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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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解读前言原《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在2003年10月25日经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自2003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作为一部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在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规范劳动关系等各个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前言2008年1月1日起,《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实施后的第5年,《劳动合同法》的部分条款作了修改。《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3年1月15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一、劳动合同的订立二、劳动合同的中止、履行和变更三、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四、特别规定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关注点:安排劳动者参加上岗前培训、学习的,自劳动者参加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的非在岗人员(长假、内退、下岗等),同时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关联问题:用人单位使用的劳动者,虽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应确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劳动合同的订立链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补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直至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一、劳动合同的订立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a.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终止的,不予支付经济补偿;b.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终止的,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一、劳动合同的订立2、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继续在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一、劳动合同的订立超过一个月,经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可以终止其劳动关系:(A)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B)终止劳动关系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一、劳动合同的订立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用工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协议1、《劳动合同》2、在校学生——《实习协议》3、兼职人员(1)确认原单位劳动合同、社会保险;(2)兼职协议——“非全日制用工”4、退休留用人员——《聘用协议》5、劳务派遣工一、劳动合同的订立3、试用期患病,在医疗期内的,中止试用期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十五条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须停工治疗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试用期中止。一、劳动合同的订立医疗期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医疗期月数3669121824十年以下十年以上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5年以上5年以下5-10年10-15年15-20年20年以上一、劳动合同的订立1、劳动合同“中止”的明确和细化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三)劳动合同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履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劳动合同的中止、履行和变更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劳动合同应当有协议或相应的证据。二、劳动合同的中止、履行和变更2、变更劳动合同若提高待遇,可由单位单方进行第二十九条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但提高劳动报酬等有利于劳动者的情形除外。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默认视为不同意二、劳动合同的中止、履行和变更3、保守商业秘密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有关保守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事项二、劳动合同的中止、履行和变更关注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可以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但不得超过6个月;“提前通知期”约定的内容,应包含岗位调整、工资待遇等;难点:员工违反提前通知期约定的,缺失对应的法律责任。提前通知期与竞业限制期没有关联。二、劳动合同的中止、履行和变更4、竞业限制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期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有竞业限制期约定,但无经济补偿约定的,竞业限制约定无约束力。二、劳动合同的中止、履行和变更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不得低于劳动者离职时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因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发经济补偿;二、劳动合同的中止、履行和变更5、“不发高温费、属于违法行为”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用人单位支付的高温津贴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二、劳动合同的中止、履行和变更省标准: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工作的(不含33℃),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具体标准是每人每月2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二、劳动合同的中止、履行和变更6、特殊工时,需要劳动者同意标准工时: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工时制度。特殊工时:企业确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上述工时制度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经批准后予以实施。二、劳动合同的中止、履行和变更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但在周期内职工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范围:(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需要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受市场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企业的职工;(四)因工作地点较远需要集中安排工作、休息的职工;(五)法律、法规或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二、劳动合同的中止、履行和变更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工时制度。不定时工作制适用范围:(一)国有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指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二)非国有企业中经营管理人员事先约定实行年薪制的;二、劳动合同的中止、履行和变更(三)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职工:1、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外勤人员;2、实行工作量与工资挂钩的推销人员、长途运输人员、押运人员;3、实行工作量与工资挂钩的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4、实行承包经营出租车的驾驶员;5、非生产性值班人员。二、劳动合同的中止、履行和变更二、劳动合同的中止、履行和变更综合计算工时二、劳动合同的中止、履行和变更不定时工时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劳动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征得劳动者的书面同意。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二、劳动合同的中止、履行和变更1、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涉及:a.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订立是否合法;b.员工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c.对员工违纪行为的规定是否合理;d.员工违纪行为是否属实;e.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效。三、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关注点: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告知方式:采取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邮件、内部网站等。a.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员工劳动合同,事先未将理由通知工会,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b.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可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所在地工会。三、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2、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a、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员工可要求撤销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b、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员工也可以不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要求按经济补偿的标准支付二倍赔偿金。三、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不再要求用人单位提前30日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员工。三、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3.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按《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的适用条件分段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三、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三、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4、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当归还用人单位的财务、技术资料等,并按单位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链接: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a.用人单位拒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拒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给劳动者重新就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b.劳动者未归还用人单位财务、技术资料等,或未按单位规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四、特别规定1、劳务派遣的规定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产线外包”实为“劳务派遣”《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劳务派遣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不少于2年;目前不适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关注点: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临时性岗位: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辅助性岗位: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岗位:用工单位的职工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在该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可以由派遣工替代工作。四、特别规定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工的人数,占本单位用工总数的比例,应执行国家的规定。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对相同或者相近岗位的劳动者,执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名为劳务外包实为劳务派遣的,适用用工人数比例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三性”、“人数比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待于进一步明确。四、特别规定四、特别规定2、非全日制用工第四十一条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适用带薪年休假、加班加点、医疗期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终止用工,且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四、特别规定3、实习生使用第四十二条学校不得通过中介机构或者劳务派遣单位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总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每日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不得超过四十小时(不得加班)四、特别规定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规定:企业接纳在校学生实习,应由学生所在学校统一组织,且须与学校、学生签订协议。不得接纳自发结伴和职业中介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个人组织的实习学生。从2013年7月1日起企业支付给顶岗实习学生的实习报酬和勤工助学学生的劳动报酬按照小时计酬,并不得低于苏州市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原11.5元/小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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