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讲劳动合同制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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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劳动合同制度(二)第一节劳动合同的订立及法律效力主要内容一、劳动合同订立的概念二、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三、劳动合同的有效要件四、无效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订立的概念劳动合同的订立,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经过相互选择和平等协商,就劳动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从而确立劳动关系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二、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用人单位发布招工简章—劳动者应聘—考核—择优录用签订劳动合同注意的问题:1、用人单位如不遵守招工简章的承诺,是否应承担劳动法上的违约责任?参考案例:2012年3月,小张看到一则招聘广告,广告中称员工一经录用,即提供住房补贴。经面试后小张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公司并没有在劳动合同中提到住房补贴,且从未支付过住房补贴。询问身边的同事,发现单位从来就没有给员工发放过此项福利。小张找到单位负责人理论,单位应当履行在招聘广告中的承诺,单位负责人不予理睬。小张觉得明明写好的条件单位却没有给予兑现,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属于发布虚假广告,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利益,遂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单位履行招聘广告中的承诺。2、劳动合同的订立日与实际用工日《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3、劳动合同的成立与劳动合同的生效三、劳动合同的有效要件(一)主体合格案例:2008年6月美国人安某与某设计公司通过互联网达成合作意向,某设计公司委托安某对该公司某建筑项目进行方案设计,但双方未签订合作协议书。2009年6月16日,安某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L)签证入职某设计公司工作,在职期间一直未能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外国人就业证》。入职后,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标准,其中第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5000元,此后每月工资为30000元。2009年2月、3月,某设计公司以工作量减少为由支付安某工资12537元、17611元。2009年3月27日某设计工程公司因项目完成,口头通知安某停止工作,安某于2009年4月1日正式停止工作。之后安某向仲裁委申请,要求工程公司补发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安某的请求能否得到劳动法支持。某些特殊身份的劳动者不能成为劳动合同的主体:1、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2、在校学生;3、需经审批的劳动者未经审批。1996年1月22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发布《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第八条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问题:企业的分支机构能否作为用人单位主体签订劳动合同?邱先生在一家玩具厂工作两年后被分派到异地的分支机构工作。邱先生在上岗之前,公司人事部经理找他谈话,说由于工作变动,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应当作相应修改。邱先生拿到修改后的劳动合同后发现虽然工资待遇各方面没有发生变化,但用人单位的名称更换成分公司,邱先生对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一时没了主意……(二)内容合法(三)意思表示真实四、无效劳动合同(一)定义无效劳动合同,是指因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订立,因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二)劳动合同无效的种类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欺诈,是指一方故意欺骗他人,在手段上包括捏造事实,也包括隐瞒重大事实,使对方陷于错误判断,从而基于这种错误认识与之订立劳动合同。胁迫,是指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劳动合同。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急需,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案例1:刘志刚案2004年11月,在全国第六届高级人才洽谈会上,只有高中文化程度的河南许昌人刘志刚,向前来招聘的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的招聘人员谎称自己是北京大学的在读博士生,将于2005年7月毕业,并提交了编造的工作经验、科研项目、发表论文、英语水平等个人简历,还给自己戴上了中国证监会研究员,信息产业部电信规划师等头衔。该学院信以为真,与刘志刚商谈招聘事宜。为能让这个北大的高材生毕业后到学院工作,郑州航院决定让他毕业前就来上班。刘志刚到郑州航院上班后,学院按照博士生待遇给了他4万元安家费以及三个月工资6000元,并分配给他一套120平米的住房。刘志刚上班后,多次以自己是北大博士为由,要求提高待遇,不断提出要求学院给配置电脑、打印机和科研启动基金。招用刘志刚后不久,郑州航院向北京大学查询,发现刘志刚并没有在北大攻读博士。当刘志刚再次向该学院要求待遇时,被该院保卫处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最后检察院以诈骗罪判处刘志刚3年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案例2:叶伟案1999年8月,叶伟伪造学历应聘聚和公司销售专业人员,称自己的学历是大学,毕业于上海财经大学工商行政管理专业。聚和公司录用后选聘叶伟为销售部经理,1999年8月12日签订聘用合同,约定月薪为2000元。2000年1月聚和公司根据叶伟的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对叶伟的学历产生怀疑,经过向校方核实,证实叶伟的学历系伪造。2000年2月29日,聚和以叶伟伪造学历为由通知其自2000年3月l日起解除合同。嗣后叶伟领取了聚和公司结算的2000年2月份工资1000元。2000年3月8日叶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补付2000年2月份的工资1000元;并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及替代通知期工资2000元。聚合公司认为,被告叶伟以欺诈的手段,使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要求确认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叶伟被查明不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后.只能得到销售员C级月薪,按650元标准领取工资,不同意补发被告工资。该委裁决:聚合应支付叶伟2月份工资补差1000元。聚和公司不服向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最终一审以及二审人民法院都支持了仲裁的裁决决定,要求聚合公司应支付叶伟2月份工资补差1000元。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案例:限制劳动者的权利是否合法?胡小姐应聘到北京某机械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有一条规定:公司从员工应得工资中每月提留200元作年终分配;如果员工在合同期间辞职或辞退,这部分提留的工资应自动放弃。尽管胡小姐对这个条款有顾虑,但是由于找工作不容易,还是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履行半年之后,胡小姐由于身体的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批准了胡小姐的辞职申请。但是在办理离职手续进行结算时,公司却克扣了前五个月的提留工资1000元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1500元。胡小姐几次上门催讨,公司都以合同有这样的约定为由拒绝支付。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二)劳动合同无效的确认无效合同的确认机构: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人民法院(三)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1、劳动合同的无效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全部无效是指劳动合同的基础性条款或主要部分不符合法定有效条件,导致劳动合同的全部条款均不能发生法律约束力。部分无效是指劳动合同的非基础性或非主要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是这一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劳动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讨论:“生死”合同的效力2、无效劳动合同的处理问题:劳动合同的处理与一般民事合同的处理有何区别?返还财产、追缴财产能否在无效劳动合同中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例讨论:同样是伪造学历证明,为什么刘志刚案与叶伟案会有不一样的处理结果?第二节劳动合同的解除主要内容一、劳动合同解除的概念二、劳动合同解除的种类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五、劳动合同解除的后果视频案例:如此末位淘汰一、劳动合同解除的概念劳动合同解除:指劳动合同生效以后,尚未履行或还没全部履行以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依法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1、被解除的劳动合同是一个有效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只能在被解除的劳动合同依法订立之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进行3、劳动合同解除的实质,是提前终止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劳动合同解除的种类(一)协商解除协商解除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某种原因,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通过互相协商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二)单方解除单方解除是指出现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时,不需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当事人一方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使劳动合同效力提前终止。单方解除又根据解除的主体不同,分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又称为“辞退”或“解雇”,指用人单位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使劳动合同的效力提前终止。(一)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法》T39)1、定义、特点即时解除又称为过错性解除,是指由于劳动者的过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过错性解除的特点:(1)在程序不需要提前通知劳动者(2)在后果上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过错性解除的历史沿革我国的过错性解除是在违纪惩处,辞退制度上发展起来的。1982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6年《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3、《劳动合同法》适用过错性解除的情形(1)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用人单位能否在试用期满后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约?案例:林某于今年5月6日应聘进入一家通讯公司担任公司业务代表,工资为每月2500元。公司与林某签订了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从合同签订日至7月5日止。林某在公司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但是业绩平平。一晃2个月过去了,林某也没有给公司带来几个订单。7月7日,林某接到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上解除合同的理由为林某工作2个月没有业绩,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规章制度的效力案例1、魏某是一家挂毯厂的销售人员,和厂里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魏某保底工资为700元,另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此外,挂毯厂还在销售人员管理规定中规定,由销售人员经办代销的挂毯,如果在3个月内既没回笼货款,也不能将代售的挂毯完整收回来,销售人员本人应承担损失。但是,该规定并没有写进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也没有说明这个规定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只是在单位组织对魏某等业务人员进行入职培训的时候,向他们进行了宣读,并发给每人一份。合同履行期间,魏某按挂毯厂的规定为他人从仓库提走价值3万元的挂毯去代销,之后一直未能收回货款。三个月后,由于魏某找不到当时的代销人,挂毯厂依据管理规定作出由魏某赔偿代销款的决定,并开始在月工资中予以扣除。魏某不服,认为自己与挂毯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赔偿规定,该赔偿规定对自己没有法律约束力。于是,魏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仲裁委撤销挂毯厂对自己的赔偿责任决定。后经仲裁委查核属实后,裁决驳回了魏某的请求。案例2、王某在本市一家国有通信企业上班,两年来一直都是按时上班下班,兢兢业业。前段时间因为家里出了点事,上午上班迟到10分钟,结果下午上班时被告知,公司按规章制度对他作出罚款30元的处理。问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