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笑诉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案(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2)天法经初字第1018号。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3号。2.案由:保险合同案。3.诉讼双方原告(被上诉人):孙笑;女,54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闵卫国、习宏,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诉人):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恒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江,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4.审级:二审。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古伟璇;审判员:刘燕明;代理审判员:苏杰威。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炜;代理审判员:李静、蔡粤海。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20日。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24日。(二)一审情况1.一审诉辩主张原告孙笑诉称:投保人谢兴权与被告已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投保人已向被告交纳了首期的保险费,已履行了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已确立。本案中主合同及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一致,被告将其割裂开来,不符合合同的规定。被告拒赔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2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辩称:投保人谢兴权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按规定向我公司提交财务证明资料,其财务证明资料是其死亡后由其弟谢兴盛所提供。我公司在投保人谢兴权死亡时,尚未见到谢兴权的全部体检报告,尚不能判定谢兴权是否符合承保要求,因此,我公司在谢兴权死亡前不可能同意承保。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及我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与投保人谢兴权不存在保险合同成立的问题。投保人谢兴权缴纳的保险费属于预缴性质,不能以此推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我公司支付主险赔偿金给原告,不是基于我公司与投保人谢兴权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而是我公司参考主险合同条款的第二十二条作出的通融赔付。主险合同条款与附加合同条款分别规定了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两者显然不同,本案的处理应适用附加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属投资储蓄险种(主险),而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属意外险种(附加险),两者承保的范围和费率计算依据均有所不同。我公司在设计保险条款时针对不同的承保范围和主附险的差别确定了承担保险责任的不同条件。根据附加险合同条款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的规定,由于我公司尚未同意承保,所以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根本不可能成立,我公司不存在按附加险合同支付赔偿金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审事实和证据2001年10月5日,原告的长子谢兴权在被告的保险代理人黄汉尧的介绍下,与黄汉尧共同签署了《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一份,该《投保书》注明:被保险人谢兴权;受益人孙笑;主合同为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缴费年期终身。基本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合同为附加提前给付长期疾病保险、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手术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缴费方式为半年缴一次;在投保须知一栏中还注明了本投保书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方成立,合同生效13及保险责任开始日以保险单所载13期为准,本投保书所列各项保险合同(主合同/附加合同),其权利、义务及释义依其条款约定办理等内容。次13,谢兴权向被告缴纳了半年保费11944元。被告随后即安排谢兴权于2001年10月17日进行体检。2001年10月17日,谢兴权到被告指定的广州市东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2001年10月18日凌晨,投保人谢兴权被人杀害。被告在2001年10月18日收到谢兴权的体检报告后,即安排黄汉尧通知谢兴权办理保险的财产告知手续及补缴保费18.7元。黄汉尧在通知过程中,得知谢兴权已于2001年10月18日身故,即向原告告知谢兴权向被告投保了人寿(投资连结)保险及其附加险。2001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1月14日,被告致函原告称,根据《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被告应赔付主合同项下的100万元,但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因谢兴权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尚未同意承保,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附加合同“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不予赔付。2002年1月15日,被告赔付保险金100万元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拒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于2002年7月16日提起诉讼。被告的《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二十四时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2)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但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要求之身体检查,且身体检查结果不影响本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第三款规定:“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被告的《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时,以本附加合同为准”;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3.一审判案理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谢兴权与被告的保险代理人黄汉尧共同签署了《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以下简称《投保书》),《投保书》已列明投保人谢兴权及被告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且投保人谢兴权已于签署上述投保书的次日向被告缴付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因此,投保人谢兴权与被告的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成立。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被告预先制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其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未约定被告何时同意承保及以何方式同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谢兴权的解释,应视为合同已生效。投保人谢兴权已依被告安排,到被告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已履行了健康告知义务。至于被告凭投保人谢兴权体检报告及财务资料对投保人谢兴权进行健康审查及财务审查实为被告内部规定,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强制性的规定,故被告以其未收取投保人谢兴权体检报告为由而称其未同意承保理由不足,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赔付了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金100万元是其对原告的通融赔付理由不成立,法院亦不予认定。投保人谢兴权与被告的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投保人谢兴权在2001年10月18日被人杀害,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负保险责任,应赔付保险金给保险合同受益人,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赔后,只赔付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金100万元给原告,拒赔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200万元,实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并立即赔付200万元保险金给原告。4.一审定案结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给原告孙笑。(三)二审诉辩主张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投保人谢兴权与保险代理人黄汉尧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书》已列明投保人及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人可以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即上诉人可以对投保人的健康情况和财务情况进行调查,投保人有义务如实告知。这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并非上诉人的内部规定。投保人有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成立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交必需的体检报告和财务状况证明。原审判决罔顾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主文自相矛盾?主观臆断认定保险合同成立,无异于剥夺了上诉人核保和自主决定是否承保的合法权利,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投保人谢兴权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成立,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作出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2)天法经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判决确认投保人与上诉人之间已就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即本案所争议的主险)及其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即本案所争议的附加险)的条款达成合意,保险合同成立,有充分的事实根据。(2)上诉人反复强调其所收取的投保人的款项不是保险费,而是所谓的“预缴费”,上诉人的这种说法既偏离事实,又毫无法律依据。首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就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的缴付问题作了专项规定,即无论是一次性还是分期缴付,应当在合同成立后或者在成立时缴付首期保险费。据此,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保险人依法不得要求投保人缴付保险费。因此,“预缴费”的说法因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3)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投保人就本案争议的主险和附加险已成立合同关系具有法律依据。保险合同只需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即达成一致意见即告成立,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对业已成立的保险合同予以确认、提供书面证明。原审判决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已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并责令上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与被上诉人,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民事活动中所崇尚的诚信、公平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二审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与证据。二审法院另查明:在上诉人提供的其公司精算师杜传洵致原审法院的函中载明:“根据我公司报备中国保监会的费率表,现将被保险人谢兴权的主契约及各附加契约的保费计算如下:被保险人:谢兴权;缴费方式:半年缴;被保险人年龄:32岁;被保险人性别:男。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U1)总保费为8741.4元,它包括最低保费部分和额外投资部分。根据费率表,每1000元保险金额每年需缴纳的最低保费为15.14元,被保险人保额为100万元,每半年缴费一次(在年缴保费的基础上乘以系数0.5),故最低保费-15.14×1000×0.5-7570元,额外投资的保费为1171.4元。信诚附加提前给付长期疾病保险(DDul)的保费为802.5元,每1000元保险金额每年需缴纳的保费为5.35元,被保险人保额为30万元,每半年缴费一次(在年缴保费的基础上乘以系数O.5),故被保险人所需缴纳的保费-5.35×300×O.5-802.5元。信诚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UHIB)的保费为93.5元,每投保单位的保险费为37.4元,被保险人投保4个单位,每半年缴费一次(在年缴保费的基础上乘以系数0.5),且被保险人为次标准体,需交25%的附加保费,故被保险人所需缴纳的保费-37.4×4×0.5×(1+25%)=93.5元。信诚附加手术津贴长期医疗保险(USIB)的保费为26.5元,每投保单位的保险费为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