其最后27天的租金,而拒绝原告的要求,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双方纠纷还经过崇仙派出所处理,经调处,被告将所欠27天的租金交给崇仙派出所转付给原告。此后,原告钟桂姣外出广东打工,一直到2005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4个月零1天的租金,并赔偿误工、差旅费等损失1000元。期间,原告未再向被告提起房屋租金一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丈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依法享有其丈夫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有权追索所欠租金。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三)项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也即原告应当在被告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意思表示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诉权。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租金一事于2003年12月29日发生纠纷时,被告即认为自已仅欠原告最后27天的租金,而不是欠4个月的租金,在经崇仙派出所转付最后27天的租金给原告后,被告即有拒绝再付租金的意思表示,原告应当自此时起1年内向法院起诉,而原告直到2005年6月3日才向法院行使诉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为1年的法定期限,并且也没有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钟桂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钟桂姣承担。上诉人钟桂姣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符合事实,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并赔偿损失。其理由是,自纠纷发生后,上诉人一直在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2004年农历正月,上诉人本人、上诉人的婆婆和上诉人的小孩都先后到被上诉人家向其要过租金。2、上诉人在广东打工后,分别在2004年农历2月、4月和6月,都给被告家打过电话要租金,并打电话给上诉人的兄长钟宗宋去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3、在信丰法院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的兄长钟宗宋于今年(2005年)3月到5月好几次去过他家要房租金。被上诉人罗发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根据。1、被上诉人于2003年农历12月29日付清了欠上诉人27天的房租后,已完全履行了租赁“协议书”的约定,不欠上诉人一分钱房租。2、2003年农历12月29日至2005年6月3日(2005年农历4月27日)起诉时,上诉人及其他任何人都没有向被上诉人及其家人要求给付上诉人房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1、二审期间,上诉人的代理人钟宗宋提交了一份署名证明人为钟秀妹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在其诉讼时效届满前上诉人及其家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过房租的事实。钟宗宋称该证明由其根据钟秀妹的口述书写而成,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且该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不确切,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2006年4月17日,本院组织对双方询问时,上诉人称2004年正月几次向被上诉人要过房租,被上诉人承认向其要过一次。据此,可以认定2004年正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经查2004年农历正月的最后一天,即29日为2004年公历2月19日。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全部履行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以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对其已付租金的主张提供了租房协议,该租房协议载明:起讫时间,从1998年4月初3开始;租金,起租开始每月70元人民币;付金方式,每半年付一次(付清该半年租金),且须在每半年中途给付。并提供2002年8月27日钟宗宋出具的收条和1999年8月31日被上诉人代上诉人缴交子女学杂费的凭据佐证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的交付租金方式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上诉人对该协议、收条、缴交学杂费凭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未提供被上诉人欠房屋租金和反驳上诉人该抗辩主张的证据,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也未能提有效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而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成立。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钟桂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曾军代理审判员郑小兵代理审判员胡碧华书记员曾小育版权所有:北京中高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