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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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规范药品注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物研制、申请药物临床研究、申请生产和进口药品及进行与此相关的药品检验、监督和注册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注册管理工作,负责对药物临床研究、药品生产和药品进口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申报的药品注册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究创制新药。对创制的新药、治疗疑难危重疾病的新药给予快速审批。第五条药品注册申请人和药物研究机构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口药品注册须由国外制药厂商驻中国的办事机构或其在中国的注册代理办理。药品注册申请人及代理药品注册的机构,须是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合法机构;代理药品注册的机构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药品注册申请人的授权。办理药品注册申请事务的人员应熟悉药品注册管理法律法规及技术要求。第二章药品注册的申请与受理第六条药品注册申请分为新药申请、简略申请和补充申请。新药申请系指未在我国上市销售过的药品的注册申请。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或制成新的复方制剂的,按新药管理。简略申请系指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注册申请。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的注册申请,按简略申请管理。补充申请系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或批准新药申请、简略申请后,改变、增加或取消、注销原申请事项或内容的注册申请。第七条新药注册申请应按照临床研究和生产(进口)两个阶段进行。按简略申请注册的药品,一般可直接进入申请生产的阶段。如须进行临床研究的,应按照临床研究和生产(进口)两个阶段进行。特殊情况下,对用于治疗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疾病的药品,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药品注册申请人可直接申请生产(进口)注册。第八条按新药申请办理注册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报送资料和样品。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对申报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并对研制现场进行考察,对试制情况、条件、数据、资料的真实性、规范性进行检查,抽取样品,通知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样品检验。完成检查后应将审查意见、考察报告及药品注册申请人报送的资料、样品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须将审查意见通知药品注册申请人。对生物制品、进口药品以及尚未在一国获准上市的新药,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其它新药及按新药管理的药品,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申报资料予以受理。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受理药品注册申请人的新药申请后,应在25日内完成审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资料、样品后,应在5日内完成审查并确定是否受理其申请。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一般应在受理药品注册申请人的以下新药申请后10日内完成审查:(一)尚未在一国获准上市的新药;(二)治疗艾滋病、肿瘤、罕见病等的新药;(三)治疗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四)新疫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资料、样品后,应在3日内完成审查并确定是否受理其申请。第十一条按简略申请注册的药品,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向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报送资料和样品。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对试制情况、条件、数据、资料的真实性、规范性、完整性进行检查,现场抽取样品,通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并将审查意见和考察报告,连同药品注册申请人报送的资料一并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须将审查意见通知药品注册申请人。对需进行临床研究的,在样品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研究结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将审核意见、考察报告,连同药品注册申请人报送的资料一并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须将审查意见通知药品注册申请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资料、样品后,应在3日内完成审查并确定是否受理其申请。第十二条药品注册申请人提出补充申请的,应按原申请程序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原申请程序规定的审查工作时限完成审查,提出意见后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提出补充申请的药品,需进行临床研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第十三条申请进口药品注册及办理相应补充申请的,药品注册申请人或代理人可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报送资料和样品,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其研制情况、条件、资料的真实性、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审查。申请的药品属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药品,应当在30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其申请;属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接到药品注册申请人的申请后15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其申请。第十四条若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作为新药的注册申请人,其新药申请应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药品注册申请人均是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向申请制剂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第十五条提出简略申请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必须是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合法药品生产企业。所申请的药品须与《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中载明的生产范围一致。第三章药物的临床前研究第十六条为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药物临床前研究,包括药物的合成工艺、提取方法、纯度、处方筛选、制备工艺、理化性质、剂型选择、检验方法、质量指标、稳定性;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等试验性研究。中药制剂还应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等;生物制品还应包括菌株或起始材料、制造检定规程等。第十七条进行药物临床前安全性评价研究必须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药效学、药学各项研究须执行有关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从事药品研究开发的机构必须具有与试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条件和管理制度;所用试验动物、试剂和原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应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第十九条研制开发药物制剂所使用的原料药,必须是由拥有该品种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提供。使用进口原料药的,须由拥有该品种《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境外制药企业提供。第二十条药品注册申请人委托药物研究机构、药品生产企业或其它科研机构进行药物的研究或进行单项试验、检测、样品的试制、生产等,委托方应与被委托方签订合同并对药物研究数据及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一条供临床研究用的药物,应在已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试制、生产。试制、生产过程应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境外生产的供临床研究用药物,应符合前款要求,并提供生产单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有关的证明文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审查需要派员进行现场检查。第二十二条药品注册申请人使用境外药物研究机构提供的药物试验研究资料作为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必须附由境外药物研究机构出具的其所提供资料的项目、页码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该机构已在境外合法注册登记的政府证明文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后方可作为药品注册申请的申报资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审查需要派员进行现场检查。第二十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对研究情况进行稽查和视察,要求药品注册申请人或承担试验的药物研究机构按其申报资料的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试验,并派员现场考核试验过程;也可以指定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他药物研究机构进行重复试验。拒绝按要求进行药物重复试验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取消申报资格。第二十四条药物临床前研究应参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有关技术指南进行。药品注册申请人可以遵循科学、先进的评价方式和技术进行试验,但所用的方法和技术如未被广泛采用和科学证明,则事先可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讨论其科学性和可行性。第二十五条凡研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均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第四章药物的临床研究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二十六条药物的临床研究包括临床试验和生物等效性试验。药物临床研究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按新药申请注册的药品须进行临床试验或生物等效性试验。按简略申请注册的口服固体制剂一般只需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注射剂、口服溶液剂、外用药剂一般可免做生物等效性试验,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补充申请事项中,已上市药品改变处方或工艺、生产设备等有重大变化的,一般需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其它申请事项中属特别情况若需进行临床研究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应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办理。第二十七条新药临床试验分为I、II、III、IV期。申请新药注册应进行I、II、III期临床试验。I期临床试验: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观察人体对于新药的耐受程度和药物代谢动力学,为制定给药方案提供依据。II期临床试验:随机盲法对照临床试验。对新药有效性及安全性做出初步评价,推荐临床给药剂量。III期临床试验:扩大的对照和非对照多中心临床试验,进一步评价有效性、安全性。IV期临床试验:新药上市后的应用研究。在广泛使用条件下考察疗效和不良反应。第二十八条药物临床研究的受试病例数应符合统计学要求。罕见病、特殊病种及其它情况要求减少临床研究病例数或免做临床研究的,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第二十九条在疫苗的菌、毒种选种阶段,如无可行的动物模型而确需进行小量人体研究,以及其他体外及动物试验无法进行评价的药物或制剂,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特殊临床研究。第三十条新药临床研究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不得进行。按简略申请注册的药物进行临床研究的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进行。第二节实施前的要求第三十一条药品注册申请人可在获准进行药物临床研究前,从经依法认定的具有药物临床研究资格的医疗机构中自行选择并商定临床研究的负责单位、主要研究者及临床研究参加单位。第三十二条药品注册申请人应与选定的临床研究负责单位签订临床研究意向书;参照技术指导原则共同研究制定临床研究方案,起草受试者知情同意书和临床试验研究者手册等,并应提请临床研究负责单位伦理委员会对临床研究方案的科学性、涉及的伦理道德问题进行审查。第三十三条已商定为临床研究负责单位的伦理委员会应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通过对研究方案设计的科学性,对研究者的资格、研究设备以及对受试者知情同意书的内容和获取的方法等进行审阅讨论,签发书面意见,交药品注册申请人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完成新药临床研究申请的审核前上报。第三十四条药物临床研究被批准后,药品注册申请人应与确定的临床研究负责和参加单位签订临床研究合同;免费提供临床研究用药物和对照用药品(IV期临床研究除外),承担临床研究所需费用,共同研究、完善临床研究方案,熟悉临床试验研究者手册等技术资料。第三十五条药品注册申请人在正式实施临床研究前,应将自行选择确定的临床研究负责单位,主要研究者、参加研究单位名单、伦理委员会审核同意书、临床研究方案和知情同意书样本等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书面告知临床研究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三节临床研究的管理第三十六条药品注册申请人在获准进行药物临床研究后,须指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遵循《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监查临床研究的进行,保证按照临床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