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4页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能要求经济补偿吗----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造成过失经济赔偿案情简介申请人王某(以下简称A),男,某县农民;被申请人市某事业单位(以下简称B),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人诉称:A于2007年7月被B单位雇用为门卫,担负B单位门卫、安全、保卫和打扫区域环境卫生等工作。2009年3月2日,B单位未经A同意强行解除劳动关系,严重侵犯了劳动合同法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要求B单位支付A2007年7月至2009年2月一年零八个月工资的2倍劳动报酬。被申请人辩称:A于2007年7月至2009年2月被聘担任B单位门卫,B单位虽未与A签订劳动合同,但A在B单位工作已超过一年(20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单位对其用工已经超过一年,所以不应承担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劳动报酬赔偿。B单位之所以解除与A的劳动关系,主要是A在工作期间经常带社会上的一第2页共4页些人员到B单位入住、逗留,影响极坏;工作不负责任,私招外来车辆停放,收取费用;未经B单位同意,私占公房,给其亲属居住,拒交费用。A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B单位门卫管理规章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A提出解聘。请求仲裁委驳回A仲裁申请,要求A尽快履行解聘手续,与B单位办理清相关手续。查明事实仲裁委审理查明:A于2007年7月至2009年2月被聘担任B单位门卫工作。期间,B单位未与A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3月2日,B单位以A违反《B单位门卫管理规章制度》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书面通知A解除劳动合同关系。A接到通知后,就经济补偿事宜与B单位未达成一致,遂发生争议。A仍私占B单位门房和一间公房,拒交相关手续。案情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B单位是否与A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第3页共4页关系,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就集中体现了这一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A于2007年7月至2009年2月被聘担任B单位门卫,期间,B单位未与A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视为B单位与A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3月2日B单位按照《B单位门卫管理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解除与A的劳动关系,其行为是正当的。但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B单位也未与A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B单位应当承担自身过失而造成的经济补偿。处理结果仲裁委认为,B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终止了与A的劳动关系,其行为是正当的。但第4页共4页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A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造成过失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经济补偿。经仲裁委调解,B单位支付A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A于两日内向B单位交清相关手续。(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