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诚案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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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诚案二审判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天法经初字第1018号原告:孙某,女,1941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华路。委托代理人:闵卫国、习宏,均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在广州市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60楼6002—6008室。法定代表人:李恒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容融、杨征宇,均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卫国、习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容融、杨征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1年10月5日,我的长子谢权(投保人,亦是被保险人)听取了被告的代理人黄女士对“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的介绍,与黄某签署了《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一份。2001年10月6日,被告向谢权提交了盖有被告总经理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一份,同日,谢权根据被告的要求及建议书的内容向被告交纳首期保险费人民币11944元(含附加长期意外伤害险的首期保险费2200元)。2001年10月17日,谢权根据被告的要求及安排完成并通过了体检。2001年10月18日,谢权发生了保险事故,不幸身故。2001年11月8日,我(受益人)向被告代理人黄某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出理赔答复函,同意赔付主合同中的保险金100万元,拒赔“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200万元。本案中投保人谢权与被告已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已达成合意,投保人已向被告交纳了首期的保险费,已履行了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已确立。本案中主合同及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是一致,被告将其割裂开来,不符合合同的规定。被告拒赔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违背其标榜的“聆听所至,信诚所在”的经营理念,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2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原告就其起诉向本院提供了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一份、健康告知书一份、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临时收款凭证一份、黄某出具给谢权的计划书一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理赔函一份、中信实业银行支票复印件一份、原告代理人闵卫国向黄某调查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出具给黄某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单号码00012256)、被告出具给谢盛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单号码00052173)、信诚[运筹]智选连结保险条款一份6页、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5页等书面证据材料。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保险责任未开始,我司不存在承担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投保人谢权在2001年10月5日拟向我公司购买的保险产品保险金额总值高达300万元,属于高额保险,与一般的简易人身保险不同。对于高额人寿保险,各保险公司均有严格的要求,需要投保人通过身体检查及提供财务证明资料,并根据投保人的体检结果与财务状况证明等情况决定是否承保。投保人谢权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按规定向我司提交财务证明资料,其财务证明资料是其死亡后由其弟谢盛所提供。投保人是于2001年10月18日凌晨死亡,而其参保体检的重要项目肝功能及验血报告等是在2001年10月18日上午10时后才由医院出具。我司在投保人谢权死时,尚未见到谢权的全部体检报告,尚不能判定谢权是否符合承保要求,因此,我司在谢权死亡前不可能同意承保。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及我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司与投保人谢权不存在保险合同成立的问题。投保人谢权缴纳的保险费属于预缴性质,不能以此推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我司支付主险赔偿金给原告,不是基于我司与投保人谢权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而是我司参考主险合同条款的第二十二条作出的通融赔付。主险合同条款与附加合同条款分别规定了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两者显然不同,本案的处理应适用附加险合同条款的规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明确规定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必须在我司同意承保后才开始,而主合同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我司末签发保险单前发生保险事故,在一定条件下可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主险合同与附加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条件是不同的。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属投资储蓄险种(主险),而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属意外险种(附加险),两者承保的范围和费率计算依据均有所不同。我司在设计保险条款时针对不同的承保范围和主附险的差别确定了承担保险责任的不同条件。附加险合同条款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时,以本附加合同为准”,同样附加合同条款第五条规定:“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小时起产生效力”,由于我司尚未同意承保,所以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根本不可能成立,我司不存在按附加险合同支付赔偿金问题。我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成立,我司无须承担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理赔工作表一份、广州市东山区人民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二份、日常事务联系单一份、临时收款凭证一份、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一份、保险费金额计算清单一份、信诚(运筹)智选连结保睑条款一份、照会单一份、身故理赔申请表一份、《高保额财务状况告知书》样式一份、谢权的财务资料复印件共44页(含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存款证明等)、黄某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一份、黄某向被告索取佣金的报告一份、黄某从谢权保险业务中获得佣金的证明一份、黄某填写的《代理人招揽业务报告书》一份、领款通知书一份、信诚保险合同核保规则一份、瑞士再保险公司核保规则一份6页、友邦保险公司核保规则一份、平安保险公司核保规则一份等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依据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一、2001年10月5日,原告的长子谢权在被告的保险代理人黄某的介绍下,与黄某共同签署了《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一份,投保书注明:被保险人谢权;受益人孙某;主合同为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缴费年期终身,基本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合同为附加提前给付长期疾病保险(附加于主合同,最高不超过王合同保险金额的80%)、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手术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缴费方式为半年缴一次等内容。谢权在签署上述投保书的次日,依据黄某的建议及计算,向被告缴纳保险费11940元,由黄某向谢权倒签一份开具日期为2001年9月30日的被告的临时收款凭证给谢权(该临时收款凭证注明须于2001年9月30前开具,逾期无效)。被告收到谢权的投保书及11940元保费后,即安排谢权于2001年10月17日进行体检。2001年10月l7日,谢权到被告指定的广州市东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谢权乙肝表面抗原(HBsAg)报告、梅毒抗体测定(VDRL)及艾滋病毒测定(HIV)报告、尿RL报告均在2001年10月18日8时至同日1O时23分期间由广州市东山区人民医院出具]。2001年10月18日凌晨,投保人谢权被人杀害。被告在2001年10月18日收到谢权的体检报告后,即安排黄某通知谢权办理保险的财产告知手续。黄某在通知过程中,得知谢权已于2001年10月18日身故,即向原告告知谢权向被告投保了人寿(投资连结)保险及其附加险。2001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在索赔过程中,于2002年1月lO日向被告补交了谢权的财务证明资料(含房产证、存款证明等)。2002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件一份,同意赔付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金10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不同意赔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200万元给原告。2O02年1月15日,被告赔付保险金l00万元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拒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于200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二、被告的信诚[运筹]智选连结保险条款{2001年4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保监复[2001]10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二十四时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意外伤害事故是指遭受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或若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要求之身体检查,且身体检查结果不影响本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的上述两种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等。三、被告的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O00年9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备案152O0007)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时,以本附加合同为准。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本院认为:投保人谢权与被告的保险代理人黄某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书已列明投保人谢权及被告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原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况且,投保人谢权已于签署上述投保书的次日,向被告缴付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因此,投保人谢权与被告的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含附加提前给付长期疾病保险、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手术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成立。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被告预先制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其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未约定被告何时同意承保及以何方式同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权的解释,应视为合同已生效。投保人谢权已依被告安排,到被告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已履行了健康告知义务。至于被告凭投保人谢权体检报告及财务资料对投保人谢权进行健康审查及财务审查实为被告内部规定,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强制性的规定,故被告以其未收取投保人谢权体检报告为由而称其未同意承保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赔付了的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金100万元是其对原告的通融赔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认定。投保人谢权与被告的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投保人谢权在2001年10月18日被人杀害,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负保险责任,应赔付保险金(包括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给原告(保险合同受益人),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赔后,只赔付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金100万元给原告,拒赔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200万元,实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并立即赔付200万元保险金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1月15日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