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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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全员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以下简称双重预防体系)责任制,及时、有效辨识管控安全风险,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风险定期进行辨识,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实施风险动态管理的活动。本办法所称隐患即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或者因风险管控措施缺失或者失效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各类安全生产风险。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第三条双重预防体系工作应当坚持关口前移、预防为主,全员参与、分级管控,动态管理、有效运行,消除隐患、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双重预防体系全员责任制,对本单位建立双重预防体系承担主体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构建双重预防体系工作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双重预防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双重预防体系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建立落实双重预防体系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建立落实双重预防体系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落实双重预防体系实施监督管理。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并公布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提出双重预防体系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并组织起草、审查、批准、发布和监督执行。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对生产经营单位双重预防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实行风险预警控制,有效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地区和行业要建立完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机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对风险点和事故隐患进行动态监控并建立预报预警机制,加强双重预防体系运行全过程闭环管理。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双重预防体系工作纳入年度教育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确保从业人员熟悉掌握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相关知识技能。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双重预防体系宣传教育,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和公众的安全生产风险与隐患防范意识。第二章双重预防体系全员责任制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覆盖本单位所有组织和岗位以及从业人员的双重预防体系全员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责任范围和责任考核标准等,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加强对双重预防体系全员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奖惩依据。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双重预防体系的建立和有效运行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落实双重预防体系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二)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双重预防体系全员责任制;(三)组织制定双重预防体系相关制度并保障有效运行;(四)组织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并负责最高等级风险管控;(五)组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将双重预防体系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并督促落实;(七)保障双重预防体系运行所需资金和人力资源;(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开展双重预防体系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双重预防体系相关制度;(二)组织实施双重预防体系年度教育和培训计划;(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动态管理;(四)组织或者督促有关部门实施隐患排查治理;(五)组织实施双重预防体系全员责任制考核;(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生产经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双重预防体系工作负责。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制定双重预防体系相关制度;(二)参与双重预防体系的相关决策,提出改进建议,督促本单位其他机构、人员履行相关职责;(三)具体实施双重预防体系全员责任制考核;(四)参与双重预防体系教育培训;(五)督促落实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七)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职能部门及其人员应当按照本部门、本岗位职责,履行双重预防体系相关工作职责。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区队)、班组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一)落实双重预防体系相关制度;(二)负责本车间(区队)、班组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三)监督从业人员落实风险管控措施,及时排查治理隐患,并进行考核;(四)组织双重预防体系教育和培训;(五)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一般从业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双重预防体系相关制度,对双重预防体系工作提出意见建议;(二)参与本岗位风险点排查、危险源辨识,落实管控措施;(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报告;(四)参加双重预防体系教育和培训;(五)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三章风险分级管控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风险识别、判定准则、危险源辨识、风险分级、管控措施等内容。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事故的严重性和风险程度,明确风险判定准则,准确辨识风险点并判定风险等级。风险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四个等级。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存在的风险点进行排查,并将风险点名称、所在位置、可能导致事故类型、风险等级等信息内容记录在案。第二十条风险点排查应当包括生产经营全过程中的设备设施、部位、场所和区域,以及生产经营全过程所有常规和非常规状态的作业活动。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适用的辨识方法,对风险点内存在的危险源进行辨识。第二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定为重大风险:(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且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发生过死亡、重伤、重大财产损失事故,或者三次及以上轻伤、一般财产损失事故,并且发生事故的条件依然存在的;(三)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作业人员在10人以上的;(五)其他应当确定为最高等级的。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辨识或者评价结果,从工程技术、管理、教育培训、个体防护和应急处置等方面制定管控措施,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实施分级管控。上一级负责管控的风险,下一级应当同时负责管控。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风险分级管控评审和更新,保障管控措施持续有效。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风险点名称、所在位置、可能导致事故类型、风险等级、管控措施等内容予以公告警示。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风险分级管控档案,保存、记录风险管控制度、风险点、危险源辨识与风险评价、风险分级管控清单、风险管控措施以及改进情况等。第四章隐患排查治理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建立信息档案,向从业人员通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因城市规划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第二十九条难以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组织评估,并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和程度以及对事故隐患的监控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的建议等内容。第三十条经评估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制定并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五)治理的期限和要求;(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第三十一条经评估确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之日起15日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评估报告和治理方案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治理难度大、涉及范围广、危险程度高的,其评估报告和治理方案,还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识,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双重预防体系情况,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加强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双重预防体系建立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一)双重预防体系全员责任制及相关制度建立落实情况;(二)双重预防体系教育和培训情况;(三)风险分级管控情况;(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五)应当检查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网络与生产经营单位双重预防体系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互联互通,完善线上线下配套监管措施。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监测和评估服务,对生产经营单位双重预防体系建设和运行情况进行数据审核、检测、分析,提出评估报告,为监督管理提供支持。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收到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和治理方案后,应当向重大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内的有关责任单位下达治理通知书,对治理情况进行督办。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治理通知书和治理方案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并保障治理所需资金。第三十八条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第三十九条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10日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治理结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有关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机构或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确认事故隐患已经整改完毕的,结束督办;经评估确认事故隐患未排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本级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治理,限期排除。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四十一条下列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一)公共设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二)依法破产的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三)依法予以关闭的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四)无法明确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